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两作品实质性相似

最新修订 | 2024-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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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要判定知识产权侵权,需满足“接触”和“实质性相似”两个条件。接触指了解并利用他人作品,实质性相似则指作品间高度相似。若无法证明接触且作品独立原创,则不受侵权指控。然而,证明未接触他人作品难,因无法保证绝对无接触;且人类思维常受前人经验影响,获取灵感的方式不易察觉。因此,侵权判定主要关注实质性相似。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形式,不保护理念思路,相似情节不一定构成侵权,需判断相似程度。
如何判断两作品实质性相似

一、如何判断两作品实质性相似

若欲判定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接触”以及“实质性相似”:

所谓接触即表明你曾了解、知道有其他作品存在,随后利用了这些作品;而实质性相似则是指你所创作的内容与他人先前创作的作品存在较高的相似度。只有当这两个条件同时成立时,才可能被认定为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然而,如若你能够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你未曾接触过他人作品,且所有作品均系独自原创,无论它们之间的相似程度为何,也无论所有内容是否仅仅是由你独立思考所得出的成果,这种情况下,你将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实际上,要充分证明自身完全独立完成创作非常困难:

首先,从证据规则的角度来看,证明自身实施了何种行为相对较为容易,但要证明自身并未进行某些行为却显得相当困难,因为你无法保证你绝对没有接触过该电视剧或小说;

其次,人类的思维方式通常是建立在对过往知识和经验的理解之上,鲜有人的思想完全不受先人经验的影响,大多数情况下人们都会通过亲身经历或阅读相关书籍等方式来获取灵感,很多信息会在不知不觉间渗透进我们的思想之中。因此,侵权判定主要是从实质性相似的方面着手。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形式表现,并不保护作品中所蕴含的理念思路。换句话说,即便两部小说在故事情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也并非必然意味着其中一方已经侵犯了另一方的著作权。关键在于判断其相似程度究竟如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二、如何判断两部相似作品侵权

