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代位权纠纷还是保险合同纠纷会判刑吗
一、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争议,司法机关会如何进行裁决?针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争议案件,法院将依据各方提供的举证材料,做出公正且具有说服力的判决结果。而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管辖权,则须依据被保险人和第三方之间的合同或侵权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倘若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合同中已经明确指定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并且经过审查后发现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那么就应当优先适用仲裁程序,保险人必须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不能直接诉诸于法院。尽管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益,但是从根本上看,它依然是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赔偿请求权的。因此,保险人所获得的这种权利并不会因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产生而发生任何改变。唯一的变化在于,被保险人原本拥有的权利主体地位被其保险人所取代,保险人所接手的是被保险人原来拥有的债权,其中也包含了原债权的请求权。因此,保险人所享有的代位权,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都依然是一种债权请求权,是被保险人直接求偿权的附属权利。
二、对于代位求偿权的争议,如何确定其管辖权呢?对于自然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若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则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的注册地址所在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当同一个诉讼涉及到多个被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位于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辖区时,各个相关的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以下几种情况下的民事诉讼,由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人提起的与身份关系相关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已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与身份关系相关的诉讼;
(3)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因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由被告的注册地址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保险代为赔偿的条件
保险公司在履行其交通强制保险责任负担的人身伤害损失等相关义务之后,同时依法获得了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之人的代位权利追索。然而,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过程中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首先,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件对外界造成了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次,被保险人因该次保险事故而对第三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即成为保险人所代表追偿的实质性权力。因此,被保险人是否拥有这样的请求权,构成了保险人能否履行其代位求偿权的必要前提;
再次,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金的支付。依照相关法规,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有在保险人完成了对保险金额的支付之后,才能正式转让予保险人;
最后,代位求偿的实体权利主体为保险人,通过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作为换取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对价交换。若是保险人尚未完成这笔被视为对价的支付,便无法享受保险的代位求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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