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由哪一方承担

最新修订 | 2024-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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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借调期间,员工若因执行任务遭遇意外伤害或死亡,原雇主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雇主有义务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保障员工权益,减少经济损失。未购买保险的原雇主也需承担法律责任,使追责更明确便捷。
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由哪一方承担

一、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由哪一方承担

在被借调的这段时间内,若该员工在执行任务的过程中不幸遭遇了意外伤害或死亡,那么其原任雇主理应承担起工伤赔偿的法律责任。

这一做法有助于有力地保障工伤员工的正当权益,因为原雇主依法有义务为其所有在职员工投保工伤保险,以减少员工遭受意外伤害时可能产生的经济损失

即便原雇主未能按照规定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他们仍然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将使得追责过程更为明确和便捷。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二、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由哪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法律是一种普遍的约束,它既保护我们的权益,也规范我们的行为。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充分了解和理解法律,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由哪一方承担”,法律的学习和理解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需要我们不断地努力和探索。我们应该珍视这个过程,把它看作是一次自我提升的机会,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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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调职工发生工伤由谁担责
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同时,职工毕竟是在借调期间发生的工伤,原用人单位可以在借调前或事后与借入单位就被借调职工的工伤保险问题约定协议,当原用人单位承担了被借调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按照协议要求借入单位给予补偿。关于借调职工发生工伤由谁担责的问题,我们一起通过下文进行具体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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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由哪方承担
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同时,职工毕竟是在借调期间发生的工伤,原用人单位可以在借调前或事后与借入单位就被借调职工的工伤保险问题约定协议,当原用人单位承担了被借调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按照协议要求借入单位给予补偿。关于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由哪方承担的问题,我们一起通过下文进行具体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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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我亲戚要打官司,后面他问了我一个问题,我答不上来,所以我想知道,法院调取证据差旅费由谁承担啊?
[律师回复] 法律上调查取证费用无须申请人承担,但实践当中一般申请人会随同法院一起去,并承担相关费用。
从有关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看,人民法院外出办理经济纠纷案件依法由当事人承担必要的差旅费,不仅是可行的,也是合法的。而且客观上也能缓解当前法院因办案经费极度紧缺造成案件大量积压的局面,及时审结大批经济纠纷案件,从根本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关于法官外出办案的暂行管理规定》第九条,外出办案的差旅费,包括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和其他支出的办案费用,由法官根据外出办案的时间、地点等情况进行估算,通知案件当事人到院财务预交。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lt;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gt;补充办法》规定“人民法院异地调查取证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由人民法院决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人民法院异地执行中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差旅费用,为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由于当事人不正当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但是,2007年4月1日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并无上述收费项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0日《关于适用lt;诉讼费用交纳办法gt;的通知》也明确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lt;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gt;补充办法》不再适用”。按照“无明文规定不收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异地调查取证支出的差旅费用、执行中实际所支出的差旅费用和因当事人不正当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即这些费用均应由人民法院自行负担。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干警出差办案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出差办案所发生的办案费用和差旅费用,按照我院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予以报销;有当事人同行出差的,所有票据须分开开具。禁止出差干警向当事人报销、索取任何费用。
对于法官外出办案的差旅费是否由当事人承担,在法院内部出现了截然不同的二种观点和做法.究竟哪一种观点和做法是正确的呢?
我以为:还是后一种观点和做法是对的,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其办案经费由国家财政划拔,国家财政应充分保障法院办案经费,各级政府不得以经费紧张为由,削减法院的办案经费,如果法官外出的办案经费都要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话,法院中立判案的地位就会受到影响,法官的形象也会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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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的公司最近发生了一些纠纷需要法院处理一下。请问法院调取证据差旅费由谁承担呢?