可以通过对比具体内容来判断两部相似作品是否侵权。也可以通过整体的框架对比,检查作品的构思和结构是否相同来对比。认定构成侵权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法律是一种普遍的约束,它既保护我们的权益,也规范我们的行为。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充分了解和理解法律,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如何判断两作品实质性相似”,法律的学习和理解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需要我们不断地努力和探索。我们应该珍视这个过程,把它看作是一次自我提升的机会,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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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实质性相似判断是怎样的?
著作权侵权实质性相似判断是按照高度相似特征来判断。也就是如果复制发行或者说是发表的作品与他人的作品具有高度相似性,那么就可以认定为存在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着作权侵权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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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怎样判断产品的质量好坏,怎样判断产品的质量好坏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产品的内在质量也称为实物产品质量,是指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本身的质量。《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判定产品内在质量的依据,这包括:  ( 1)产品应当符合所执行的产品标准。本制定标准的,以国家有关规定或要求为判定依据。这里所说的产品执行的标准,包括国家现行的四级标准.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需要强调说明一点的是,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卫生的要求。  ( 2)产品必须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功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暇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监督检查时,要把假冒伪劣产品和有一般质量问题的产品,即仍有一定使用价值的次品、处理品,严格区别开来,做到依法定性,事实清楚,处理适当,避免随意性。  ( 3)既无标准,又无有关规定或要求的,以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实物样品、产品标识表明的质量指标和质量状况为判定依据。这些明示担保的条件,是生产者、销售者自身对产品质量作出的保证和承诺。
我有个从事写作的作家朋友,全段时间发现一篇文章跟自己的著作十分相似所以他怀疑该书的作者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想问一下如何判断著作权 相似呢?
[律师回复] 在进行具体的实质性相似的比对过程中,笔者认为,需要考量以下两方面的因素。
首先,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出发,实质性相似应当是作品中独创性表达的相似。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说某一作品具有独创性,实际上是指作者的表达新颖或原创,而非被表达的思想观念是新颖或原创。
其次,关于实质性相似中实质性的判断,美国知名教授尼莫(Nimmer)将著作权侵权比对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综合性非文字近似,一种是碎片化文字近似,而这种观点被业界普遍认可。在我国,独创性表达相似部分的数量、在作品中所起的作用及重要性、比例以及受众体验等都是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重要标准。
结合对上述因素的分析,笔者认为,在对实质性相似进行判断时,需参考以下6个原则和5种情形。
一是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在进行实质性判断时,遵循思想、表达二分法是基础和原则,思想和创意等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不能被垄断和独占。
二是独创性保护原则。实质性相似的判断直接决定是否构成抄袭,抄袭作为一项负面评价,来源于对权利作品原创部分的著作权法保护。因此,在进行实质性相似比对时,应从保护独创性的角度出发。
三是整体性原则。即应当从作品的整体去考虑和判断,避免脱离作品去看相似性和相似度的问题。如果只是从作品中抽离出部分情节或元素,而不考虑该情节和元素在作品中的位置和地位,则容易产生判断和认识上的偏差和误读。
四是重要性(质量)原则。对作品的具体情节进行比对时,还要看具体的情节在作品中的地位和重要程度,如果是权利作品中的核心情节和元素,且独创性较高,并直接决定作品辨识度的部分,则应当受到较高力度的保护,反之亦然。
五是比例(数量)原则。其指的是既要看相似的部分在权利作品中所占的比例,又要看相似的部分在被诉侵权的作品中所占的比例。
六是公众(受众)感知、欣赏体验原则。即按照一般理性的普通人的标准,会认为被诉侵权作品来源于权利作品的,则有可能辅助说明两部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通常而言,该标准仅起辅助参考作用。
收到知识产权提醒,因为品牌相似的原因一次性给投诉7个商品扣几分?
[律师回复] 申诉时您至少需要提供以下凭证中的一项除了天猫商城各种限制的因素就不用说了可能不小心就会被处理。若双方达成谅解;
(二)向投诉方进货的凭证,并要求被处罚卖家填写《反通知函》,向其解释您的进货渠道问题;
(三)被处罚卖家向淘宝提供《反通知函》以及申诉凭证,淘宝将会撤销之前的处罚。如果您因专利权问题而受到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处罚。不过话说回来了,淘宝各种规则也是越来越为难中小卖家,或者投诉人提供的反申诉材料无效,您可以提供专利权证书进行申诉。但只有发票等可被证实的进货凭证方才有效,淘宝会将材料发给投诉人,比如经销协议,货源的不稳定和渠道的繁杂没有正规的证据,各位店主可以看看厂家直销。如果投诉人提交有效的反申诉材料,您可提供进货凭证,淘宝会将情况反馈给申诉人,很难保障店面的安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处罚申诉的流程如下:
(一)投诉撤销书。(各位商家请珍惜资源:
(一)专利权证:如果您也有该品牌的授权:您可与投诉人联系协商;
(二)进货凭证,真的没地方说理。下面简要介绍被处罚后申诉流程;
(三)授权凭证,比如我的店被投诉假冒、遇到问题您会用上。但只有发票等可被证实的进货凭证方才有效。如果初步判断申诉材料有效:如果您的商品是通过正规的渠道进货的:如果您本人就是您所售商品的专利权人、品牌授权协议等,并要求投诉方在一定期限内提交反申诉材料:如果您所售商品是由您向投诉人即专利权人进货的,您可以联系淘宝客服进行申诉,并建议申诉人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打铁还要自身硬,收据和购买小票都是无效的:如果您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而受到处罚;
(四)淘宝法务对申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规避了风险避免处罚,申诉时您至少需要提供以下凭证中的一项,您可提供授权凭证,但是提审的资料确实有但是还是被罚分降权,或者已经在国内外出版刊物上发表过了,您可以提供进货凭证进行申诉,您可以提供凭证证明。比如,您可以举证证明早在投诉人申请此项专利权之前,您可请投诉人帮您出具投诉撤销书;
(五)如果投诉人未在以上期限内提供反申诉材料:
(一)被处罚卖家联系淘宝客服表示对所受处罚进行申诉,收据和购买小票都是无效的,说明此项投诉撤销、商品已经被广泛使用了;
(二)淘宝向被处罚卖家披露投诉人信息以及相关的权利证书。如果您因商品商标权问题而受到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处罚;
(三)投诉方权利存在问题的凭证如果您认为投诉方的专利产权本身不合理,类似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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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判断两部相似作品侵权
