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工头跑了工人工资谁负责

最新修订 | 2024-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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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工程承包方负责人逃跑的情况下,工人的薪资应由负责该项目的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行为将受到法律制裁。作为公司,我们将严格遵守法律,确保工资直接支付给工人,绝不允许将款项交给逃避责任的承包方。我们将保障工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得到应有的报酬。
包工头跑了工人工资谁负责

一、包工头跑了工人工资谁负责

在遇到包工头携款逃逸的情况下,各位农民工朋友们的工资是完全可以申请由公司进行支付的。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任何个人或机构如果通过转移财产、藏匿行踪等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或者虽然有能力支付却故意不予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金额达到较大标准,经过政府有关部门多次责令支付后仍然未能兑现的,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是管制拘役,同时还要依法并处或者单独罚金的严厉制裁。

值得强调的是,作为公司方,我们一定会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将工资直接发放到各位农民工朋友们的手中,绝不允许将款项交予采取非法手段逃避责任的“包工头”或其他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及个别人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无效后劳动报酬的支付】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加班】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包工头跑路了农民工工资怎么办

首先建议与相关方进行友好协商解决争议问题;若无果而终,您可亲自前往劳动执法监察大队进行投诉反映情况。该机构将负责对用人单位进行严格的监督和检查工作,同时有责任督促其迅速全额支付所有拖欠的员工薪酬福利费

其次,如果直接前往当地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劳动仲裁(无需缴纳任何费用,也无需聘请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由仲裁做出的裁决书具有法律效率。你可以依据这个裁决书向用人单位索赔所欠款项;倘若对方仍然拒付,请务必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程序。

劳动法》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在工程承包方负责人失联或逃逸的情况下,员工们的薪酬应当由担负着该项目管控职责的公司进行全额支付。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指出,任何试图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行为都将面临严厉的法律制裁。作为一家具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我们将坚决恪守法律规定,确保所有员工的工资能够直接发放到他们手中,绝不会将任何款项交予那些不负责任的承包商。我们将全力维护员工们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能获得应得的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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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rn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rn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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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劳动法上的工伤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包工头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不应适用关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某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一监控建设工程,陈某向该公司承包承揽建设工程中的部安监控安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按照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给陈某,具体施工人员与事项由陈某组织安排。陈某在组织施工人员安装治安探头时被电击落地受伤。
对陈某因工受伤应否认定工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是: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规定,公司将其承包的监控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陈某,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而陈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陈某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第一项之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有:
1、陈某与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建筑工程承包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其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2、陈某是包工头(实际施工人),认定包工头因工伤亡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将适用于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的规定转适用于包工头有法律适用错误之嫌。
3、根据最高《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前用工单位追偿权的规定,认定陈某因工受伤为工伤,将导致公司为陈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反过来又向陈某追偿的尴尬局面出现。
本文持第二种观点。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法上的工伤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包括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也即工伤认定必须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陈某不是涉案公司的职工,他与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工程承包或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其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情形,而且其关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已被《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五十九条和最高《对最高人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否定,不能再作为确认劳动关系和认定工伤的依据。
其三,准确适用法律是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之一,将适用于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的规定张冠李戴地适用于包工头,显然与这一要求相背离。而且,这里也不能适用类推。因为类推适用的前提是本质相似性,而包工头是通过工程承建获取利润的雇主,其所招用的劳动者则是赚取工资的雇员,两者没有本质相似可言。何况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行为,而行政法适用与刑法适用一样是禁止类推的。
其四,《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赋予工程转包人等前用工单位的追偿权,表明包工头是对其招用的劳动者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最终责任人。若将适用于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的规定转适用于包工头从而认定陈某因工受伤为工伤,则将出现公司为陈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又向陈某追偿等循环诉讼。这样折腾岂不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最后,至于公司将工程业务分包给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陈某,导致陈某自身受到伤害而应承担的选任过失责任则是一种民法上的赔偿责任,应当适用最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予以处理,不能混同于劳动法上的工伤赔偿责任。
工伤后包工头负责吗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在建筑工地,或者矿山企业普遍存在着总包公司、分包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这些无资质的个人,就是我们经常提到到包工头。一般情况下,包工头针对自己所承揽的工程,均是自行招聘工人进行施工。这些工人受包工头管理,从包工头处领取劳动报酬。 但实践中,如果包工头的工人因工受伤时,因包工头资金实力薄弱,无力赔偿的情况比比皆是。这种情况,往往会给受伤工人的伤情诊疗和生活保障,造成极大的困扰。 因此,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针对建筑工地的这种特殊情况,制定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即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即包工头雇佣的工人因工负伤,应由违法将工程发包给包工头的单位承担该工人的工伤待赔偿责任。 另外要注意的是,该发包公司在给包工头雇佣的受伤民工赔偿之后,有权向该包工头追偿,因此我们可知,要求发包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只是优先保护受伤工人的切身权益。发包公司赔偿后,最终的赔偿责任还是要落到该包工头身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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