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什么时候发放补偿金

最新修订 | 2024-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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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企业破产时,劳动合同终止,需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金按服务年限计算,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未满一年但超过六个月按一年算,未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若月薪超过当地职工月均工资三倍,则按三倍计算,但最长不超过12年。若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则按比例分配。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管薪资按员工平均工资计算。破产管理人应在清算完成后尽快发放补偿金。
破产管理人什么时候发放补偿金

一、破产管理人什么时候发放补偿金

关于企业破产对员工补偿金进行清算的事宜,具体操作方式如下所述:首先,当企业经由法律途径依法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时,则表示双方签订的劳工合同即刻自动终止。在此情况下,企业有责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此项经济补偿金具体的算法规则如下:

(1)如果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年,那么他/她将收到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

(2)如果劳动者在过去半年中至少有六个月以上的服务期,但未达到一整年,那么可以视作已经度过了一年服务期限而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3)如果劳动者在过去半年中的服务时间未能长达六个月,而是少于此数,则他/她只能获得半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

(4)如果劳动者的月薪水平远超本地区上年度全体在职职工月均工资的三倍,则他/她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应为当地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金额,同时需注意,他/她所获得的此类经济补偿金的累计使用年限最多不得超过12年。

其次,倘若企业破产时留下的财产不足以全部满足不同优先级别的债务清偿需求,此种情况下,应根据各种负债的比例来合理地对这些债务进行再分配。而对于公司里担任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以及高层管理职务的员工来说,他们的薪资待遇可参照本企业全体员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予以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二、破产管理人通知债权人方式是否必须书面

清算组并非必然需要以书面形式进行通知,然而清算组应从确立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债权人发出函件通知,并在六十天的期限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布这一事项。