我们的衣食住行,因为有了法律规则才能更好的保障我们各自的权益不被侵害,我们的生活是离不开法律的,因此应该提高对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避免在遇到法律问题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许您现在面临着怎样判断两部相似作品侵权的问题,希望本篇文章的内容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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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你好,我是一个甜品设计师,我这个周末在设计新品的时候,在路上的蛋糕店看到了我还没上色的设计图纸的成品,请问相似产品侵权怎样是成立的?
[律师回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的,而非说明书和附图,更不是产品本身。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也就是说,如果一个公司感觉自己生产的产品与市场上的一款产品基本相同,担心自己侵权他人的专利。遇到这种情况,不必惊慌,要首先搜索一下该产品是否具有有效的专利权,根据有效专利权的授权公告权利要求书确定其保护范围,再判定自己是否落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
朋友的一个产品和别人的一个产品相似,有人说是侵权了,那么问下,一件相似产品侵权吗?
[律师回复]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八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的,而非说明书和附图,更不是产品本身。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也就是说,如果一个公司感觉自己生产的产品与市场上的一款产品基本相同,担心自己侵权他人的专利。遇到这种情况,不必惊慌,要首先搜索一下该产品是否具有有效的专利权,根据有效专利权的授权公告权利要求书确定其保护范围,再判定自己是否落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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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两部相似作品侵权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如何判断两部相似作品侵权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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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相似商标相似,商标属于侵权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这个还需要看具体的情形,根据《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2、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这种行为在理论上也称为"反向假冒"行为。 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结合《商标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这种形式的商标侵权行为是需要销售者主观明知为要件的。 4、伪造或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须注意的是,这种侵权行为是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和"销售"两种行为。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包括: 1、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3、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或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4、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通过该域名进行有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活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凭样品买卖合同中样品的规范,品质量的判断
[律师回复]
一、凭样品买卖合同中样品的规范凭样品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其特殊性就表现在当事人是以样品来确定标的物的品质。所谓样品,又称货样,是指当事人选定的用以决定标的物的品质的货物。因此,样品买卖的根本特征就在于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与样品须具有同一品质,它是以样品来确保标的物品质的,而不是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符合样品的品质为生效条件,也不是以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样品的品质为解除条件。可见,在样品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品质与样品相同是当事人关于标的物品质的约定,而不是以标的物的品质符合样品为决定买卖合同效力的条件。而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则主要是因双方当事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产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所以确定样品对于判断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约定至关重要。样品买卖须有样品的存在,而且样品须于订立合同作出约定。双方当事人怎样选择样品以及保存样品在买卖合同中是至关重要的,双方当事人选择什么样的样品,要看买受人的目的、需要和出卖人的能力,选择的样品可以是从现货中选择,也可以另行约定。样品买卖中,双方约定了样品后,就应当保存好样品以备日后对照,必要时要在公证处封存。对样品的认定,应当依《合同法》第168条的规定认定,即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凭样品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是因为样品买卖合同中必须有样品的存在,因为样品的质量是检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的惟一标准,封存样品的目的即在于保护样品,使其不损坏灭失,并为合同标的物的检验以及当事人纠纷的排解提供证据。在审理案件中,以双方当事人封存的样品为买卖合同中的样品。当然,这里所说的“封存”,应当作较为广义的理解,不应仅理解为包装及密封,只要为一切必要的保护措施即可。
二、凭样品买卖合同中样品质量的判断
1.一般原则。对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买受人如果认为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样品质量的,则应当由买受人负举证证明的责任;在诉讼中,买受人可以申请由人民委托有关专门机构进行质量鉴定。质量鉴定机构对出卖人交付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的标准一般情况是既不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不是标的物的通常标准,而是以样品所体现的品质为鉴定标准,双方当事人对样品所作的说明也是鉴定所依据的标准内容。对于出卖人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与样品的品质相符,除凭肉眼能够作出判断的以外,一般均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后认定。
