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相似性判断方法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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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著作权相似性判断方法包括对作品的外观、图案、色彩等进行比较,当然,即使经过比较后,确定对方的作品与自己的相似,也不能判断对方、或者是判断自己就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
著作权相似性判断方法是什么?

一、著作权相似性判断方法是什么?

1、著作权相似性判断方法如下:

(1)如果两者的形状、图案、色彩等主要设计部分(要部)相同,则应当认为两者是相同的外观设计;

(2)如果构成要素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相同或者相近近似,次要部分不相同,则应当认为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3)如果两者的主要设计部分或者要部或者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则应当认为是不相同的或者是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在我国,独创性表达相似部分的数量、在作品中所起的作用及重要性、比例以及受众体验等都是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重要标准。

二、判断著作权相似后,就可以确定对方侵权了吗?

判断著作权相似后,不一定就可以确定对方侵权了。因为在各自串创作作品过程中发生偶然巧合也是可能的。

若是满足以下著作权侵权要件则构成侵权:

1、所侵害的标的应当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

法律所保护的标的,随着科技的发展,逐渐的扩张,几乎涉及到一切智力劳动的创作成果。

2、须为法律所明文保护的排他性权利。

3、被害人须有著作权。

原告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首先应当证明其享有著作权。在我国,不采著作权取得须先经行政机关审查登记的制度,而采“创作”主义,作品一经创作完成,作者就取得著作权。但在诉讼中,原告仍须证明其著作权的存在。著作权的存在,除上述应属于成文法所保障的客体和权利范围以外,原告还须证明:

(1)作品具有原创性。著作权的取得要件与专利权不同,后者须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与实用性。而著作权只要具有原创性就够了,即只要是经过个人心血努力、单独创作而非盗用、抄袭他人着作而成即可。

(2)具有我国国民的身份或属于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4、受害人须证明对方有侵权行为,亦即侵害著作权人受法律保护的几种特别权利。

5、被告不得以“合理使用”原则为抗辩。

法律既然以公益的保护为重,在一定程度内,即使是未经许可而使用作品,被告尚可以“合理使用”为理由以为免责抗辩。各国法律也都明定哪些行为为合理使用。此外,对于“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明示如下:

(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即依其为商业性使用或非营利的教育性目的而区别;

(2)、受法律保护的作品的性质;

(3)、使用的数量及实质在整个受保护作品上所占的比例;

(4)、使用对有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经济市场的价值的影响。

复制、展览、表演、发行等都是客观的行为,较易判断侵害是否发生。但是对于“抄袭”,即因“观念”等不受保护,须先分出“观念”以外的“表现形式”为保护的标的。而抄袭又不能局限于一字不易的雷同,其判断难免有主观的价值判断,而缺乏客观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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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出发,实质性相似应当是作品中独创性表达的相似。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说某一作品具有独创性,实际上是指作者的表达新颖或原创,而非被表达的思想观念是新颖或原创。
其次,关于实质性相似中实质性的判断,美国知名教授尼莫(Nimmer)将著作权侵权比对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综合性非文字近似,一种是碎片化文字近似,而这种观点被业界普遍认可。在我国,独创性表达相似部分的数量、在作品中所起的作用及重要性、比例以及受众体验等都是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重要标准。
结合对上述因素的分析,笔者认为,在对实质性相似进行判断时,需参考以下6个原则和5种情形。
一是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在进行实质性判断时,遵循思想、表达二分法是基础和原则,思想和创意等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不能被垄断和独占。
二是独创性保护原则。实质性相似的判断直接决定是否构成抄袭,抄袭作为一项负面评价,来源于对权利作品原创部分的著作权法保护。因此,在进行实质性相似比对时,应从保护独创性的角度出发。
三是整体性原则。即应当从作品的整体去考虑和判断,避免脱离作品去看相似性和相似度的问题。如果只是从作品中抽离出部分情节或元素,而不考虑该情节和元素在作品中的位置和地位,则容易产生判断和认识上的偏差和误读。
四是重要性(质量)原则。对作品的具体情节进行比对时,还要看具体的情节在作品中的地位和重要程度,如果是权利作品中的核心情节和元素,且独创性较高,并直接决定作品辨识度的部分,则应当受到较高力度的保护,反之亦然。
五是比例(数量)原则。其指的是既要看相似的部分在权利作品中所占的比例,又要看相似的部分在被诉侵权的作品中所占的比例。
六是公众(受众)感知、欣赏体验原则。即按照一般理性的普通人的标准,会认为被诉侵权作品来源于权利作品的,则有可能辅助说明两部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通常而言,该标准仅起辅助参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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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某一国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领域内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巴黎公约》《世界版权公约》规定,地域性特点,是指在一个国家依法授予的权利,仅在该国法律管辖的范内有效,对其他国家没有任何约束力,外国对其不承担保护的义务。
二、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化是指世界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在实质内容和申请审批程度上逐步简化一致和统一,日趋国际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知识产权特征还有无形性和易传播性),一方面使得本国产生的智力成果在国外不能取得当然的保护;另一方面,由于传播媒体、通讯工具的迅速发展和国际交流的日益频繁,大量的智力成果十分容易越过国界而进入他国。如果不对这些智力成果进行有效的国际保护,势必会影响、阻碍国际贸易及科学技术和文化的正常交流与合作。知识产权制度的国际化发展,反映了科技和经济国际化发展的客观要求。正因为如此,1883年世界各国就在巴黎缔结了《保护工业权巴黎公约》,并于1884年正式生效。我国于1985年3月19日正式加入了《巴黎公约》。此外,我国目前已加入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性公约还包括:《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专利合作条约》等。
顺便提一下如何取得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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