债权人则需在自接收到函件通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之内,或者在从未收到函件通知的情况下,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四十五天之内,向清算组申报相关债权。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在公司宣告破产之际,劳动合同将自动到期并停止履行。对于在此期间为公司提供过服务的员工,须按照实际服务年限一并给予相应金额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具体规定如下,每多服务一整年,便可获得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若服务时间未满一年,但已超过半年,亦可视为一整年进行计算;而对于服务时间不满半年者,仅能得到半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员工的月薪超出了当地职工月均工资的三倍,那么其所获补偿金额也将按照三倍的标准来计算,但是,总计补偿金额的上限不得超过12年。倘若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的财产无法完全偿还所有债务,那么剩余的资金将会按照比例进行分配。至于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则需要根据全体员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来确定。在清算工作全部结束之后,破产管理人有责任尽快将补偿金发放到每位员工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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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什么时候发放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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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如何确定
[律师回复] 对于破产管理人如何确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破产管理人如何确定
我国是由指定,但债权人可以申请更换。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各国存在3种模式:
指定管理人
这为日本、西班牙、法国、比利时等国采用。(我国现行破产立法也是采用这一方式)。在破产程序中决定指定何人为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一般不得干预。但债权人会议对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不服的,可以向提出异议。这一方式最大的优点在于效率高,破产管理人能及时产生,但其主要弊端是债权人的共同意志难以充分体现。
债权人选任管理人
这以、瑞士、加拿大等国为代表。在这些国家破产宣告后,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宣告至破产管理人被选任出来前或债权人会议一直未选任出破产管理人两种情况下,由任命临时破产管理人负责清算事务。这一方式反映了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基本功能要求,“彻底贯彻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自治精神”。但这一方式的不利之处是效率低,可能会出现债权人会议选不出破产管理人的情形。
由机关指定
我国破产立法究竟应采用何种方式?本文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
首先,从破产管理人的地位来看。在英美法系破产管理人为受托人,在大陆法系则无定论,理论上可归为代理说、职务说和代表说三类观点。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不全面完整。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接受破产管理人具有的地位,不是任何一方的利益的代表,当然,也不是债权人利益的代表。因此,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可说是一项较的工作。我们认为,目前我国采取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方式是比较合适的。由于破产程序是在主持下进行的法律程序,由选任破产管理人,在理论上并无不妥,在实践中能及时产生管理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其次,一国采用何种立法例,要考虑该国的自身利益、价值取向、立法精神和目的、法律体系及其相关辅助制度、法律传统等因素即要从本国国情出发。破产管理人制度也不例外。考虑到我国诉讼结构形式受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影响较深,具有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的一般特点,破产管理人阶层尚处于发育阶段;而且,市场经济体制也处于发展阶段,各种相关的辅助机制,保障制度还十分欠缺,在公正与效率的较量中,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公正仍将是主导。所以,由选任破产管理人是适当的。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破产法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关键,如果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债权人会议不能予以有效的监督,这与破产法基本功能的要求是不相符的。因此,为了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选任管理人后,如有正当理由,可经有表决权债权总额一定比例的债权人表决通过,向申请更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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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人能做破产管理人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哪些人可以做破产管理人
《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这一规定借鉴了国际经验,并结合我国破产实际及实行管理人制度的需要,规定管理人的任职包括两类:一是有关法定机构,分别包括依法设立的清算组、有关专业机构和某种专业机构中取得相关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二是依法取得相关执业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
(1)清算组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组成的清算组,并不当然具有管理人资格,人民可以根据破产申请的实际情况,来决定是否指定该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新破产法虽然规定了清算组可以作为管理人,但一般而言,新破产生效后,清算组作为管理人只能适用于两类破产案件:
第一类是新破产法生效前,已成立清算组的破产案件。新法实施后,原已受理的破产案件中存在清算组,为了使破产清算工作具有连续性,在此类破产案件中可以保留清算组;
第二类是新破产法生效后的政策性破产案件。在2020年之前,我国已经列入政策性破产的国有企业还有2020家,这些破产案件不适宜由中介机构单独进行破产清算工作的管理,还需要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来主持开展破产工作。
(2)社会中介机构
由于破产清算工作十分复杂,牵涉面广,持续时间长,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不准上诉等情况决定了管理人不仅要熟悉法律、精通破产程序的有关法律规定,而且要懂得企业经营管理,了解会计业务。因此,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执业律师或会计师等是破产管理人的必备前提条件。由他们担任管理人,既有利于破产事务的处理,同样有利于管理人制度的总结和提高。
(3)专业人士个人
在破产事务中,有些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数额较小,关系简单,对于这样的破产事务,由清算组或专业服务机构担任管理人似无必要。因而破产法还规定了这种情况下,人民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担任管理人。
哪些人能做破产管理人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哪些人可以做破产管理人
《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这一规定借鉴了国际经验,并结合我国破产实际及实行管理人制度的需要,规定管理人的任职包括两类:一是有关法定机构,分别包括依法设立的清算组、有关专业机构和某种专业机构中取得相关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二是依法取得相关执业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
(1)清算组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组成的清算组,并不当然具有管理人资格,人民可以根据破产申请的实际情况,来决定是否指定该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新破产法虽然规定了清算组可以作为管理人,但一般而言,新破产生效后,清算组作为管理人只能适用于两类破产案件:
第一类是新破产法生效前,已成立清算组的破产案件。新法实施后,原已受理的破产案件中存在清算组,为了使破产清算工作具有连续性,在此类破产案件中可以保留清算组;
第二类是新破产法生效后的政策性破产案件。在2020年之前,我国已经列入政策性破产的国有企业还有2020家,这些破产案件不适宜由中介机构单独进行破产清算工作的管理,还需要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来主持开展破产工作。
(2)社会中介机构
由于破产清算工作十分复杂,牵涉面广,持续时间长,破产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不准上诉等情况决定了管理人不仅要熟悉法律、精通破产程序的有关法律规定,而且要懂得企业经营管理,了解会计业务。因此,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执业律师或会计师等是破产管理人的必备前提条件。由他们担任管理人,既有利于破产事务的处理,同样有利于管理人制度的总结和提高。
(3)专业人士个人
在破产事务中,有些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数额较小,关系简单,对于这样的破产事务,由清算组或专业服务机构担任管理人似无必要。因而破产法还规定了这种情况下,人民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担任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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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补偿金什么时候发放?
工伤补偿金一般要疯工伤鉴定之后才会进行发放,可能需要半年左右的时间才会发放工伤补偿金,因为进行工伤鉴定就需要大概六十日左右的时间了,且个别时候可能都会需要一年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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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破产管理人要如何确定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破产管理人要如何确定问题解答如下, 破产管理人如何确定
