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诉讼时效中断的内容是怎么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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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10.提交诉讼申请、仲裁、支付令、破产申请等诉讼举动,以及主张债务抵销等,均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 11-18.文件资料签章确认、邮寄或数据电文传达、银行扣款、期刊发布主张、调解或投诉请求等,均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起算的情况。 总结: 多种诉讼行为和沟通方式均可中断或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包括提交申请、文件确认、传达手段、银行扣款、期刊发布、调解投诉等。
国家赔偿诉讼时效中断的内容是怎么样的

一、国家赔偿诉讼时效中断的内容是怎么样的

1.提交诉讼申请;

2.恳请启动仲裁程序;

3.提交支付令申请表;

4.请求进行破产申请并公开披露破产债权事宜;

5.请求宣布负债方失踪或死亡以维护自身权益;

6.申请实施诉前财产保全及临时禁令等措施;

7.请求强制执行债项;

8.申请添加新的责任人参与到诉讼进程;

9.在庭审中主张达成债务抵销协议;

10.其他具备同样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诉讼举动;

11.如果被告一方向原告方直接递交了主张自己权益的文件资料,且原告方在相关文件上签章确认,或者虽然没有签章但是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文件已经传达至了被告方,那么即使该文件没有到达被告处,也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

12.通过邮寄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来主张自身权益的情况下,只要这些文件在送达过程中成为了有效的传达手段,就将被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

13.当贷款人属于银行机构,并且按照相关法规要求或者与借款人协商好后,在对方账目上扣除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将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

14.如果某人下落不明,而其他方在具有影响力的国家级期刊或者住所地所在的省级期刊上发布了对主张权益文章,那么只要这些文章是真实有效的,诉讼时效就会被认为是从撰文日开始计算的;

15.当受害人向民间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政府法定机构、事业单位、社会团队表达上诉意向,并提出民事权益保护要求时,诉讼时效将自提出请求当日起重新起算;

16.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上报案情或者申诉投诉,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时效自此次报告或者投诉之日起结束计算;倘若上述机关判定不予立案、撤回案件或者不起诉,诉讼时效则将从此日期重新开始计算;若此类刑事案件最终进入审判程序,诉讼时效便从裁决书盖印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17.如果被告方面做出分期付款、部分支付、提供担保、请求延长期支付、制订清偿债务方案等承诺或者行动的,将被视作诉讼时效的重新开始计算;

18.当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时候,从债权转让通知抵达债权人的时刻开始,诉讼时效即被视为中止。

