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怀疑对方隐藏转移财产怎么办

最新修订 | 2024-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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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面临离婚争议,若怀疑配偶隐匿共有财产并有证据,可向当地法院提交资料确认。证据确凿时,法院将裁决减损瞒报方的应得份额以惩戒。婚姻破裂后揭露的隐匿行为,也可依法申请再次分割财产。主张民事权益的法定时效期限约为三年。
离婚时怀疑对方隐藏转移财产怎么办

一、离婚时怀疑对方隐藏转移财产怎么办

当面临离婚争议时,若您对配偶隐匿共有财产持有怀疑态度并握有确凿证据,则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资料以确认其真实性。

倘若证据指向明确,法院将会据此裁决在分配夫妻共同财产过程中,对于那些故意隐瞒实情的一方采取部分或比例减损其应得份额的措施,用以惩戒此种不道德的瞒报行为。

至于婚姻破裂之后才揭露的隐匿行为,也依然可以在察觉后依法向法院申请启动再次分割财产程序。

请务必谨记,向人民法院主张本有的民事权益所需的法定时效期限约为三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二、离婚时怀疑对方隐匿财产如何办

离婚时怀疑对方隐匿财产的,有证据证明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对方隐藏财产的证据,法院会根据提交的证据判决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对隐藏财产的一方部分或少分财产,这是对离婚隐匿财产行为的一种处罚。而对于离婚后发现对方有隐藏财产的行为的,可以在发现后向法院提起重新分割财产的诉讼。注意,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是社会的基石,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手段。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离婚时怀疑对方隐藏转移财产怎么办”,法律不仅是一种规定,更是一种教育和引导。我们应该从法律中学习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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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收集一方平时正常的生活开支及相关证据,用于反驳和抗辩。