我国是由指定,但债权人可以申请更换。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各国存在3种模式:
指定管理人
这为日本、西班牙、法国、比利时等国采用。(我国现行破产立法也是采用这一方式)。在破产程序中决定指定何人为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一般不得干预。但债权人会议对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不服的,可以向提出异议。这一方式最大的优点在于效率高,破产管理人能及时产生,但其主要弊端是债权人的共同意志难以充分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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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以、瑞士、加拿大等国为代表。在这些国家破产宣告后,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宣告至破产管理人被选任出来前或债权人会议一直未选任出破产管理人两种情况下,由任命临时破产管理人负责清算事务。这一方式反映了破产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基本功能要求,“彻底贯彻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自治精神”。但这一方式的不利之处是效率低,可能会出现债权人会议选不出破产管理人的情形。
由机关指定
我国破产立法究竟应采用何种方式?本文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
首先,从破产管理人的地位来看。在英美法系破产管理人为受托人,在大陆法系则无定论,理论上可归为代理说、职务说和代表说三类观点。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但都不全面完整。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接受破产管理人具有的地位,不是任何一方的利益的代表,当然,也不是债权人利益的代表。因此,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可说是一项较的工作。我们认为,目前我国采取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方式是比较合适的。由于破产程序是在主持下进行的法律程序,由选任破产管理人,在理论上并无不妥,在实践中能及时产生管理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其次,一国采用何种立法例,要考虑该国的自身利益、价值取向、立法精神和目的、法律体系及其相关辅助制度、法律传统等因素即要从本国国情出发。破产管理人制度也不例外。考虑到我国诉讼结构形式受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影响较深,具有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的一般特点,破产管理人阶层尚处于发育阶段;而且,市场经济体制也处于发展阶段,各种相关的辅助机制,保障制度还十分欠缺,在公正与效率的较量中,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公正仍将是主导。所以,由选任破产管理人是适当的。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破产法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关键,如果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债权人会议不能予以有效的监督,这与破产法基本功能的要求是不相符的。因此,为了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选任管理人后,如有正当理由,可经有表决权债权总额一定比例的债权人表决通过,向申请更换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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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资格是什么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立法没有统一的积极或消极资格条件的要求。对破产管理人资格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是保证破产管理人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品行状况,保障破产清算程序有效进行的必要措施。根据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商同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有关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一经指定,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借故推托或擅离职守。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执行职务的,人民可以另行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一定数量的会计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中,在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破产管理人与清算组的区别
1、机构成立时间不同清算组成立于人民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破产管理人成立于人民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时。
2、机构功能不同清算组仅仅关注破产清算功能;破产管理人不仅关注破产清算功能,还关注破产重整与和解等程序功能。
3、组成成员不同清算组的组成人员必须是2人以上,且主要是政府机构人员;破产管理人的组成人员可以是1人,且以社会中介机构的人员为主。
4、成员工作报酬不同一般而言,清算组工作人员的工作是无偿的,他们没有权利要求支付报酬;破产管理人有权要求支付报酬。
5、法律责任承担不同清算组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当事人利益损害的,一般仅承担被解任的责任,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破产管理人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当事人利益损害的,应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破产管理人是诉讼主体吗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破产企业管理人可以代为参加诉讼,但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破产企业管理人不应是一个离开破产企业而存在的组织或机构,它属于破产企业内部的特殊表意机关(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破产企业管理人成员若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违法有损害破产企业债权人利益、破产企业职工利益、国家利益或破产企业股东利益等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管理人成员个人承担。破产企业管理人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对外不应具有民事主体法律资格,若需对外签约或诉讼,不能以自己名义而应当以被破产企业名义组织实施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三条人民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破产管理人是诉讼主体吗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破产企业管理人可以代为参加诉讼,但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破产企业管理人不应是一个离开破产企业而存在的组织或机构,它属于破产企业内部的特殊表意机关(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破产企业管理人成员若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违法有损害破产企业债权人利益、破产企业职工利益、国家利益或破产企业股东利益等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管理人成员个人承担。破产企业管理人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对外不应具有民事主体法律资格,若需对外签约或诉讼,不能以自己名义而应当以被破产企业名义组织实施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三条人民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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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破产员工工资什么时候发放?
公司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根据公司不同的性质进行分配。并且公司必须先清偿所欠职工工资,然后偿还所欠税款以及债务,最后如果还有剩余则各合伙人按比例或事先约定的方法平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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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概念是什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破产管理人的概念是什么
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中,在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
担任破产管理人的资格是什么
《企业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这一规定借鉴了国际经验,并结合我国破产实际及实行管理人制度的需要,规定管理人的任职包括两类:一是有关法定机构,分别包括依法设立的清算组、有关专业机构和某种专业机构中取得相关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二是依法取得相关执业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
(1)清算组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组成的清算组,并不当然具有管理人资格,人民可以根据破产申请的实际情况,来决定是否指定该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新破产法虽然规定了清算组可以作为管理人,但一般而言,新破产生效后,清算组作为管理人只能适用于两类破产案件:
第一类是新破产法生效前,已成立清算组的破产案件。新法实施后,原已受理的破产案件中存在清算组,为了使破产清算工作具有连续性,在此类破产案件中可以保留清算组;
第二类是新破产法生效后的政策性破产案件。在2020年之前,我国已经列入政策性破产的国有企业还有2020家,这些破产案件不适宜由中介机构单独进行破产清算工作的管理,还需要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来主持开展破产工作。
