离婚时小孩子的抚养费怎样分担,有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最新修订 | 2024-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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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小孩子的抚养费怎样分担,有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一、离婚时小孩子的抚养费怎样分担,有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离婚时小孩抚养费的分担:

由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承担抚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二、民法典规定离婚时有两个孩子的抚养权要怎样分

抚养权方面,要按照那一方的抚养对孩子成长有利原则,法院确定抚养权时会综合考虑孩子现在的生活状态、夫妻双方的工作收入及道德方面及孩子是否一直由一方父母在抚养等因素来判断。

2岁以下的小孩一般判给母亲抚养,除非女方有不适合抚养的情况,10岁以上的孩子,要听取孩子的意见.若有两个小孩,原则上是一人抚养一个小孩的。

没有扶养孩子一方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一般是一方收入的20-30%。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抚养费的具体数额还要根据孩子所在城市的生活水平及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确定。

若有支付抚养费一方不给抚养费,可以以孩子作为原告,抚养孩子一方作为法定代理人起诉,要求应支付一方按离婚协议或判决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三、没有结婚证,怎样离婚,要离婚财产怎么分割

领结婚证是不能办理离婚手续的。要想离婚,应先去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登记

离婚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可以由双方协议确定分割的内容,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离婚后才发现对方在婚内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可以请求再次分割这部分的共同财产

夫妻协议离婚有如下程序:

1、当事人提交证件和相关证明材料;

2、提出申请;

3、审查材料;

4、经过三十天冷静期;

5、领取离婚证

起诉离婚的程序有:

1、原告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副本及相关的证据

2、人民法院接受原告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

3、法院将原告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

4、被告作出书面答辩;