四,其他相关事实以及证据的收集整理。例如,近期家庭开支情况以及另一方资金流金情况。一般而言,处理财产,是以现实存在而不是理论存在的数额为准。不能证明现存财产额度,只从理论上推断财产数目是很难得到支持的。比如,有些当事人说:“他一个月1万多块钱工资,平时最多花3千,每月还余有7千,二年下来,还应该剩有至少十万多”。再如:“他工资虽然一个月只有2千块,但单位有年终效益奖,可能有十几万,至少也有几万”。这些猜测推测的论据,是很难支持的。但是,也不会轻易相信一方存款“消费完毕”的说法,对于“合理”资金流向解释,支持的可能性很大。但如果一大笔钱款,短时间内“丢失”了、“吃光、喝光”了,“赌博输掉”了,采信的可能性是不会太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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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该案件的情况,男方因早有离婚打算,在取得财产时有意识地选择了隐瞒对方,对婚姻期间取得的房屋及售房款等财产,在离婚前守口如瓶,且故意在离婚协议中加上“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的内容,而不写清双方的存款数额,达到隐瞒和少分女方财产之目的。这是较为典型的隐藏财产的方式,对其它财产的隐藏行为也大致如此。这种隐藏夫妻共同财产是最常见的一种妨害行为。
2、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特殊情况
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中,有一种情况是较为特殊的,就是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亲友死亡,夫妻一方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而遗产又未实际分割的情况。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除非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明确表示遗产由夫妻中一人单独继承,是其个人财产,否则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一般人在离婚时往往夫妻感情已破裂,继承人不愿意分割自己获得的遗产,所以在法庭上表示自己放弃继承。
对于放弃继承,实际上又分好几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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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也规定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在离婚后,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可以另行。
但实际上,继承人往往不会采用上述两种方式,而是采用非法手段隐瞒继承所得,即与其它继承人达成私下协议,表面上遗产归属其它继承人,而实际上,该继承人仍然以其它方式获得了继承利益,另一方很难查证。
有些婚姻,存续期间较长,配偶一方对被继承人可能曾有较多的照顾,但一朝离婚,本应享有的利益就这样被轻易的隐藏,使得婚姻法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归夫妻共有的内容成为空谈,由于查证困难,这种现象法律很难规制。
3、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因分析
为什么会出现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呢?除了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外,还因为现实情况为其提供了方便:
(1)一方对财产有单独控制权:
某些重要的财产如房屋、汽车、存款、公司股权、有价证券等,虽然有公示系统可以查询,但财产所有权一般是落在夫妻中的一人名下,隐藏财产对该方来说有方便条件。
除此外,某些动产或特殊的财产,由于不可能对外公示,一方有绝对控制权,只要一方隐瞒不说,另一方连查询都十分困难。如一方获得的古董或在自己公司获得的公司股票期权等。
(2)另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保护一方隐私权与配偶查询权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一方想查询另一方的财产存在着诸多的限制,也为一方隐藏财产带来了便利。比如查询银行存款,银行出于保护户主个人隐私信息的考虑,不会同意配偶来直接查询对方的账户信息。还有近些年来出现的一些新型财产,如公司股票期权,也遭遇了查询难。公司股票期权合同是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内部合同,外人很难得知,即使知道,当事人去对方公司调查,公司也往往以涉及员工隐私为由不予配合。股票期权合同复杂难懂,可能涉及到股票境外上市,再加上查询难,一方故意不行权等多种因素影响,隐藏该类财产的情况非常之多。
(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方式
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是指私自将财产移往他处,或将资金取出移往其他帐户,脱离另一方的掌握。转移财产有时和隐藏财产有相似之处,一方私自将财产转移至他处,往往去向也不会告知配偶,这也可以说是一种隐藏。所不同之处是,一般的隐藏是配偶根本不知道有该项财产的存在,而转移,则是双方均明知该项财产存在,只是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私自转走以达到脱离另一方掌控的目的。转移的财产即使不知道去处,必要时也可以根据财产最初存在的证据直接判决分割,而不论去向,而隐藏的财产,由于一方根本无从得知,也就谈不上分割。
相对于隐藏财产,转移财产的方法根据财产形态的不同方法更多样,因此笔者根据财产形态就典型的转移行为作一列举:
1、转移夫妻共有房产、公司股权
房屋为不动产,一般情况下是不能转移的,从转移的定义看,是财产的归属并不发生变化,只是将财产移往他处,或将资金移出。而房屋是不动产,不能移动。但是笔者认为仍然存在转移房产的行为,即表面上,产权人将房屋以赠与甚至“买卖”的方式转让给了
第三人,但该第三人实际上却是产权人的亲友或事先串通好的人,目的是将房屋从产权人名下暂时转移走,待将来离婚后再返还或以第三人的名义出售后,售房款再私下交给原产权人。这种转移房产的特点,一是转让的无偿性,即要么是明确的无偿赠与行为,要么是没有发生实际售房款交易的虚假买卖行为;二是房屋或房屋的价值最终会以隐蔽的方式回到原产权人手中。
