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最新修订 | 2024-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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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需满足:新证据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证据不足或伪造;证据未经质证;申请调查未获准;法律适用错误;审判组织不合法;剥夺辩论权;缺席判决;遗漏或超出诉求;法律文书被撤销;审判员违法。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第二百条规定中当事人若欲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其申请需满足以下任意一种情况方可被受理:

首先,若申请人持有最新且足够有力的证据可以推翻原先已作判决或裁定;

其次,若原判、裁决中所认定的关键性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第三,如果原判、裁决中所采用的主要证据系虚假伪造所致;

第四,如果原判、裁决中的重要证据在未经所有相关方通过质证程序验证核实之前便被采用;

第五,当处理具体审理事务所需的关键证据因客观原因无法由当事人自行搜集,经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协助调查搜集而人民法院未予采纳及调查收集的;

第六,如果原判、裁决在适用法律时发生严重失误;

第七,审判组织的组建出现不合法现象或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却并未遵守回避原则;

第八,对于那些无诉讼行为能力者,如果其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位诉讼亦或是应该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因为其自身或其诉讼代理人无法承担责任的原因未能参与诉讼的;

第九,如果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在审理过程中遭到非法剥夺;

第十,即便传票已经发出,仍然有案件未按照传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审理或者最终作出判决,这即所谓的“缺席判决”;

第十一,原判、裁决中遗漏了一些重要事项,或者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的内容;

第十二,依据原判决、裁定作出的法律文件被撤销或修改;

以及最后,在审理该案时,审判员存在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民事诉讼的时效期间是多长

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是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是一种普遍的约束,它既保护我们的权益,也规范我们的行为。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充分了解和理解法律,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法律的学习和理解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需要我们不断地努力和探索。我们应该珍视这个过程,把它看作是一次自我提升的机会,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如果您还需要咨询相关的其他问题,可通过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我们会匹配专业律师为您解答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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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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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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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九十一条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
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再审事由的规定。本条吸收了《审判监督程序解释》
第十五条的规定,并增加了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情形。  【条文理解】  2007年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第十项规定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这一再审事由,2012年民事诉讼法沿用该规定,仅对条文序号作了更改。《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十五条对于该项再审事由的含义作了明确,即“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人民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但依法缺席审理,依法径行判决、裁定的除外。”本解释条文吸收了《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并采用列举的方式对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三种情形作了明确,为期周延,还规定了兜底条款。  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从、答辩至法庭辩论终结,当事人双方均可就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以言词或书面方式进行辩论,则应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并承担维持辩论秩序的职责。赋予当事人辩论权利旨在通过当事人双方的攻击防御,将案件争议的事实呈现在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面前,是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作出裁判以及当事人自我负责机制的正当性基础。若没有保障当事人辩论权利,将难以查清案件事实,也无法保证正确适用法律,裁判的公正性也将遭到质疑。对于本项再审事由的适用,审查的重点在于是否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1.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  辩论原则集中体现在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只有在当事人在庭审中就案件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和辩论的基础上,案件的裁判才有正当的程序保障。因此,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应当认定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理解“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与本案无关或者重复未被法庭认定的事实,审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据此,为了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作出与案件无关的陈述或者重复陈述时,审判人员是可以行使诉讼指挥权而加以制止的,此种情形显然不属于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只有审判人员行使诉讼指挥权明显不当严重阻碍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或者根本不让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才能认定为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  2.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开庭审理是诉讼程序的中心,是民事诉讼直接、言词、公开、集中原则的实现载体,也是确保当事人充分发表辩论意见的重要制度安排之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第一审程序中除转入督促程序以及开庭前能够调解结案的外,案件一律都要开庭审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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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的。  解释与理解:《最高人民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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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二十七条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二十八条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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