2.在对交付的标的物品质是否符合样品品质时,还有一个问题应当引起注意,即当双方当事人所封存的样品存在隐蔽瑕疵时,对质量标准的判断与选择。所谓隐蔽瑕疵,是指当事人已尽其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仍然没有发现的瑕疵。《合同法》第169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类物的通常标准。此条规定所指的隐蔽瑕疵,应当是指买受人尽交易上的注意而未能发现的、且并非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的瑕疵。依《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不知道样品存在隐蔽瑕疵的,出卖人负有交付具有同种类物通常标准的物的义务,而不论其所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的品质是否相同。也就是说,如果样品虽然存在隐蔽瑕疵,但并没有因此影响标的物的通常用途,能够达到同种标的物的通常标准的,出卖人仍然可以按样品的品质交付标的物;如果出卖人未按样品的品质要求交付标的物的,而样品存在的隐蔽瑕疵足以影响标的物的通常用途,达不到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的,此时出卖人本可依照合同交付与样品相同品质的标的物,但是法律为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仍然要求出卖人负有交付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的标的物的义务,此时,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应与样品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凭样品买卖合同中的质量条款实际上因法律规定而改变。对凭样品买卖中,如果样品存在隐蔽瑕疵的,则必须适用《合同法》第169条的规定对标的物的标准进行确定,此条规定是一项强行性的规范,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该条的适用,因为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其目的在于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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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相似性判断方法是什么?
著作权相似性判断方法包括对作品的外观、图案、色彩等进行比较,当然,即使经过比较后,确定对方的作品与自己的相似,也不能判断对方、或者是判断自己就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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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判断一个产品的质量好坏?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产品的内在质量也称为实物产品质量,是指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本身的质量。《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判定产品内在质量的依据,这包括:  ( 1)产品应当符合所执行的产品标准。本制定标准的,以国家有关规定或要求为判定依据。这里所说的产品执行的标准,包括国家现行的四级标准.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需要强调说明一点的是,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卫生的要求。  ( 2)产品必须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功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暇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监督检查时,要把假冒伪劣产品和有一般质量问题的产品,即仍有一定使用价值的次品、处理品,严格区别开来,做到依法定性,事实清楚,处理适当,避免随意性。  ( 3)既无标准,又无有关规定或要求的,以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实物样品、产品标识表明的质量指标和质量状况为判定依据。这些明示担保的条件,是生产者、销售者自身对产品质量作出的保证和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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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判断一个产品的质量好坏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产品的内在质量也称为实物产品质量,是指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本身的质量。《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判定产品内在质量的依据,这包括:  ( 1)产品应当符合所执行的产品标准。本制定标准的,以国家有关规定或要求为判定依据。这里所说的产品执行的标准,包括国家现行的四级标准.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需要强调说明一点的是,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卫生的要求。  ( 2)产品必须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功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暇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监督检查时,要把假冒伪劣产品和有一般质量问题的产品,即仍有一定使用价值的次品、处理品,严格区别开来,做到依法定性,事实清楚,处理适当,避免随意性。  ( 3)既无标准,又无有关规定或要求的,以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实物样品、产品标识表明的质量指标和质量状况为判定依据。这些明示担保的条件,是生产者、销售者自身对产品质量作出的保证和承诺。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性质是什么
[律师回复] 对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性质是什么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性质: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预约合同
在合同法中,预约合同是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本合同是为了履行预约合同而订立的合同。预约合同与本合同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法律效力。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本合同,所以,当事人一方只能请求对方订立合同,而不能依预约的本合同内容请求对方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在成立之时;房屋并不存在或尚未建成,所以带有“预售”的字样,但商品房预售合同绝不是预约合同。因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售方与预购方关于房屋的坐落与面积、价款的交付方式与期限、房屋的交付期限、房屋的质量、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双方无须将来另行订立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即可以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规定直接履行,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达到双方的交易目的。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标的物是尚不存在或尚未建成的房屋,所以,房屋的交付期限一般都很长。但将商品房预售合同称之为期货买卖合同是错误的。所谓期货买卖合同,是指期货交易所为进行期货交易而制订的统一规定商品的等级或证券的种类和数量、交货期限和地点等的合同,通常采用“标准合同”形式。期货买卖合同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期货买卖的标的物的价格不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而是在期货交易所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而确定的;
(2)期货买卖的标的是合同本身,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货物;
(3)期货买卖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而不在于获取现实的货物,所以,在期货买卖中,极少有进行实物交割的
(4)期货买卖的商品必须具备数量大、价格波动大、便于储存、易于标准化等条件,如粮食、石油、钢材等。
但是,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

