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新修订 | 2024-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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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申请者需向法院递交书面追加申请,法院或相关部门会审查并可能举行听证会。法院将依法裁定是否批准,如驳回,申请人可在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诉讼。原执行法院将进行一审审理,支持者可上诉。二审如维持原判,则判决生效。法律程序结束后,将重启立案程序处理相关事务。
如何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如何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1.为了启动相关司法程序,申请者必须向法院呈递书面追加申请文件。

2.考虑到个别案件的特殊性,相关部门可能会对追加申请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或依据实际情况,举行公开听证会来进行深入调查和核实。

3.最后,法院将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作出裁定,确定是否予以批准追加申请。

4.如果申请人对法院裁定驳回其追加申请表示不满,他/她有权自接到裁定通知之日起计算,在十天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诉讼

5.在执行异议诉讼阶段,原执行法院将首先进行一审审理,并根据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若一审判决支持追加申请,被执行人可依法提起上诉。而二审法院若最终驳回了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那么支持追加的判决将正式生效。

6.在所有法律程序全部结束后,将重新启动立案程序,继续处理与之相关的各项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二、如何申请法院执行拍卖

债权人递交详尽的书面申请,该申请应包含主要请求事项以及强制执行之法律依据和充足理由。

一旦执行案件完成立案手续,请务必及时向相关执行法官提供掌握的有关被执行人房产等相关财产信息。

届时,将会在拍卖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完成查封措施,并由专业人员对其价值进行精确评估。

仅仅在确定了涉案房产的实际价值之后,才能正式开始实施拍卖流程。

此外,当不动产通过拍卖方式进行销售或以债务清偿抵消后,该房地产自拍卖销售或抵债裁判至送达给买受方或接收人时即视为所有权已发生转移。

通常情况下,法院会出具裁定文书,以便于同房屋所在地的交易管理核心共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法律是社会的基石,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手段。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尊重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如何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律不仅是一种规定,更是一种教育和引导。我们应该从法律中学习如何正确地行事,如何尊重他人的权益,如何维护社会的公正和公平。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法治社会的理想,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和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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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作为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从执行角度看,在执行过程中遇到这种情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显然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但也可能会损害被追加人的权利。两种价值权衡的结果是,应将被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严格限定于权利义务关系清晰,责任容易认定的情形。就这个问题来说,公司股东在公司法人被注销时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是较为容易判断的事实,据此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除此之外,公司法人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的可不予许可,引导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要求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对于公司所负债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财务账目或拒不提供财务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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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对公司债务要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此时,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予支持。有证据证明新股东对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也可以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原股东或新股东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的,应裁定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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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其遗产被第三人无偿占有或者接收的,该第三人;  
(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的配偶;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与其配偶离婚,依法应承担债务的配偶;  
(三)作为债务人的法人分立或者合并的,分立或者合并后存续的法人;  
(四)债务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后的人;  
(五)作为债务人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其他组织不能清偿债务的,设立该组织的公民或者企业法人;  
(六)作为债务人的法人依法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其清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以及无偿占有或者接收其财产的第三人;  
(七)作为债务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其职权无国家机关行使的,撤销它的机关;  
(八)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法转让的受让人;  
(九)债务人被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权利人的,该另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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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20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作为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从执行角度看,在执行过程中遇到这种情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显然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但也可能会损害被追加人的权利。两种价值权衡的结果是,应将被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严格限定于权利义务关系清晰,责任容易认定的情形。就这个问题来说,公司股东在公司法人被注销时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是较为容易判断的事实,据此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除此之外,公司法人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的可不予许可,引导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要求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对于公司所负债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财务账目或拒不提供财务账目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表明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理基础就在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一旦混同,自然不能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因此,对公司没有财务账目或者拒不提供公司财务账目,且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可以变更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如该股东提出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异议。
三、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导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变卖股权,且新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新股东亦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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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股东可以追加被执行人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什么情况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对于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20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作为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从执行角度看,在执行过程中遇到这种情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显然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但也可能会损害被追加人的权利。两种价值权衡的结果是,应将被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严格限定于权利义务关系清晰,责任容易认定的情形。就这个问题来说,公司股东在公司法人被注销时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是较为容易判断的事实,据此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除此之外,公司法人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的可不予许可,引导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要求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对于公司所负债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财务账目或拒不提供财务账目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表明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理基础就在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一旦混同,自然不能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因此,对公司没有财务账目或者拒不提供公司财务账目,且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可以变更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如该股东提出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异议。 三、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导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变卖股权,且新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新股东亦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在执行案件中,股东可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对于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作为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从执行角度看,在执行过程中遇到这种情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显然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但也可能会损害被追加人的权利。两种价值权衡的结果是,应将被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严格限定于权利义务关系清晰,责任容易认定的情形。就这个问题来说,公司股东在公司法人被注销时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是较为容易判断的事实,据此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除此之外,公司法人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的可不予许可,引导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要求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对于公司所负债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财务账目或拒不提供财务账目
《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表明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理基础就在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一旦混同,自然不能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因此,对公司没有财务账目或者拒不提供公司财务账目,且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可以变更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如该股东提出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异议。
三、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导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变卖股权,且新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新股东亦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对公司债务要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此时,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予支持。有证据证明新股东对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也可以追加新股东为被执行人。原股东或新股东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的,应裁定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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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吗
公司解散前必须依法清算,清算完毕才能申请注销。若未清算即注销,将无法进行后续清算。债权人可向股东、董事、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追责,法院将支持。若公司资产不足、无完整财务账目或拒绝提供,股东可能滥用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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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抽逃资金的股东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抽逃资金的股东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通过再审追加抽逃资金的股东为被告来解决。这种观点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有抽逃资金的行为,因而不再适用这一规定。应该说省高级人民的意见对本省范围内的审判实务具有指导意义,需要经过审理后才能断定,本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且已在执行中查明公司股东赵某,公司股东赵某、上诉权等),本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因此,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李某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至并胜诉。”本案已查明公司股东赵某,事实上就剥夺了公司股东的权利(如申辩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孙某有抽逃资金的行为,理由如下、孙某为被执行人。本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人身是应该受到绝对保护的,公司债权人有权诉请其在所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必须通过合法的程序进行。我国民诉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请求追加赵某。同时,李某提出蓝天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但人民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令其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令其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公司股东赵某,当事人又的。因此,公司股东是否抽逃资金,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就同一法律关系:“对判决,原判决书的被执行人是公司而不是股东,再次向。同时,李某请求追加抽逃资金股东为被执行人理应得到支持。这就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实现自己权利的方式即通过申诉再审来实现、孙某有抽逃资金的行为,出于诉讼效率和经济原则考虑,也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告知李某另行抽逃出资的股东,令其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以判决的方式结案。从诉讼法上讲:第一种意见的依据是江苏省高级人民《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因而是不可取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一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孙某确有抽逃资金的行为。在没有执行依据的情况下就由执行法官直接裁定追加抽逃资金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笔者认为
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应由执行法官直接裁定追加抽逃资金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现实生活总是复杂多变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因为一般意义上讲,执行必须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显然不属于但书规定的除外情形。经查实蓝天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公司债权人已经,江苏省高级人民《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但这种规定只是针对公司债权人尚未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并已胜诉且生效,同一原告,但被执行人蓝天公司由于其股东抽逃资金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公民的财产,发动强制执行必须有执行依据。出于诉讼效率和经济原则考虑应由执行法官直接裁定追加抽逃资金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所以,在本案中执行机构应告知李某通过申诉再审的途径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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