(2)社会中介机构 由于破产清算工作十分复杂,牵涉面广,持续时间长,破产案件经人民审理终结后不准上诉等情况决定了管理人不仅要熟悉法律、精通破产程序的有关法律规定,而且要懂得企业经营管理,了解会计业务。因此,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执业律师或会计师等是破产管理人的必备前提条件。由他们担任管理人,既有利于破产事务的处理,同样有利于管理人制度的总结和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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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撤销权怎样行使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破产管理人撤销权如何行使
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为破产撤销权行使的主体,具有的诉讼实施权,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或参加诉讼。但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作为权利主体却不能享受利益,破产撤销权的归属主体应是何人,理论界对此有破产债权人说、破产人说、破产管理人说和破产财团说等多种主张。其中,较为普通的观点是破产债券人说。此说认为,破产撤销权乃属保护破产债权人利益而确立的权利,因而其权利当归属于破产债权人,而破产管理人只是作为债权人来行使破产撤销权的。
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以诉讼的方式请求为之,破产撤销权在法律上的性质,是形成和给付的结合,其直接的法律后果是使破产人于破产宣告临界期间内实施的涉及债权人的行为归于无效。破产人未给付的,不再给付;相对人已取得利益或财产的,由破产管理人或清算人取回,并入破产财产;相对人已受领的财产灭失的,应当折价赔偿。对于相对人,若相对人已为对待给付且该给付于债务人财产中尚存的,有权行使取回权;若该利益不复存在或对待给付额大于现存利益的,相对人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参加彼此分配。
行使破产管理人撤销权的条件:
《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规定,人民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某些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予以撤销:
1、放弃债权的。
2、无偿转让财产的。
3、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
(二)》的规定,人民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的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70%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30%的,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2)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受让人善意时,该行为不能撤销;只有当受让人恶意时,该行为才可以撤销;
(3)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无论受让人善意、恶意,均可撤销。
(4)只要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等五种行为)发生在法定期间内(人民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即可撤销,至于该行为实施时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恶意还是善意,原则上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
4、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是指对原来已经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务“事后”补充设置担保,只要补充设置担保的行为发生在人民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就可以撤销;但不包括债务人在可撤销期间内设定债务的“同时”提供的财产担保(该情形属于对价行为,并未造成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损)。
5、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
(二)》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不予支持。
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情形(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的除外。
(1)所谓债权“未到期”专指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到期:
A、清偿时尚未到期、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的,不能撤销;
B、清偿时尚未到期、破产申请受理时也未到期的,可以撤销。
(2)对于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的恶意提前清偿,就算“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的,照样可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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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发放高温补贴是否受法律保护
高温补贴的发放是针对工作环境来说的,只要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都可以。所以说城管发放高温补贴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如果单位不给自己发高温补贴的话,一定要及时的向劳动保障部门进行投诉,另外高温补贴不可以用实物进行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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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有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破产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有什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破产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有哪些
破产管理人报酬规定如下
第一条 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
管理人报酬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依据本规定确定。
第二条 人民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高级人民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备案。
第三条 人民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
第四条 人民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包括管理人报酬比例和收取时间。
第五条 人民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报价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上述报酬方案一般不予调整,但债权人会议异议成立的除外。
第六条 人民应当自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
管理人应当在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
第七条 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人民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人民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
第八条 人民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人民应当自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调整内容。
第九条 人民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破产案件的复杂性;
(二)管理人的勤勉程度;
(三)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
(四)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
(六)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第十条 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和解、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
第十一条 管理人收取报酬,应当向人民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供支付报酬的债务人财产情况;
(二)申请收取报酬的时间和数额;
(三)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人民应当自收到上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确定支付管理人的报酬数额。
第十二条 管理人报酬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上述报酬和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上述垫付款项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向垫付人随时清偿。
第十三条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第十五条 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的不收取报酬。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报酬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管理人发生更换的,人民应当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其报酬比例总和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第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异议书应当附有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第十八条 人民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人民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
人民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十日内,就是否调整管理人报酬问题书面通知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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