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在逃人员是怎么定论的

最新修订 | 2024-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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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涉及网络追逃的主要是司法机关已批准或裁定逮捕、刑事拘留,并有充足证据证实构成犯罪且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他们逃离了居住地、监视地、作案地,且多次被抓捕仍未归案。还包括从看守所、劳改农场、劳教场所等逃脱的犯罪嫌疑人、罪犯或劳教人员。
网上在逃人员是怎么定论的

一、网上在逃人员是怎么定论的

涉及网络追逃范畴者,主要是司法机关已经批准或者裁定逮捕刑事拘留,并且拥有充足证据证实其已经构成犯罪并需追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这些犯罪嫌疑人必须是从其居住地、监视地、作案地逃离,且经过办案机关多次抓捕仍未能归案的;

此外,还包括那些从看守所、劳改农场、劳教场所等地方成功逃脱的犯罪嫌疑人、罪犯或劳教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二、网上在逃人员自首后能适用缓刑

罪犯在互联网通缉名单上投案之后,是否能获得缓期执行刑罚,这得取决于其具体情况是否符合缓刑执行的规定要求。

具体来说,倘若该嫌犯因犯罪行为而被判处了拘役或者是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同时,他在服刑期间能够积极表现出悔过之意,并且经由法院认知,其暂时不执行所判决的刑罚并不可能对社会产生进一步的危害性,亦非累犯或者是犯罪团伙中的头部成员的话,则有可能得以适用缓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法律的力量不仅仅在于它的约束力,更在于它的教育和引导作用。它教育我们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网上在逃人员是怎么定论的”,我们可以从中得到许多有价值的启示和教训。我们应该珍视这些教训,将它们内化为我们的行为准则,以便更好地遵守法律,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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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怎么办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怎么办,发布通缉令注意事项有哪些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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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论意义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交通肇事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一种非常复杂的情况。司法实践在处理具体案件中据以定罪量刑的结果也往往不相同。因此,往往对同一犯罪情节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互相渗透着矛盾的观点。笔者试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对这一规定进行简单的分析,对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案件如何定罪问题提出一点自己的看法。 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当前,在刑法理论上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条文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被害人受伤严重,但并未死亡,如抢救及时可能挽救其生命,但由于行为人不采取积极的救护措施,并逃离事故现场,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死亡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即事实上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也就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 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就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节的规定。由此,我们也能够看出,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在这里显得非常关键。因此,客观的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对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以及就此类案件如何定罪就显得非常重要。 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作为该罪的核心。其潜在的含义是指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肇事后果。然而,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不断变化的,在一定条件下故意行为可以转化为过失行为,过失行为也可以转化为故意行为。随着主观心理态度的变化,行为的性质也会随着发生变化。因此,在处理“因逃逸致人死亡”案件时,就要特别注意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及其变化情况。尤其要注意查明行为人肇事后对自己交通肇事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因而,笔者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在理论上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行为人将人撞伤后逃逸,被害人死亡,主观上有以下几种情况。 1.行为人因逃逸过失致使受伤者死亡。这种情况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没有受伤,或者只受轻伤,凭自身经验武断地认为不会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从而逃逸,致被害人死亡;还有一种情况,即行为人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逸,致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这两种情况,都是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抱有侥幸心理,过于自信,因而成立过失的罪过,即过失致被害者死亡。 2.行为人肇事致人重伤后逃逸。在当时情况下,行为人认识到其逃逸后,被害人可能会因伤而致死,但是为了立即逃离现场以逃脱罪责,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采取听之任之,放任的态度。也就是行为人既不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予以补救,同时也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就是间接故意。 3.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罪责,毁灭罪证,故意将被害人移至丛林、沟壑等不易被人发现的地方,而后逃逸,使被害人失去被抢救的机会而引起死亡。也就是行为人明知被害人若不及时救助,必然会出现死亡的结果,却为逃脱罪责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对于这种必然的情形,行为人对救助责任的构成直接故意犯罪。 (二)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这就是所谓的二次肇事问题。这种情况,行为人在主观上会有以下几种罪过形式。 第一种,即行为人在第一次肇事后,又以同样的过失继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进行逃逸,对先前违反的注意义务明知故犯而造成第二次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受伤者死亡的罪过形式符合间接故意的要求。 第二种,即行为人在第一次肇事后,为逃脱罪责在驾车夺路逃跑时,不顾他人安全而撞轧他人致死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构成直接故意。
快速解决“交通事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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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律师,请问论交通肇事逃逸的惩罚标准是什么呀,我朋友最近开车的时候撞到人了然后被别人抓到了
[律师回复]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随着交通运输业的迅速发展,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交通秩序。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要严惩,如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犯罪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二、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的8种情形
  
