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若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企业破产过程中承担了主要责任,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而对于照护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如果其在企业破产事件中承担了主要责任,则需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成员进行相应的行政制裁。
然而,若是由于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疏于职守、玩忽职守等原因导致企业破产,从而给国家财产带来严重损失的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他们将面临刑事责任的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二、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是什么
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破产管理人的选任途径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方式:
首先,是由法院进行指派。
在此阶段,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员人选须经法院依法审议后作出决定,债权人会议通常无法直接干预这一决策过程。
然而,若债权人会议对于法庭直接指定的破产管理人行将产生质疑,则有权向裁定机构提出异议。
其次,可采用债权人选举的方式来选拔合适的管理人员。
再次,也可由特定授权的政府机构履行指定责任。
然而,就这种特定的选任模式而言,往往会引发角色权力分配不均、职责划分不清等诸多争议,从而招致许多尖锐批评。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法律是一种普遍的约束,它既保护我们的权益,也规范我们的行为。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充分了解和理解法律,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破产管理人行政责任有哪些”,法律的学习和理解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需要我们不断地努力和探索。我们应该珍视这个过程,把它看作是一次自我提升的机会,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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