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行贿定义

最新修订 | 202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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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多次行贿指行为人多次为图谋不正当私利,通过给予财物或其他好处向国家公务人员行贿。行贿金额超过一万元,或情节严重如金额超过二十万元但不足一百万元,或行贿给特定公职人员等,均属此列。行贿导致直接经济损失超过一百万元,视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多次行贿定义

一、多次行贿定义

在对行贿罪进行认定时,需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条款予以确立。

其中,该解释的第一条明确指出,行为人为图谋不正当私利,通过提供财物或其他好处方式,向国家公务人员行贿数额超过一万元人民币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

第二条进一步阐释了对于因行贿谋求不当利益且情节严重的情况,包括以下几种类型:一是行贿金额超过人民币二十万元却不足一百万元者;二是行贿金额处于人民币十万元至二十万元之间,但同时符合以下任一情形者:

1.向超过三位人员行贿者;

2.使用不合规所得进行行贿者;

3.为了实现违法犯罪目的,向负责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管职责的国家公职人员行贿,给社会带来严重危害,侵害广大民众生命财产安全者;

4.向负责行政执法及司法工作的国家公职人员行贿,从而破坏行政执法与司法公正者;三是其他被视为情节严重的情况。

第三条则列举了因行贿谋求不当利益而导致直接经济损失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则应被定义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所述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四条则是对于因行贿谋求不当利益且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做了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多次行政拘留能否取保候审

违反行政法规范的人员所受到的行政拘留并非由取保候审程序实施。行政拘留乃是由特定的行政机关,即主要限于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短期内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这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行政处罚措施,并不适用于取保候审,后者仅针对刑事案件予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在法律术语中,所谓的“多次行贿”是指行为人以谋求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连续多次对国家公务人员进行贿赂。通常情况下,只要所涉贿赂总价值达到一万元以上,或者情节较为严重,例如贿赂总价值虽然未达一百万元,但是已经超过了二十万元,又或者是针对特定公职人员实施的贿赂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为“多次行贿”。此外,如果因行贿行为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一百万元,也将被视为对国家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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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贿的意义及其特点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1.主体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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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客观方面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中行为人先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而斡旋形态中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即在这里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工作人员。
区分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认定。
一、对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
1、刑法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罪、斡旋型罪、利用影响力罪,说明三个发条处于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
而根据2003你那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就罪部分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规定如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简而言之,斡旋型罪的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第三人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或者隶属关系,意味着行为人与对被其利用的第三人具有支配、控制等权限时,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本质上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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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之中,对于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理解没有统一的标准。在2007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校友关系、特殊情感关系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决策的,都可能被认定为是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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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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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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