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点受害人怎么定义

最新修订 | 2024-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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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指除车上人员和被保驾车者外的其他人。若因被保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意外导致受害人受伤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如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失,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五种常见需承担全责的情形包括:闯红灯、违规越线或障碍物、驶入非机动车道致碰撞、闯入行人区域撞人、在人行横道撞行人。
交通事故赔偿点受害人怎么定义

一、交通事故赔偿点受害人怎么定义

交强险合同中所设定的“受害人”,通常特指除了车上人员和被保驾车者之外的其他人士。一旦因被保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中发生意外情况,导致上述范畴之内的受害人身心受到伤害或者财产遭到损失,则保险公司将依法依规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为其进行相应的赔偿。

然而,若损失系受害人为故意所引发,那么保险公司有权拒绝予以赔付。在此,我们提供五种常见的情况以供大家参考:

当存在以下任意一方面的一方当事人出现问题时,只要其他方当事人并未违反相关法规,该方当事人仍需承担全部责任:

1.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在设有交通信号灯的十字路口,在红灯亮起后依然决定继续通行;

2.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越过了已经施划的明确禁止通过的道路中心线或者障碍物,与道路上的其他机动车辆或者行人发生交通事故;

3.当事人驾驶机动车驶入了规范内的非机动车道或者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内,并致使与其同向行驶的非机动车遭受碰撞;

4.当事人驾驶车辆闯入行人通行区域,对正在步行中的行人行人道头撞车;

5.当事人驾驶车辆在人行横道区域,对正在这一安全地带通行的行人行人道头撞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二、交通事故赔偿年限怎么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明确指出,任何对于他人人身权益之侵害行为均应对受害方负担相应赔偿责任。

然而,该法律法规并未针对赔偿期限作出具体细致的限定,而仅仅是列出了在赔偿责任范围内应涵盖的项目,比如治疗所需的医疗费用、陪护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为到达医疗现场或就医场所发生的交通费用、饮食调养的营养费用和住院期间的餐补费用等等,同时也涵盖了由于受害方因伤无法正常劳动而导致的实际减损工资收入部分。

另外,若对受害人造成了残疾程度不同的损伤,侵权方还须对受害者提供相应的辅具支持以及支付相关的残疾赔偿金额,如果受害人最终不幸离世,则侵权方亦需要承担受害者殡葬事宜以及死亡赔偿金额的给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的合同条款中,"受害人"是指除了该车驾驶员以及车上乘客之外的其他所有人。当被保险车辆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将会按照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进行赔偿。然而,如果受害人存在故意行为导致损失的情况,那么保险公司则有权利拒绝赔偿。以下列举了五种常见的需要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闯红灯、违反交通规则跨越实线或者障碍物、驶入非机动车道与他人发生碰撞、闯入行人密集区撞击行人、以及在人行横道上撞伤行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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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认定。
一、对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
1、刑法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罪、斡旋型罪、利用影响力罪,说明三个发条处于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
而根据2003你那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就罪部分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规定如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简而言之,斡旋型罪的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第三人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或者隶属关系,意味着行为人与对被其利用的第三人具有支配、控制等权限时,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本质上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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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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