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需要检察院批准吗
公安机关在行使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拘留权力时,并不受制于检察院的批准程序。刑事拘留作为侦查程序中的一项强制性措施,当公安机关为某人决定采取此项措施并执行之后,倘若认为如需进一步使用逮捕手段来推进案件调查进程,他们便必须在拘留执行完毕后的第三个工作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审查批准申请。
然而,在此拘留期间,公安机关享有自行决策权,无须长期等待检察院的审查批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二、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需要什么程序
关于刑事案件中拘留措施的具体程序如下:
首先,应由相关单位制作《呈请拘留报告书》,详细列出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信息以及实施拘留的具体缘由,并向上汇报至公安机关的负责同志进行细致审核,经过慎重研究之后,负责人有权利签发出拘留证;
其次,在获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后,应向被拘留者展示该证件,同时明确告知其已被依法拘留;
最后,应要求被拘留者在拘留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在公安机关实施刑事拘留之职权时,其行为并不受检察院的审查与许可所限。刑拘作为调查过程中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在实际执行完成之后若需要进一步的逮捕以推动调查进程,必须于拘留次日起的第三个工作日期前提交检察院进行审查并获取批准。在此拘留期间,公安机关有权自行作出决定,无须等待来自检察院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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