5、开庭审理

6、法院做出判决。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我们在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时,可以通过运用法律知识或者是相关专业人员的帮助来解决,以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上述的文章内容中已经对离婚时小孩子的抚养费怎样分担,有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对于该问题如果还有其他疑问的话,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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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现在想要帮一个进行担保,但是我对融资担保相关知识不是很懂,所以我想要了解一下其相关规定有哪些?
[律师回复] 投资担保公司通常意义上是指个人在向银行贷款的时候,银行为了降低风险,不直接放款给个人。需要贷款人找到第三方,为贷款人做信用担保。也就是需要贷款人找到担保公司为其做担保。担保公司会根据银行的的要求,让贷款人出具相关的资质证明进行审核,最后将审核好的资料交到银行,银行复核后放款,担保公司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
民间投资担保公司是指个人将资金借贷给经过担保公司严格考察、审核过的以房产、汽车或其他资产作为抵(质)押物的具备较强还款能力的借款人。投资担保公司作为中介,对借款人资金使用及回收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并提供担保,使投资人获得安全、稳定、较高收益,同时民间担保公司收取一定的担保服务费。
总而言之,投资担保公司是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以赚取利润差价而赢利的中介性公司。共分小、中、大型三种。目前在我国私人性质的融资性企业只有担保公司和典当行两种行业。
从目前我国经济的发展形势来看这两个行业都是极具发展潜力的。至于它的发展壮大时间那是有多种因素来决定的,但从宏观上来讲私有企业越是发达的地方越有利于上述两种行业的发展。
投资担保优势
投资担保是颇受欢迎的投资选项,相比其他种类的投资,它拥有以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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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好处:
安全可靠:投资本金会得到担保。
确保增长:固定利率投资担保能确保所赚取的利息,可以精确预计到期时的投资总值。
优等利率:投资担保提供极具竞争力的利率。
期限灵活:不同种类的投资担保拥有不同选项,可以选择最适合您的期限,从一天至5年,7年,或10年。
灵活付款: 一些投资担保可以选择如何收取所赚的利息,例如每月,每年,或者到期时才收取。
相比银行的优势
这是因为银行小额贷款的营销成本较高,小企业向银行直接申请贷款受理较难,这就造成有融资的中小企业往往会向担保机构等融资机构求救,担保机构选择客户的成本比较低,从中选择优质项目推荐给合作银行,提高融资的成功率,就会降低银行小额贷款的营销成本。
另外,在贷款事中风险控制方面,银行不愿在小额贷款上投放,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银行此类贷款的管理成本较高,而收益并不明显,对于这类贷款,担保机构可以通过优化贷中管理流程,形成对于小额贷后管理的个性化服务,分担银行的管理成本,免去银行后顾之忧。
其次,事后风险释放,担保机构的优势更是无可替代的,银行直贷的项目出现风险,处置抵押物往往周期长,诉讼成本高,变现性不佳,担保机构的现金代偿,大大解决了银行处置难的问题,有些担保机构做到1个月(投资担保甚至3天)贷款逾期即代偿,银行的不良贷款及时得到消除,之后再由担保机构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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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其相比银行更加灵活的处理手段进行风险化解。
通过使银行充分担保公司贷后管理和贷款保全方面的规范和高效运营,一些合作银行把贷后催收、贷款资产处置外包给担保公司,双方都取得了比较好的合作效果。
投资担保特点
投资担保是一种安全的投资,可以为投资者的资金提供保护。选择投资担保,投资者的投资所赚取的利息会根据固定利率、浮动利率、或与市场挂钩的公式计算。对许多人来说,投资担保(或其他保守的固定收入投资)是对投资组合起保障作用的优质选项。
投资担保主要应用于投资担保公司,通常是指个人将资金借贷给经过担保公司严格考察、审核过的以房产、汽车或其他资产作为抵(质)押物的具备较强还款能力的借款人。担保公司作为中介,对借款人资金使用及回收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并提供担保,使投资人获得安全、稳定、较高收益。
投资担保一方面为中小企业贷款融资开辟了一条新的通道,同时又为出资人提供了一种新的投资渠道。
正规投资担保公司赢利点在于向借款人收取一定的担保费,借贷双方直接从银行转账,担保公司不经手占有借贷双方的资金,只是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中介服务,收取相应的担保服务费。
出资人的收益率其实是借钱人支付的利息。担保即意味着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担保公司要代为偿付,以确保出资人本息不受损失。投资担保这种“不摸钱”的原则,和地下钱庄、小中介、非法集资等彻底区分开来。
请问担保合同变更担保人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有哪些?我的一个亲戚最近做了担保人,合同变更了。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担保合同变更担保人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有哪些的问题,解释如下:
由于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所以主合同变更与保证合同的效力有着密切的联系,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有很大影响。 主合同变更包括主合同主体的变更和主合同内容的变更,它们都会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产生相应的影响,《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
一、主合同主体的变更合同的主体又称为合同当事人,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因此主合同主体的变更就包括债权人的变更,债务人的变更与债权人、债务人同时变更。
1.债权人的变更。债权人的变更即债权让与,是指主合同的当事人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而其应承担的义务仍由其自行承担的情形。由于债权人的变更只是改变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对象,并没有加重债务人的责任,保证人的风险也没有增加,所以《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quot;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quot;依其规定,主合同的此项变更无须得到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必须对变更后的债权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与原债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债务人的变更。债务人的变更又称债务承担,是指主合同的当事人将其承担的债务让由第三人承担,而其应享有的债权仍由其享有的情形。由于债务人的变更可能会导致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第三人承担债务的结果,这对于保证人来说,无疑是加重了其保证责任,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quot;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quot;依其规定,此种情形的主合同的变更,必须在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后,保证人才继续对转让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将不再对转让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于未转让的债务,保证人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3.债权人、债务人同时变更。债权人、债务人同时变更又被称为债权、债务的概括转让,是指主合同的当事人将其享有的债权和承担的债务一起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由于合同大都是双方当事人既享有一定的权利,又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所以债权人变更、债务人变更在实践中并不多见,更普遍的是债权人、债务人同时变更。由于这种情形的主合同变更包括了债务人的变更,所以《担保法》和《解释》规定,此情形的主合同变更要得到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后,保证人才继续对新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得到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合同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等具体规定的变更。 依《担保法》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而变更主合同内容的,无论主合同变更的结果是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还是减轻了债务人的责任,保证人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种规定过于绝对,不尽合理,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在实践中,保证人借口主合同变更未经其同意而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屡见不鲜。《解释》公布后,主合同内容变更并不当然导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解释》第三十条规定:quot;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quot;依此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可以经协商一致而变更主合同内容,此种变更得到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应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此种变更未得到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不应超过保证人对原合同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主合同变更后,债务人的债务减轻的,由于减轻后的债务没有超过保证人对原合同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所以保证人对此应承担保证责任,即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合同没有约定的,则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主合同变更后,债务人的债务加重的,由于此结果已经超过了保证人对原合同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所以保证人不应对此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应在对原合同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合同没有约定的,则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 另外,当事人对主合同的内容作了变更,即使变更后的主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保证人也应按前面的规定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解释》与《担保法》相比,在主合同未经保证人同意而发生变更时,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这在实践中应予以特别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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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律师,我想问下担保法25条连带担保人的相关规定是什么,我朋友最近想来了解一下,所以找你们来咨询一下