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二、国家赔偿诉讼的时效是多久

1、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

2、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法律是一种无形的约束,它既保护我们的权益,也规范我们的行为。无论是在工作中,还是在生活中,我们都需要充分了解和理解法律,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虽然法律可能看起来复杂和深奥,但是只要我们愿意花时间去学习和理解,就能够掌握它的基本原理和应用。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国家赔偿诉讼时效中断的内容是怎么样的”,每一篇文章都是一次学习和理解法律的机会,我们应该抓住这些机会,不断提高我们的法律素养,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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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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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其解释如下:延期审理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情况,致使人民法院不能在原定的日期对案件进行审理时,人民法院把已经开庭审理的案件,改到另一日期进行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审理:
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如果确因突然患病等正当理由没法到庭,审查证据、认定事实等就难以进行,这将影响人民法院正确裁判,因此,可以延期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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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产生混淆的行为,即导致对他人的活动、服务、营业,或对其原产地造成混淆。
2、使人误解的行为,即使用或制造虚假标识,疏略真实标识,以及其他可能导致误解的做法。
3、如果利用礼品、奖赏或其他类似之物对消费者施加义务,消费者因而同意接受主要服务,则可视为不正当;此外,提供任何好处或奖赏,导致消费者对同企业其他产品或服务的价格产生误解或可能产生误解的行为,或者严重干扰对所提供之物真实价值估价或与其他替代物的比较的行为,均被视为不正当。
4、毁坏信誉行为,即对另一方的活动、服务、营业或商业行为无端指责,可能使其在市场中失去信誉的行为。
5、比较行为,即如果提到那些并类同相关或可比较的事实,将被认为是不正当的。
6、模仿行为,即在模仿他人的商业活动或行为时,超出了受法律保护的专有权利(如专利权或商标权)的行为;此外,那些能够导致对商品或服务以及原产地产生混同,或不适当地利用另一方的商业信誉,或对某一竞争方的全部商业活动系统进行照搬性质的模仿将受到惩处。
7、私自利用另一方商业信誉,即包括使用他从标识或虚假表示原产地的行为,均属于不正当的行为。
8、违反保密规定,好凡未经所有人授权,泄露或私自利用其能够合法接触但仍属保密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如同泄露或私自利用通过间谍或类似手段,或引诱竞争方雇员违反其合同义务等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一样,均属不正当性质的行为。
9、引诱违约,即引诱雇员、供货人、顾客或其他人不遵守他们对竞争方所应遵守的基本合同义务的行为,属不正当行为。
10、违反规则,即通过违反法律规则在市场上获得大量的竞争性利益的行为,属不正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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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舍本买卖,即虽然原则上企业有权自由定价,但是有计划地以低于成本或购进行销售,如果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同一企业的其他商品或服务的人格产生错误认识,或影响另一方商品或营业信誉的形象,或其构成将竞争一方或集团排挤出市场的战略的部分,或其严重损害某一特定产品的竞争,都将视为不正当行为。 取行政建议或行政告诫的方式,制止了大量行政垄断行为。
不正当竞争与垄断的区别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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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已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包括向用人单位或上级机关申诉、向对方发律师函等方式。例如职工对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服,向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属于“有正当理由”。职工对于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重新答复不服而申请仲裁的,重新答复的时间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详见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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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类学理概念所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确定并不一致。前者隐含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可以行使权利之日”起算,而后者在概念中未说明诉讼时效起算点期间的问题。由于法律上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没有明文规定,学理上对诉讼时效又有争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涉及诉讼时效的合同案件纠纷,由于认识不同,同一个案件在不同的区域审理,会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正确理解诉讼时效及其起算点对正确适用法律有重要意义。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权利被侵害”是一个事实判断,具有客观存在性。权利和侵害的含义是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基础。
权利主要包含五个因素:一是利益。一项权利的形成,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是由于利在其中。二是主张。一种利益若无人对它提出主张和要求,就不可能成为权利。首先要有人对这利益提出主张,以明确利益的主体,进而要求实现这个利益。合同领域中,则要向对方提出要求,如要求对方何时付款。合同中有约定付款时间的,是权利人预先在合同中提出了要求;没有约定时间的,则需要提出要求。三是资格。提出利益要求要有所凭据,其也是法律对某种权利的承认,如自然人享有的人身权、健康权、生命权等。四是力量。包括权威和能力又法律来赋予权威的利益、主张或资格,称为法律权利,利益等因有了法律保护而产生权威,使人不得侵犯。同时权利主体还要具备享有和实现其利益、主张的实际能力或可能性即诉讼行为能力。五是自由。通常指权利主体可以按照个人意志去行使或放弃该项权利,不受外来的干预或胁迫,权利上的自由是权利人按其个人的意志去行使权利或处分权利。