[律师回复] 你好。根据《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关于法官外出办案的暂行管理规定》第九条,外出办案的差旅费,包括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和其他支出的办案费用,由法官根据外出办案的时间、地点等情况进行估算,通知案件当事人到院财务预交。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lt;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gt;补充办法》规定“人民法院异地调查取证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由人民法院决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人民法院异地执行中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差旅费用,为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由于当事人不正当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但是,2007年4月1日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并无上述收费项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0日《关于适用lt;诉讼费用交纳办法gt;的通知》也明确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lt;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gt;补充办法》不再适用”。按照“无明文规定不收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异地调查取证支出的差旅费用、执行中实际所支出的差旅费用和因当事人不正当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即这些费用均应由人民法院自行负担。
以上就是法院调取证据差旅费由谁承担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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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由谁承担责任
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同时,职工毕竟是在借调期间发生的工伤,原用人单位可以在借调前或事后与借入单位就被借调职工的工伤保险问题约定协议,当原用人单位承担了被借调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按照协议要求借入单位给予补偿。关于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我们一起通过下文进行具体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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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民间借贷利息税由哪个部门承担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企业向个人借款,个人取得的借款利息收入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利息的企业代扣代缴。 个人股东如取得借款利息收入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税目金融保险业,税率5%)及附加税费、按“股息、利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税(税率20%)。 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年利率在24%~36%的民间借贷属于自然债务,如果要提讼,不予保护,但是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也不反对。 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高利贷属于民间借贷的一种,其借款利率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24%,24%以内的约定利率受到法律保护,而超过24%不超过36%部分的,债务人自行履行债务的,可认为有效,但超过36%的,债务人可强求返还的超过36%部分的利息。 被告为自然人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 被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辖区的,各该人民都有管辖权。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间借贷纠纷中所谓“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有两种情形:一是出借人所在地,二是借款人所在地。也就是说,当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借款是否出借的事项产生纠纷时,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借款及利息是否返还或支付的事项产生纠纷时,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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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死亡的,还款责任由谁来承担?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顾某和吴某是好朋友.6月5日,顾某因为要做生意,就在好朋友A的担保下,向吴某借款IO万元,并向其出具“借到现金10万元”的借据一张,并写明担保人为A。天有不测风云,10万元钱刚刚借到.6月15日,顾某便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不幸死亡。昊某得知此事后,非常伤心,但顾某和吴某是好朋友.6月5日,顾某因为要做生意,就在好朋友A的担保下,向吴某借款IO万元,并向其出具“借到现金10万元”的借据一张,并写明担保人为A。天有不测风云,10万元钱刚刚借到.6月15日,顾某便在一起交通事故中不幸死亡。昊某得知此事后,非常伤心,但同时想到自己的借款如何收回的问题,便向顾某的家人出示了借条,要求他们归还顾某借自己的10万元,岂料,顾某的妻子说自己并不知道丈夫借这笔钱,顾某的父母更说自己不知情。无奈之下,为讨回自己的10万元钱,吴某将顾某的妻子、父母及担保人A告上了法庭。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顾某的父母、妻子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他们有权利继承顾某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顾某的父母和妻子作为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顾某的债务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有依法清偿的责任。但由于顾某的父母已经放弃了继承遗产的权利,按照《继承法》第33条规定,他们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妻子继承了顾某的遗产,因此,她应当以顾某的遗产为限对该笔借款负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顾某的妻子也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A与债权人吴某之间存在保证法律关系。A自愿作为顾某和吴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的保证人,而且对保证的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所以,A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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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的子宫,植入夫妻的受精卵,从而生下孩子。我国在法律层面对此种行为的性质没有明确规定,但卫生部2001年发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第三条
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技术。”;且从合同的本质来看,是将方的子宫作为“物”来出租使用,将孩子作为商品交易的对象,最终委托方得到孩子,受孕方得到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这种交易行为有违公序良俗、社会公德,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因此郭女士和丈夫与王某约定的“”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通过所生孩子的抚养权并不当然归郭女士和其丈夫。  我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合同无效,但是对已经通过所生的非婚生孩子,其抚养权受法律保护,孩子由谁抚养,要根据郭女士和丈夫与王某双方的抚养条件,包括双方的经济基础、有无固定收入、有无固定住处、哪方能给孩子一个稳定成长环境、孩子系生产、王某收取了35万元费、王某未婚等等因素,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合考虑确定。  就孩子抚养权产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在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孩子由谁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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