1、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
  
2、交通事故当事人认为自己没有事故责任,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
  
3、交通事故当事人有酒后和无证驾车等嫌疑,报案后不履行现场听候处理义务,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又返回的;
  
4、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未报案且无故离开医院的;
  
5、交通事故当事人虽将伤者送到医院,但给伤者或家属留下假姓名、假地址、假联系方式后离开医院的;
  
6、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
  
7、交通事故当事人离开现场且不承认曾发生交通事故,但有证据证明应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
  
8、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或未经协商给付赔偿费用明显不足,交通事故当事人未留下本人真实信息,有证据证明其强行离开现场的。
  
三、6种情况不构成肇事逃逸
  除了哪些情况可以被认定为肇逃外,交管部门还对哪些行为不构成肇逃做出了规定:
  
1、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无争议,撤离现场自行协商解决,达成协议,并留下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后,一方反悔并报案的;
  
2、交通事故当事人为及时抢救事故伤者,标明车辆和伤者位置后驾车驶离现场并及时报案的;
  
3、交通事故当事人将伤者送医院后,确因筹措伤者医疗费用需暂时离开医院,经伤者或伤者家属同意,留下本人真实信息,并在商定时间内返回的;
  
4、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受伤需到医院救治等原因离开现场,未能及时报案的;
  
5、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驶离现场,有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或不能发现事故发生的;
  
