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私下买房可以吗

最新修订 | 2024-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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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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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夫妻任何一方都有独立购房的权利和能力。若用婚前个人储蓄购房,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购房者的个人财产。但若购房资金来自夫妻共同财产,则该房产为双方共同所有,离婚时应依法分割。
夫妻一方私下买房可以吗

一、夫妻一方私下买房可以吗

夫妇中的任何一方都具备独立购买房产的权利和能力。若购房者使用其在婚前所拥有的个人储蓄进行购买,那么此房产便不能被视作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由于婚前储蓄被定义为个人财物,无论使用何种方式将储蓄转化为购买房产的投资,均无法改变储蓄本身的个人属性特征。因此,购买的房屋应继续被认定为购买者的个人财产

然而,若购房资金来源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则此房产便具有由夫妻共同所有的特性。按照法律规定,当婚姻关系终结时,此类房产应当作为离婚财产进行分割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二、夫妻一方私自借贷想离婚承担连带责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所产生的贷款行为,在他们决定离婚之后,是否需要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这主要取决于该笔贷款是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如果是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在债务事件发生后得到了明确的追认,抑或是该笔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任何一方个人的名义用于维持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那么这都可以被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之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负责偿还。若此时双方拥有的共同财产无法完全覆盖债务,或者财产已经分别归属各自主人,则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债务问题;如协商无果,则应提交至人民法院进行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在婚姻关系中,无论是丈夫还是妻子,皆具备独自购买房屋的法律授权及经济实力。如果以个人在结婚前积攒下来的储蓄负担了房屋的购置费用,那么该处房产便并非配偶之间的共有财产,而仅仅是购买者本人的私有财产。然而,倘若购房所需的资金来源于夫妇二人在婚姻期间所积累的共同财产,那么这栋房产就应当被视为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在离婚时必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公平合理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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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女)与葛某(男)于1994年结婚,并育有两子,两人于2011年离婚。陈某离婚不久后与李某(男)登记结婚。随后在2015年4月22日与李某离婚后又与葛某复婚。2016年,债权人蔡某在将陈某、李某、葛某一并诉至。
蔡某诉称,2013年8月16日,陈某以开一家农家院为由向蔡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时约定2015年8月15日之前还清所有债务,债务到期后,陈某并未按期偿还蔡某借款。蔡某诉称由于借款发生在陈某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同时,现陈某又和葛某为夫妻关系,且虽陈某与葛某办理离婚登记后,但是一直居住在一起,故蔡某将陈某、李某、葛某诉至,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陈某认为,30万元借款属于她个人的借款,并用于农家院建设,当时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由她个人偿还,不应由李某和葛某承担,理由有:
一、与李某结婚后并没有实际和他一起共同生活
二、该笔借款发生在与葛某离婚后复婚前,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李某辩称,本人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原因有:
一、他与陈某仅办理了结婚登记,并未一起生活。
二、他对涉案借款并不知情,之前也并不认识蔡某,此笔借款应属于陈某个人债务。
三、陈某与葛某离婚后,并未离家,仍共同生活在一起,且蔡某与葛某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其明知本案中的农家院是陈某和葛某一起开设、经营的。因此,该债务应由陈某个人承担。
葛某辩称,虽然其一直和陈某居住在一起,但是该笔借款发生时他已经与陈某离婚,且该笔借款仅仅用于农家院装修,他本人并未使用过该笔借款,因此,不同意偿还此笔债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最终经过审理查明,陈某“离婚不离家”,其始终与葛某居住在一起,并对外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陈某向蔡某借款目的确为经营一家农家院,且该农家院是在葛某的住房上改建而成,陈某与葛某也一直居住在该农家院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陈某与葛某共同使用了该笔借款用于农家院建设,并共享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葛某应该承担涉案借款的连带还款义务。
经查明,陈某于2013年8月16日向蔡某借款30万元,并实际收到借款,因而负有偿还30万元借款的义务,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个:
一是李某对30万元债务是否有偿还的义务。根据李某提供的证据及经审查认定的事实,该涉案借款发生时,虽陈某与李某处于婚姻存续期间,但是两人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且陈某借款的目的也并非用于维持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或者共同经营,而是独自与葛某共同开办、经营农家院。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民间借贷纠纷的特点,由于李某对此借款并不知情,缺乏借款合意,也并未使用过该笔借款,所以涉案借款并非陈某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内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应该认定为陈某个人债务,由陈某以个人财产进行清偿。
二是葛某对该案借款是否有还款的义务。关于葛某是否要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义务要视情况讨论,陈某在2013年8月16日借款时,葛某与陈某并无婚姻关系,该借款属于陈某与葛某再婚前的个人债务。对于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应该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一种情况下,如果陈某并未将该笔借款用于与葛某再婚后的家庭共同生活,则该笔借款则属于陈某的婚前个人债务,债权人蔡某则不能向葛某主张还款义务第二种情况下,如果陈某将该比借款用于了与葛某再婚后的家庭共同生活,则该笔借虽为陈某婚前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婚后由陈某与葛某共同使用,葛某实际享受了该笔借款的利益。根据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葛某应该负有连带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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