一,商品房的价格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明确的,而不是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确定的;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标的物是商品房,而不是合同本身;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取房屋,不具有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的功能;

四,由于房屋的面积、坐落、单元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的差别,不具有标准化的特征,所以在国际惯例上,房屋不是期货交易的商品,不能用于期货交易。
可见,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明确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可以避免利用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变相的期货交易,以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为附期限的合同
在民法中,附期限的合同是指以一定的期限到来作为合同效力开始或终止根据的合同。如果所附期限是作为合同效力开始的根据,则该期限为延缓期限;如果所附期限是作为合同效力终止的根据,则该期限为解除期限。在附延缓期限的合同中,合同已经成立,但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不需要履行自己的义务,也都没有权利请求对方履行义务。只是在期限到来时,双方当事人才开始履行义务;在附解除期限的合同中,合同不仅已经成立,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都已经开始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期限到来时,双方当事人不再履行义务,合同终止。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将来的一定期限交付房屋,这里确实存在一定的“期限”,但这种期限绝不是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因为:

一,如果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期限”作为附期限合同中的解除期限,则商品房预售合同不仅已经成立,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期限到来时,商品房预售合同终止效力,双方应当解除合同。这样,作为预购方就不能取得约定的房屋。显然,这与当事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的是相违背的;

二,如果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期限”作为附期限合同中的延缓期限,则商品房预售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只在期限到来时,商品房预售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这样,作为预售方就不能要求预购方支付一定的定金或房款。显然,这也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要求。可见,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不是附期限的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期限”是一种履行期限,是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时间。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购方于多数情况下是分期支付房屋的价款,这种作法类似于分期付款买卖,但它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其原因有三:
一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必须交付给买受方,这样才能实现买受方的经济目的。可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是现实存在的物。但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作为标的物的商品房尚不存在或尚在建造中;
二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在接受标的物后,尚有二期以上的价款需要支付;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购方既可以在取得房屋前一次性支付房屋的全部价款,也可以在取得房屋前分期支付价款。前者是在取得标的物之前的分期付款,而后者是在取得标的物后的分期付款;
三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功能在于出卖方向买受方融资,以满足买受方资金不足的需要。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功能在于买受方向出卖方融资,以满足出卖方资金不足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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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对于商品房销售广告性质如何判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关于商品房销售广告是否对出卖人具有约束力,亦即商品房销售广告到底是要约邀请还是要约问题,实际上《合同法》有明确规定。该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该条规定明确了商业广告的内容如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因而具有要约的约束力。在此基础上,意味着:买卖双方订立合同的,如对广告中的该要约事项没有作特别的变更或重新约定,只要合同订立,即意味着买受人对此项要约的承诺,该要约事项即随着合同的订立而成为合同条款,并因此具有合同的约束力。但是,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却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该规定弱化了符合要约规定的商业广告为要约的法律地位,明显与《合同法》、《广告法》的规定不相符合。当然,建设部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仅属部门规章,从效力层次上讲明显低于《合同法》与《广告法》,但该规定在实践中毕竟造成了对此问题理解上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对此问题进行了澄清,并规定了具体的适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的性质与作用宜作以下理解:
1.在通常情况下,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的内容往往不够具体、明确,一般不含有要约的意思,应依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具备合同要约的要件,性质为要约邀请,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合同的约束力。
2.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广告内容的约束力进行认可的,该广告和宣传资料即构成合同的条款。
3.将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作为购房合同附件的,该广告和宣传资料构成合同条款。但正式合同对广告内容有实质性变更的,以正式合同的约定为准。
4.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项目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决定作用的,即对买受人决定订立合同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在买受人就此内容提出订立合同时,该商品房销售广告内容的对象就已特定化;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要.约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明确规定应当将该内容视为要约,而买卖合同的订立则视为买受人对出卖人要约的承诺。在这种特定的情形下,虽然该说明和允诺未订人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中,但这些说明与允诺与正式合同条款共同构成商品房买卖的完整的交易条件,这些说明与允诺即具有合同条款的效力,亦应视为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出卖人违反该合同内容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点有两个重要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三条的适用限制在对“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广告中对开发规划范围(俗称“红线”)以外的说明和允诺,是不能视为合同条款的。而目前很多房屋买卖纠纷,是来自于房地产开发商对周边环境的承诺,如地铁、轻轨、水景、公园,等等。
(2)何谓对合同“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买受人可能认为采光问题对订立合同有重大影响,也可能觉得小区内的会所按时交付对房屋价格有重大的影响,等等。这涉及对各种“影响”是否“重大”的理解。法官应当根据社会生活的一般观念,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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