有些人为了达到转移房产、规避法律的目的,甚至将房屋多次转让,即多个受让人均系恶意串通者,这样当事人想要追回房屋非常困难,面临着要多个受让人,打多个合同无效的官司,维权路十分艰辛。笔者见过转让次数最多的案件房屋被转让三次,三个受让人均与原产权人恶意串通,受害人曾向公安部门报案处理,但公安部门拒绝立案,受害人无奈向多个合同无效纠纷,案件耗时三年才了结,最终认定了原产权人与三受让人之间确实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转移公司股权和转移房产很类似,股权体现为一种价值,其财产价值是通过对公司的固定资产、收益、负债等进行综合评估后确定,与其它动产和不动产相比,它无法移动,它的转让是以工商登记变更为形式的。因此转移股权也和转移房屋一样,往往以无偿赠与或虚假买卖的方式转移至恶意串通者名下。具体的转移方式有时是仅通过股东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转移,有时原股东真的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股权转让至受让人名下,但总之股权或股权价值最终会回到原股东手中。
由于当事人往往对于股权价值如何计算并不清晰,现实生活中也有为了逃避分割公司股权,在离婚诉讼前将公司固定资金等转移他处的,但只要公司还保留有完整的财务账目,可以进行审计和评估,不影响对公司股权价值的评估。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在离婚诉讼中保全公司的账目比保全公司的实际资产更为重要。
2、转移夫妻共有存款、理财产品、股票等有价证券
转移夫妻共有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手法基本一致。对存款,虽然性质是夫妻共同的,但银行账户一般都是开立在个人名下,所以持卡人将存款转移走非常容易,在原告前,往往会将存款取得只剩很少的余额,或干脆销户。转移的方法,有时持卡人直接将存款以转账或汇款的方式转入自己其它的帐户或亲人账户,这种情况下,通过银行仍然能够查询出存款的去向。而更多的持卡人是通过取现的方式转移存款,由于货币是种类物,一旦取现处理,另一方即使查到了持卡人取现的记录,也难以知道存款的去向。
股票、基金、国库券等有价证券、理财产品和存款非常相似,转移的手法也基本相同,都可以舍弃利息、分红或收益提前取出。
3、转移其他动产
其他动产如汽车、家电、贵重物品等,最易被转移,因动产的特点就是好移动。最常见的转移动产的情况,就是家电、汽车、贵重首饰等被转移。如一方趁另一方不在家或分居的便利将家电转移他处,庭审时却不承认家电的存在等。
(三)变卖夫妻共同财产
变卖是指将财产折价卖给他人。这里的变卖,笔者认为是真实的买卖,即受让人一般是善意第三人,对出售人与配偶存在离婚纠纷及未征得配偶同意变卖财产并不知情,且大部分情况下是以市场价购买。对于将财产卖给恶意串通者的情况,笔者认为其本质是转移财产,因为并没有真实的交易过程,财产有时甚至仍掌握在原所有权人手中,受让人也不会真地向出售人转移价款。因此只要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与出售人存在利害关系,还可以主张合同无效,追回财产。而真正的变卖,根据《物权法》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配偶很难追回原财产。
房屋、公司股权、汽车甚至家电等诸多夫妻共同财产,均有可能被变卖,变卖这种方式是最为常见的一种妨害行为,究其原因,是价款比较容易控制和隐藏,变卖之后,原来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就可以达到控制财产的目的,诉讼中往往拒不告知价款的去处,或编造理由声称钱已花光或还债。以下是笔者亲自代理的案件:
案例
2:赵某(女)与刘某某于1997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女方向北京市某区人民离婚,男方不同意离婚。双方的主要财产为婚后以男方名义购买的北京市某小区两居室一套,系双方唯一居所,男方称此房是婚前个人财产。后人民驳回了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五·一”期间,赵某带儿子回娘家,节后准备回家时,突然接到男方电话,称房屋已出售,让儿子到男方现在租住的地址找他。赵某带儿子迅速回到家中,发现门锁已换。报警后警察打开门,发现室内全空,家具等全部被男方转移。赵某
第二天到房管局查询发现,房屋产权已过户至翟某、赵某某夫妇名下,在房管局的《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中,刘某某对“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一栏的答复是“否”,而对“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夫妻共有房屋”一栏,房管局根本未让刘某某填写。后翟某、赵某某将房屋装修并入住。原来,刘某某趁赵某经常回娘家的时间,私自联系房屋中介公司,早已于2月将房屋出售。赵某遂向人民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经审理查明, 2月16日刘某某私自将房屋出卖给翟某、赵某某夫妇。4月18日,刘某某与翟某、赵某某夫妇共同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买卖及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最终,认为,赵某对诉争房屋与刘某某享有共有权利,刘某某擅自处分诉争房屋的行为侵害了赵某的合法财产权利,但其当庭未提供证据证明翟某、赵某某与刘某某之间买卖诉争房屋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对赵某主张的房屋每平米8000元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主张也未予采纳,认为翟某、赵某某的购房行为已构成善意取得,判决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
后赵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男方拒不透露售房款去向,女方为尽快离婚,且认为将来执行无望,放弃对售房款的分割,出具民事调解书,双方离婚,女方实为净身出户。
本案中,男方之所以采取变卖房屋的行为,是因为房屋是不动产,难以隐藏,如果不出售,必然分割,本案的情况判决归女方的可能性更大。男方自知该结果,因此在女方
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私自出售房屋,使财产形态从房屋转变为更易隐藏和转移的现金或存款,以达到完全控制财产的效果。而因为诸多原因,女方想要控制房屋十分困难。其主要困难有:
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的,不予受理。因此,在第一次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当事人在六个月内一般是不能再次离婚的,这六个月内一方如果转移房屋,另一方要么是难以发现,要么是来不及阻止,也无法通过在诉讼期间申请财产保全或向房屋管理机关申请房屋异议登记来保全房屋。因此这期间往往成为一方转移财产的避风港。
