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现在想要担保借款,不知道最多那借多少。想要问一下公司担保最高担保合同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律师回复] 《物权法关于公司担保最高担保合同如下:
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 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 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二十二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 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 定。
《担保法》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 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
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 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 在最高债 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
担保。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 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八十三条 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 于最高限额的, 以最高限额为限, 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如果实际发 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从案例看最高额担保合同的保证范围
案例一:
2003年 5月 9日, A 银行与 B 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 B 公司为 C 公司自 2003年 6月 1日起至 2003年 12月 1日止在该行办理的贷款 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担保的最高限额为 300万元, 保证期间 自借款到期日起二年, 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依借款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 利息、 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该银行于 2003年 7月向借款人 C 公司发放了贷款 300万元, 贷款于 2004年 1月到期后, 借款人仅偿还了 20万元, 剩余贷款本息至今未还。 2004年 8月, 借款人破产, A 银行依法申报了债权, 2005年 1月借款人破产终结后, A 银行未获任何清偿。为追偿自己的债务损失, A 银 行依法诉至法院, 请求依法判令 B 公司对 28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承担清 偿责任。
法院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法庭上,被告 B 公司辩称理由如下:
1、 本公司为 C 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属实。 但 A 银行于 2005年 8月向我
公司主张权利,超过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6个月的期间,因此,本公司应免责。
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虽然约定了我公司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依借款合同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但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性质,最高额是指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因此,我公司即便承担责任,也仅应在300万元范围内;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之规定,计息的破产债权只应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因此,即便承担责任,我公司也不应对自借款人破产宣告之日起至今的贷款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经过庭审辩论,法院一审判决如下: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另查明:A银行在2004年7月曾向B公司发出了催收通知书,B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签章。据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1、《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是为保护债权人利益而做出的特别规定,与相关法律对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规定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该规定并不否定《民法通则》中二年的诉讼时效,A银行在2004年7月曾向B公司主张权利,至起诉日2005年8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已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及相关利息,因此B 公司应对280万元的贷款本金及截止借款人破产宣告日产生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的规定仅适用于借款人,并不适用于保证人,因此,B公司应对自借款人破产宣告日起至原告起诉日至的贷款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判令B公司对280万元贷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1、《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是对时效的一种特别规定,在主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债权人虽然在主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六个月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只要其对保证人的权利期间(包括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没有丧失,保证人都应当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2、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最高额是指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因此本案中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以300万元为限;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的规定仅适用于破产债权清算法律关系,不能适用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因此判决B公司在300万元的限额内对A银行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案例的评析,主要有两种观点值得关注。
一是B公司应在何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最高额担保是《担保法》规定的特殊担保形式,其包括最高额保证担保和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立法和司法精神,最高额担保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担保合同,一般担保合同中,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的范围,且此范围并没有最高数额的限制。但最高额担保合同与一般的担保合同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是有限的,即不超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最高限额。本案中合同当事人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最高保证限额为300万,同时又约定了保证人应对贷款产生的相关利息等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性质,上述约定应理解为300万元的责任范围不仅包括贷款本金,也包括贷款利息。因此, B公司应就贷款本息在300万元范围内向A银行承担清偿责任。故A银行超过300
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二是B公司应否承担借款人破产宣告之日后产生的贷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4条规定:quot;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quot;依据该规定,对借款人贷款利息的计算只能截止到其破产宣告之日,但保证人并不能因此而免于承担对借款人破产宣告之日产生的利息的保证责任。因为:
首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是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保证人应当对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在没有合同当事人新的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保证人对贷款利息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其次,法律规定在借款人破产的情况下贷款利息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的规定,目的是准确计算破产债权和保护破产企业的弱势地位,该规定只能适用于企业破产的情况,而不能适用于未进入破产程序的保证人。再次,破产债权清算关系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分属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法律规定仅适用于破产债权清算法律关系,而不能适用于债权担保法律关系。
从此案例的判决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其一,银行的信贷经办人员应增强法律和风险防范意识,在债务人破产时,应予密切关注并认真做好债权申报工作。对于这一环节的准确把握,将直接对银行及时有效地维护自己权益提供十分有益的帮助。因此,不断增强法律和风险防范意识,应该成为一个优秀客户经理必备的首要素质。
其二,银行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发放贷款时,应将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计算在内,以此控制最高余额,防止出现实际发生债务的总额超出约定的最高限额的情况而使银行权利受损。这个环节的把握仍然离不开丰富的法律经验作依托,要在对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相关条款准确把握的基础上,通过严格条款的约束,使银行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
案例二:
[案情]:
2003年2月20日,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刘某、邹某、李某三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从2003年3月21日至2003年8月10日止,信用社在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33000元内,对借款人刘某分次发放贷款;借款人按期归还本息;邹某、李某二人在该最高限额内对借款人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3年3月27日,信用社一次性向刘某发放贷款33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3年8月10日。因刘某到期未归还贷款,双方遂产生纠纷。
[分歧]:
关于本案邹某、李某二担保人应如何承担担保责任,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邹某、李某与信用社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邹某、李某应对所发生的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总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邹某、李某二担保人与债权人信用社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3000元,因此,邹某、李某仅应在最高限额即33000元的范围内与借款人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上述二种观点的分歧点在于应如何确定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担保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在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就是“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债权余额”。本案债权人信用社与担保人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笔者认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属于“债权余额”的范畴,同时双方又约定了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3000元,因此,邹、李二担保人应在最高限额33000元之内对所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应对超出该限额的部分承担责任。本案中邹、李二担保人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信用社的债权与借款人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三:
[裁判要旨]
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具有确定的担保债权最高限额,抵押人以该最高限额为限对在决算期内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不限于借款余额)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
2003年1月10日,江苏省启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义信用社(以下简称新义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蔡银辉作为借款人,王新、王玉如作为抵押人,订
立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自2003年1月10日至2005年1月9日止,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9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抵押人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王新、王玉如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签名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新义信用社向蔡银辉发放贷款9万元。2003年12月9日,蔡银辉申请借款,办理以贷还贷手续,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9万元、月利率6.3376‰、时间为2003年12月9日至2004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后,蔡银辉未偿付借款本息。至2006年5月22日,蔡银辉结欠新义信用社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21159.45元。新义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蔡银辉归还借款本息,其对王新、王玉如的抵押房屋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审判]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义信用社与蔡银辉、王新、王玉如订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新义信用社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蔡银辉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新义信用社要求蔡银辉归还贷款本息、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新、王玉如自愿用房屋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新义信用社要求对王新、王玉如的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我国担保法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是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最高额抵押对贷款而言是指余额,而不是指发生额。蔡银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再次借款9万元用于以贷还贷,其借款余额仍是9万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故王新、王玉如以债务人两次借款超过合同约定的9万元最高限额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成立。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83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蔡银辉归还新义信用社借款本金9万元。
二、蔡银辉偿付新义信用社利息21159.45元(计算至2006年5月22日),自2006年5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借款额的日利率万分之三偿付逾期利息。
三、新义信用社对王新、王玉如的抵押房屋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王新、王玉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新义信用社对其的诉讼请求。
新义信用社辩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义信用社与蔡银辉、五新、王玉如订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蔡银辉未能如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新、王玉如自愿用其房屋作抵押担保,且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对优先受偿权的数额未明确,履行时会产生争议。根据当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