正确理解诉讼时效还要弄清侵害的含义。侵害具有不正当之意。合同领域中的债权是对着特定的人(合同对方)而享有的权利,合同债权上的义务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对方不得侵犯另一方的债权。合同义务人应当为而不为,就是不正当。应当为就是根据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了义务,合同对方不履行,是对合同债权人权利的侵害;合同中未约定对方如何做,对方义务是什么或何时履行义务,则是未约定对方合同义务的具体条件,一般不存在侵害合同权利人的问题。一般说来,权利被侵害表现为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表现为违约行为,合同人对合同有约定而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就是违约,没有约定则没有违约。
合同领域中,合同权利是合同的期待权。合同的期待权可分为确定的期待权和不确定的期待权。确定性的合同期待权,它不是现实中要实现的权利,不存在现实侵权问题,因为履行义务时间不到,合同义务人有时间上的抗辩权。如合同约定合同义务人在2006年10月1日付款,合同权利人在2005年10月1日收取款项的权利是期待权。不确定的期待权是指对未约定义务期限的合同权利,合同权利人又未提出履行主张,则属于不确定的期待权,也是在将来实现的权利,是一种未确定履行期限的不确定权利。如果合同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该收取款项的权利就是一种未确定履行期限、何时实现权利的不确定权利,是将来才能实现的权利,因此是不存在现实存在的侵权和侵权时间,则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就不应从合同或协议的签订时起算。只有合同权利人主张了权利或提出了具体要求,才会存在现实的侵权问题,对于将来才履行的履行时间不明确的合同义务上的权利,不会出现现实存在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
《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和《合同法》第62条均规定,在未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这即是一个债权人何时行使其权利的授权性条款,合同权利人对其合同权利何时主张或要求合同债务人履行义务具有处分权。既可以永久性地处分自己的权利,也可以暂时的处分自己的权利,如果权利人永久性的处分了自己索要欠款的权利,则不构成权利被侵害,因此也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如果合同权利人暂时的处分了自己索要货款的权利,其处分权利的时间内则也构不成权利被侵害。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一个时间性的,何时主张权利是基础性的,而合同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事实则应是第一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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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签订合同的诉讼时效
无效合同又称绝对无效合同,是指自始就确定的当然的绝对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是因其严重欠缺合同的合法性而不可能具备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无效合同的几种情形:
(1)一方以欺诈、胁近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要对无效合同利益进行救济,首先必须诉请对合同进行无效确认救济,然后才能请求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债权救济。因此,无效合同与诉讼时效的关系体现在无效合同的确认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和确认合同无效所生请求权与诉讼时效两个方面。
无效合同的确认与诉讼时效关系
审判实践中,确认合同无效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案件审理中,法院主动审查合同效力,认为合同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有关无效情形,确认合同无效;另一种是当事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对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学者们存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因其具有违法性,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原则,法院和仲裁机构均应主动审查并确认合同无效,而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合同当事人对于其行为的违法性应当知晓。《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根据该条规定,确认合同无效也同样具有诉讼时效。因此,确认合同无效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对此,笔者存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从实践角度看,其应受民法最长保护时效20年的限制。理由如下:
1,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
(1)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在于维护新的事实状态,限定的是否定新的事实状态的权利的存续期间。而对无效合同确认加以时间限制的目的却在于维护既存且稳定的事实状态,不使其因某合同被确认无效而被破坏,限定的是否定既存事实状态的权利或权力。因此,诉讼时效与合同无效确认时间限制的价值追求不同,前者不能实现后者所要达到的目的。
(2)一般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限于债权请求权,无效合同的确认请求权不属债权请求权,而属于形成权的行使,不能适用诉讼时效。
(3)由于诉讼时效期间2年过于短暂,如果无效合同的确认受诉讼时效限制,无效合同2年后就会变为有效,由违法变为合法。这种后果的出现与无效合同制度的立法宗旨是相悖的。
2、无效合同的确认权虽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否就不受任何时间限制呢。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合同未被依法确认无效之前,当事入往往信守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的权利状况与事实状态会发生变化。这种变化,随着权利的流转和时间的推移越来越不可逆转。如果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受时间限制,任何时候都可确认合同无效,无限期地随时动摇既存的法律关系,既存经济秩序随时有可能被破坏,交易安全无法保障,这既有悖于合同无效制度的初衷,也与稳定秩序的法律宗旨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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