2、本案男方之所以能够顺利私自变卖房屋,是因为房屋只登记在一方名下,而很多房屋管理部门根本不审查婚姻关系,也不会在转让房屋过程中要求配偶签字,男方转移房屋从行政程序方面无任何障碍。以本案为例,所在的房屋管理局只是象征性地做了一个《房屋登记询问笔录》,该笔录完全由登记的所有权人个人填写,对“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一栏也完全凭借该人的自我陈述,而对“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夫妻共有房屋”一栏,房管局根本未让其填写。
3、很多人预测到另一方可能会在这六个月期间变卖房屋,但也不可能天天去房管局盯着查看,因此考虑在此期间向主动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要求确认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要求在房产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目前,要求在婚姻存续期间确认房屋共有性质并要求增加所有权人的诉讼越来越多,该类案件属于我国《物权法》颁布后所涌现出的新型案件。但是此种案件却遭遇了立案难。很多地方性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划归夫妻共同财产。在共有基础不丧失的情况下,确定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多此一举,属于司法资源的浪费。还有的即使受理了案件,也只是判决房屋归双方共有,对于在房产证上加名的问题,根本不予处理。当事人即使拿到了这种判决书,能否要求房管部门加名,还有许多具体困难。
由于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了日常家事代理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比起变卖房屋,变卖其他小额财物就更为容易,因为购买者通常认为一方有权代理配偶出售小额的共同财产。
(四)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毁损是指采用打碎、拆卸、涂抹等破坏性手段使物品失去原貌,失去或者部分失去原来具有的使用价值和价值。相对于上述妨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行为,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不多,但也偶有发生。比如打砸家电、毁坏拆卸房屋装修等。
(五)伪造夫妻共同债务
伪造债务是指制造内容虚假的债务凭证,包括合同、欠条等,并将所涉共同财产据为己有。
1、伪造的债务的特点
伪造债务是一种常见的妨害行为,对于非举债方配偶的财产权是一种极大的损害。但毕竟伪造的债务不同于真实的债务,它们往往有一些共同特点:
(1)欠条和借款合同等文书上往往只有举债方的个人签名。
因为债务系伪造,并没有婚姻双方的合意,所以欠条及借款合同上一般不会有另一方的签名。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笔者曾见过一个夫妻财产约定,该约定将大部分财产约定成男方的个人财产,但女方称自己从未签过这样一个文书。后女方回忆曾让男方的妹妹帮助打房屋官司,并给其妹写过两张自己签名字及日期的纸条,用于其妹上填授权委托书内容,后其中一张上方实际被填写为了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由此可见,即使文书上书写有二人的签名,也要对债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现实生活中伪造债务的手段是各式各样的。
(2)没有款项往来的客观凭证。
一般真的存在借款行为的,往往有银行转帐、汇款或者取款凭证,这些凭证是由银行为客户出具,时间也在离婚之前一段时间发生,不易造假。而假的借款就很难有这些客观凭证支持,伪造债务的一方往往提交不出来。
(3)债权人与债务人往往有利害关系。
因为债务系伪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是恶意串通好的,因此,债权人往往是债务人的亲属或朋友,如举债方的父母等,因为一般人也不愿意承担如此的风险。
(4)没有借款用途的客观凭证
凡真实的借款必有用处,所以借款人往往也能提供出借款的用途。比如用于买房、买车或交学费等,有些借款,是由债权人直接为债务人划帐消费,可以清晰地看到借款用途。如父母借款给儿女买房的,有的是父母的银行卡直接转帐至房屋开发商的银行账户,从相关银行票据上可以看到清晰的路径,房屋开发商的名字也与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售方完全一致,借款时间也与事件发生时间(如购房、购车时间)相附。而虚假的借款却很难做到这一点,债务人很难提供客观的用途凭证。
(5)抵销夫妻共同财产的意图明显
有些债务,存在明显的抵销夫妻共同财产的意图,目的是让另一方分不到财产甚至还要共同承担债务。比如笔者曾经代理的一讼。一对夫妇在离婚时未处理夫妻共同股份,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经营公司,后发生矛盾,女方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对未分割的男方名下公司股份依法分割。诉讼中才发现,男方早在双方发生矛盾之时,也就是女方之前,与先前的婚外情人所在的公司伪造了壹亿两仟万元的巨额债务,并以自己名下的全部公司股份进行了质押。很显然,男方的意图是抵销夫妻共有股份的价值,一旦法官判决女方成为新股东,在实际执行判决之前,男方就可以与质押权人串通,以无力偿债为由将股份转给质押权人。即使法官判决女方仅享有股权折价,股权的评估价值也往往会因为借款及质押的存在而受到负面影响,从而使女方获得的折价低于股权实际价值。象这种伪造的债务,除了从发生时间,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债务非常巨大却无款项转移的银行凭证等客观方面去考察其虚假性外,债务人明显的抵销共同财产的意图,也是法官在认定债务时要考虑的。
伪造的债务还有一些其它的特点,比如债权人一般都不愿意出庭作证等。
2、伪造债务的特殊方式——虚假诉讼
除了以欠条或借款合同伪造债务外,还有一种特殊的伪造债务方法,即恶意的虚假诉讼,以出具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的方式伪造债务。这种方法一段时间内有愈演愈烈之势,造成的社会效果极为恶劣。具体的程序是,在离婚纠纷之前,打算离婚的一方与他人恶意串通,由他人作为原告,该方借款合同纠纷,经审查后往往很快出具判决书,判决该方偿还他人债务,有时是以出具民事调解书的方式。在离婚案件时,该方就会将这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要求认定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因为该法律文书系同级作出的有效判决书或调解书,离婚案的法官无权推翻,也不能否认债务的真实性。但是,这种债务往往也具有上述伪造债务的特点,所以经验丰富的离婚案件法官遇到这种情况会感到十分棘手。
(六)其它妨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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