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告知前几年有病保险拒赔
通常情况下,保险拒绝赔付可能存在以下几方面原因:
首先,所签属的保险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并不完全适用于实际事故的情况,或者申请理赔的具体需求与保险合同条文描述之间存在出入;
其次,保险买受方在投保过程中故意向保险公司隐匿了一些重要的相关信息;
再者,若发生事故之后,保险买受方未能尽到尽快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或是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以证明其索赔要求的合理性;
此外,保险公司也有权根据自身判断,认定该事故并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最后,如果保险买受方在事故发生后未履行相应的补救措施,从而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那么保险公司同样可以据此理由拒绝赔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三条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定金一旦交付即构成不可撤销的担保,双方共同协商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后,可将定金视为保证债权实现的一种方式;而关于定金的具体金额,则可由各方当事人商定,但务必遵循以下规定,即其数额不准许超过主协议标的价值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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