6、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并及时报案的。
我是一名应届生,最近要写一篇论文,请专业人士 帮我解答一下,论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方式有哪些?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你问的论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方式有哪些这个问题我来告诉你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即,所谓交通肇事逃逸就是行为人在交通运输肇事中具有以下情形并因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4)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5)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6)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7)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8)严重超载驾驶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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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怎么办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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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在现今的社会群体里面,对于死刑,我们持有着不一样的看法和想法,到底怎样才能确定死刑的去或者是留呢下文是关于死刑的保留论的基本论点,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刑事古典学派认为,国家有无权利是社会契约问题。社会契约论的主要代表人物,如A、B、C等人,都认为死刑是必要的。尤其是B认为,处于自然状态的人类在割舍自然权利交给社会组成国家时,没有任何保留,包括生命。因此,任何人要求得到国家对生命的保护,便必须赋予国家以剥夺自身生命的权利,国家拥有死刑权也理所当然。“者死”是人的本能的报复愿望,其体现了人原始的公正观念。康德认为,报复是实现刑罚之公正性的唯一方式。而报复的基本要求是刑罚之恶与犯罪之恶对称。相应地,对谋杀罪的唯一报复方式便只能是处以死刑。基于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不少保留论者将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功能作为保留死刑的主要理由。其中有学者提出了死刑具有无与伦比的威慑功能的立论,他认为“没有哪一种其他刑罚可以像死刑一样有效地阻止人们犯罪”。最简单的证明就是让他们选择死刑和终身监禁的话,恐怕没有人会选择死刑。至少在当前没有设计出有效地代替死刑刑罚的前提下,死刑毫无疑问是具有最大威慑功能的。死刑在处死犯罪人的生命的同时彻底剥夺了其再犯能力,因而具有最有效的个别预防功能,这也是死刑保留论者主张保留死刑的重要理由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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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论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
[律师回复] 刑法第133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得比较笼统含糊,如何理解它成为解决许多交通肇事案件的关键。但从目前理论和实践中对该问题的探讨来看,人们主要关心的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适用范围,少有人探讨这一规定的法律性质。笔者以为,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之理解直接关涉其适用范围。在此,笔者拟对该问题进行粗浅讨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但是,究竟是什么性质的加重处罚情节目前理论上主要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至于其理由论者基本上未加以阐述。在这些文章中,论者是将其作为一个基本命题而非待求证命题来运用的。另一种认为,该规定属于情节加重犯。但是,它不是一种“单纯的情节加重犯”,“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是带有一定结果加重色彩,并且其死亡结果本身又是该构成要件结果的一种复杂情节加重犯。”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值得商榷。
首先,该规定不应是结果加重犯。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规定对其加重其刑的情形。由此可见,结果加重犯是基于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两个部分构成。基本犯罪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触犯了某种罪欠:加重结果县稽犯罪行失所浩成的犯罪结果已经超出了该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另又符合了刑法所规定的非该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对于基本犯罪的罪过,以前认为只能是故意。但是,现在一般认为过失也可以是基本犯罪的罪过。如果基本犯罪的罪过是故意,则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不一定要求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基本危害结果,只要符合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可;如果基本犯罪是过失,则行为人实施的基本犯罪的行为必须应该发生基本犯罪所要求的危害结果,因为过失犯是结果犯,基本犯罪的结果没有发生,就不可能构成基本犯罪。由于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因此,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则肇事者的行为必须
首先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在此基础上又发生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问题是,一些交通肇事案件在被害人死亡结果出现之前并不能认定为犯罪,因为肇事行为只是将被害人撞成轻伤,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标准,逃逸造成的死亡结果发生后,.行为人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例如,司机甲某日晚上10时许违规驾驶,撞倒路边行人乙致其腿部骨折(属轻伤),乙当即躺倒在地不止。甲看见乙既未流血,也没有昏迷过去,自认乙的伤势并无大碍。为了逃避责任,甲慌忙驾车逃走。乙因小腿骨折不能行走,适逢当夜大风降温,天气异常寒冷,第二天人们发现乙时,乙已冻僵身亡。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甲的行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无疑。但是,如果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解释为结果加重犯,就会带来两个问题:其
一,将会出现没有基本罪的结果加重犯。类似上述案件中,被害人的死亡确实是在行为人逃逸的过程中发生的,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也就成为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但是,也正因为该死亡结果被作为了加重结果,而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中基本结果,因此,交通肇事罪自然无法认定,于是就出现了基本犯罪不成立的加重结果犯。这显然是不可能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第
二,实践上,类似上述案件将会出现无法定罪或错误定罪的情况。既然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结果加重犯,上述案件无法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于是,案件的性质就只有两种可能:不构成犯罪或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构成犯罪显然是不可能的。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也不合理,因为,无论从案件的性质还是从犯罪构成要件来说,本案构成交通肇事罪都应该是没有问题的,而新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交通肇事罪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别规定条款,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该罪时,当然应该定该罪,而不应该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否则,就抹杀了交通肇事案件的性质。 那么,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何理解,才不会影响对交通肇事案件的定性呢笔者认为,应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界定为情节加重犯。所谓情节加重犯,是指在基本犯罪的基础上,因具有一定的加重情节,刑法为此规定了较基本犯罪法定刑重的法定刑。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综合指标,可以是主观的,也可以是客观的,后者只能是客观的;当某种犯罪的结果是成立基本犯罪的要件时,该种结果必定不是结果加重犯中的结果。因此,当以该种结果为内容规定加重处罚情节时,该规定就绝不可能是结果加重犯,而只能是情节加重犯。这样理解既不会影响基本罪的定罪,也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同时还保证并明确了该种加重处罚规定的性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重点在于“因逃逸”,而“因逃逸”是一种主观上的因素,具体说就是犯罪动机;该动机较之不是因为逃逸而是主动护送被害人抢救,只是由于离医院太远而未能及时抢救导致的死亡等情况来说,无疑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所以刑法才规定加重其刑。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死亡结果则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可见,如果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结果加重犯,这一死亡结果就不能当作交通肇事罪构成的成立要件了;如果当作情节加重犯,则死亡结果可以当作该罪的构成要件。从而,因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结果加重犯所带来的问题则可以得到有效解决。 
其次,笔者以为,第二种观点站在情节加重犯的角度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无疑是可取的。但是,该论者的观点又存在一些问题,
(1)该论者认为情节加重犯有单纯的情节加重犯与复杂的情节加重犯之分,这一主张似有为了论述而创造概念之嫌。要知道,刑法理论中从来都没有什么“单纯的情节加重犯”与“复杂的情节加重犯”这样的概念,如此随意不加充分论证就提出一个新命题的做法,是违背科学研究的客观规律和要求的.
(2)该论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是带有一定结果加重色彩,并且死亡结果本身又是构成要件结果”。这一论述
首先犯了双重评价的错误,因为,该论者明确承认这一规定既具有结果加重性质,又是基本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这也就是对被害人死亡进行了两次的法律评价。
其次,该论者一方面认为不应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结果加重犯,另一方面又没有摆脱结果加重犯的束缚,仍然囿于结果加重犯的案臼;于是,论者得出了“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一个兼有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双重性质的规定,即所谓“复杂情节加重犯”。这一结论实际上并没有给人以明确的答案,反而使“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变得更加模糊。而且,“复杂情节加重犯”这一命题本身的科学性尚需论证。 综上,笔者认为,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解释为情节加重犯,既不违反刑法中的有关理论,又能有效解决实践中此类交通肇事案件的定性问题,并使“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充分发挥化田曰空现吉件老的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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