[律师回复] 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期限的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第三十五条:保证人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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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现在想要担保借款,不知道最多那借多少。想要问一下公司担保最高担保合同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律师回复] 《物权法关于公司担保最高担保合同如下:
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 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 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二十二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 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 定。
《担保法》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 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
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 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 在最高债 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
担保。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 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八十三条 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 于最高限额的, 以最高限额为限, 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如果实际发 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从案例看最高额担保合同的保证范围
案例一:
2003年 5月 9日, A 银行与 B 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 B 公司为 C 公司自 2003年 6月 1日起至 2003年 12月 1日止在该行办理的贷款 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担保的最高限额为 300万元, 保证期间 自借款到期日起二年, 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依借款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 利息、 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该银行于 2003年 7月向借款人 C 公司发放了贷款 300万元, 贷款于 2004年 1月到期后, 借款人仅偿还了 20万元, 剩余贷款本息至今未还。 2004年 8月, 借款人破产, A 银行依法申报了债权, 2005年 1月借款人破产终结后, A 银行未获任何清偿。为追偿自己的债务损失, A 银 行依法诉至法院, 请求依法判令 B 公司对 28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承担清 偿责任。
法院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法庭上,被告 B 公司辩称理由如下:
1、 本公司为 C 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属实。 但 A 银行于 2005年 8月向我
公司主张权利,超过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6个月的期间,因此,本公司应免责。
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虽然约定了我公司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依借款合同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但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性质,最高额是指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因此,我公司即便承担责任,也仅应在300万元范围内;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之规定,计息的破产债权只应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因此,即便承担责任,我公司也不应对自借款人破产宣告之日起至今的贷款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经过庭审辩论,法院一审判决如下: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另查明:A银行在2004年7月曾向B公司发出了催收通知书,B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据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1、《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做出的特别规定,与相关法律对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规定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该规定并不否定《民法通则》中二年的诉讼时效,A银行在2004年7月曾向B公司主张权利,至起诉日2005年8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已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及相关利息,因此B 公司应对28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截止借款人破产宣告日产生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借款人,并不适用于保证人,因此,B公司应对自借款人破产宣告日起至原告起诉日至的贷款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判令B公司对280万元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1、《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是对时效的一种特别规定,在主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债权人虽然在主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六个月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只要其对保证人的权利期间(包括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没有丧失,保证人都应当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2、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最高额是指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因此本案中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以300万元为限;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的规定仅适用于破产债权清算法律关系,不能适用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因此判决B公司在300万元的限额内对A银行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案例的评析,主要有两种观点值得关注。
一是B公司应在何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最高额担保是《担保法》规定的特殊担保形式,其包括最高额保证担保和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立法和司法精神,最高额担保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担保合同,一般担保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的范围,且此范围并没有最高数额的限制。但最高额担保合同与一般的担保合同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是有限的,即不超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最高限额。本案中合同当事人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最高保证限额为300万,同时又约定了保证人应对贷款产生的相关利息等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性质,上述约定应理解为300万元的责任范围不仅包括贷款本金,也包括贷款利息。因此, B公司应就贷款本息在300万元范围内向A银行承担清偿责任。故A银行超过300
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二是B公司应否承担借款人破产宣告之日后产生的贷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规定:quot;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quot;依据该规定,对借款人贷款利息的计算只能截止到其破产宣告之日,但保证人并不能因此而免于承担对借款人破产宣告之日产生的利息的保证责任。因为:
首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是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保证人应当对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在没有合同当事人新的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保证人对贷款利息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其次,法律规定在借款人破产的情况下贷款利息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的规定,目的是准确计算破产债权和保护破产企业的弱势地位,该规定只能适用于企业破产的情况,而不能适用于未进入破产程序的保证人。再次,破产债权清算关系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分属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法律规定仅适用于破产债权清算法律关系,而不能适用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
从此案例的判决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其一,银行的信贷经办人员应增强法律和风险防范意识,在债务人破产时,应予密切关注并认真做好债权申报工作。对于这一环节的准确把握,将直接对银行及时有效地维护自己权益提供十分有益的帮助。因此,不断增强法律和风险防范意识,应该成为一个优秀客户经理必备的首要素质。
其二,银行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发放贷款时,应将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计算在内,以此控制最高余额,防止出现实际发生债务的总额超出约定的最高限额的情况而使银行权利受损。这个环节的把握仍然离不开丰富的法律经验作依托,要在对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相关条款准确把握的基础上,通过严格条款的约束,使银行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
案例二:
[案情]:
2003年2月20日,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刘某、邹某、李某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从2003年3月21日至2003年8月10日止,信用社在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33000元内,对借款人刘某分次发放贷款;借款人按期归还本息;邹某、李某二人在该最高限额内对借款人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3年3月27日,信用社一次性向刘某发放贷款33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3年8月10日。因刘某到期未归还贷款,双方遂产生纠纷。
[分歧]:
关于本案邹某、李某二担保人应如何承担担保责任,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邹某、李某与信用社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邹某、李某应对所发生的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总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邹某、李某二担保人与债权人信用社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3000元,因此,邹某、李某仅应在最高限额即33000元的范围内与借款人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上述二种观点的分歧点在于应如何确定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担保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就是“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债权余额”。本案债权人信用社与担保人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笔者认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属于“债权余额”的范畴,同时双方又约定了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3000元,因此,邹、李二担保人应在最高限额33000元之内对所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对超出该限额的部分承担责任。本案中邹、李二担保人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信用社的债权与借款人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三:
[裁判要旨]
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具有确定的担保债权最高限额,抵押人以该最高限额为限对在决算期内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不限于借款余额)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
2003年1月10日,江苏省启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义信用社(以下简称新义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蔡银辉作为借款人,王新、王玉如作为抵押人,订
立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自2003年1月10日至2005年1月9日止,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9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抵押人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王新、王玉如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签名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新义信用社向蔡银辉发放贷款9万元。2003年12月9日,蔡银辉申请借款,办理以贷还贷手续,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9万元、月利率6.3376‰、时间为2003年12月9日至2004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后,蔡银辉未偿付借款本息。至2006年5月22日,蔡银辉结欠新义信用社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21159.45元。新义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蔡银辉归还借款本息,其对王新、王玉如的抵押房屋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审判]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义信用社与蔡银辉、王新、王玉如订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新义信用社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蔡银辉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新义信用社要求蔡银辉归还贷款本息、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新、王玉如自愿用房屋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新义信用社要求对王新、王玉如的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我国担保法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是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最高额抵押对贷款而言是指余额,而不是指发生额。蔡银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再次借款9万元用于以贷还贷,其借款余额仍是9万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故王新、王玉如以债务人两次借款超过合同约定的9万元最高限额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成立。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83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蔡银辉归还新义信用社借款本金9万元。
二、蔡银辉偿付新义信用社利息21159.45元(计算至2006年5月22日),自200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借款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三偿付逾期利息。
三、新义信用社对王新、王玉如的抵押房屋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王新、王玉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新义信用社对其的诉讼请求。
新义信用社辩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义信用社与蔡银辉、五新、王玉如订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蔡银辉未能如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新、王玉如自愿用其房屋作抵押担保,且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对优先受偿权的数额未明确,履行时会产生争议。根据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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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固定比例再担保、溢额再担保和联合再担保的相关解释的出处?
[律师回复] 再担保方式主要采用固定比例再担保、溢额再担保和联合再担保三种。固定比例再担保是由担保人和再担保人约定,对在一定担保责任限额内的业务,担保人将全部同类担保业务都按约定的同一比例向再担保人进行再担保,每项业务的担保费和发生的损失,也按双方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和分摊。  溢额再担保是由担保人将其超过预定限额的担保责任向再担保人进行再担保,或由担保人和再担保人共同对被担保人担保,由再担保人承担超过担保人预定限额的担保责任,对每一项业务的担保费和发生的损失也按双方承担的比例进行分配和分摊。  联合再担保是指对于数额较大的或超过担保人规定担保能力较多的单项担保业务,经协商一致,可由省市担保机构共同与被担保人签定委托保证协议,共同与银行签定保证合同,双方按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再担保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方式,其设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以主担保存在为前提。再担保的设定必须以主债权之上已设定担保为前提,这是再担保设立的对象条件。  
2、再担保人必须是主担保人之外的人。  
3、再担保的设立需要当事人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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