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行登记保存处理五种方式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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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对于已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制度的资料,相关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采取后续行动。涉及专业鉴定则按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若证据与违法行为密切相关且应被没收,则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强制没收;需查封、扣押则按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执行;若证据与违法行为无直接关联或不应被处理,则解除措施。逾期未处理,措施失效。
先行登记保存处理五种方式是什么

一、先行登记保存处理五种方式是什么

对于先前已经被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制度所处置的各类证据资料,相关部门应在接下来的7个工作日内立即采取相应的后续行动。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若这些证据资料涉及到专业性的鉴定工作,那么就需依照本规定中的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进行严格的鉴定;

其次,如果经鉴定确认这一证据与违法行为确实存在着密切关系,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应当被没收的话,则必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对这些违法物品实行强制性没收措施;

再次,如果需要对这些证据进行查封、扣押等进一步的处置措施,则需按照本规定中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严格执行查封、扣押的程序和要求;

最后,如果经过鉴定发现这些证据与违法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关联,或者虽然存在关联,但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它们并不应该被查封、扣押或没收,那么就需要及时做出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决定。如果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做出任何处理决定,那么这些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将会自动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在收集证据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措施,并且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范畴,其中包括了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或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以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况。

二、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强制措施吗

行政主体对证据进行的先行登记保存并非行政强制措施之一。事实上,先行登记保存仅仅是行政机关为了搜集证据所采用的一项手段,针对的直接对象即是证据本身;

然而,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对象主要涵盖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益,以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所拥有的财物等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关于已经实施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制度的材料内容,各相关部门理应在七个工作日期限之内,对其采取相应的后续举措。而在其中涉及到需要进行专业鉴定的情况时,应按照第二十八条的具体规定予以实施操作;如果这些证据资料与违法行为之间具有紧密联系并且有必要进行没收的话,那么就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强制性地进行没收处理;倘若需要对相关物品进行查封或者扣押,则应根据第十六、十七以及十八条的具体规定来执行;然而,如果这些证据资料与违法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或者不应该被进行处理的话,那么就应当解除之前所采取的措施。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完成处理工作,那么这些措施将会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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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行为性质不同。行政强制措施是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先行登记保存则只是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所拥有的一种取证手段,只是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不具有的可诉性。
三是功能设定不同。虽然两者均有防止证据损毁的功能,但先行登记保存的功能仅限于此,只是为了保障更好、更完整地取得证据。但行政强制措施的功能则更加丰富,除取得、保护证据外,还包括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功能,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能起到促使当事人尽快履行义务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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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存单质押如何生效质押和抵押的本质区别在于交付,也就说质押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占有转移后则生效。但是这并不意味质押的登记无意义,登记以后的债权都会高于未登记的债权。因此登记也是很重要的步骤。
二、存单质押在哪里登记存单质押登记需要向该存单的银行进行登记。
三、存单质押的。
1、存单质押,即《担保法》中规定的权利质押。所谓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质物移交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质押就是以权利凭证为质物的担保方式。
2、哪些权利可以质押,《担保法》第75条作了列举性和概括性的规定,其中第一项明确规定存款单可以质押,第四项则概括性的规定“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其他可以质押的权利在《担保法解释》第97条作了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从理论上讲,质物应当是特定的,可以折价或变卖,即质物具有可执行性,除此之外的其他动产或者权利不宜出质。例如财产保险单,它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不是有价证券,不具有可执行性,因此财产保险单不宜用于担保质押。以存款单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76条的规定,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质押与抵押的本质区别就是质物的转移占有,这也是质押合同生效的要件。
3、在存款单质押的实务中还存在一个。:存款到期日(指定期存单)与债务到期日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呢《担保法》第77条规定,存款单到期日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与出质人约定向第三人提存。存款到期日后于债务履行期的,按《担保法解释》第102条的规定,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因此,作为质权人,如果想及时实现自己的债权,最好选择存款到期日先于或者近似于债务届满日的存单接受出质。对于银行而言,在接受存单出质时,一定要仔细认真地进行核押。存单核押虽不是《担保法》所规定的权利质押的必经程序,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但它对于保护质权人的利益具有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
4、存单核押是为了证实存单的真实性,经过核押之后,开具该存单的金融机构不得再向存款人支付存单上的款项,更不允许挂失,否则,按照《担保法解释》第100条的规定: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实践中存在着以借用的甚至是盗用的存单,或者虚开的存单出质的情况,如果质权人不进行核押,对于自身质权的实现存在着极大的风险。在以第三人的存款单出质的情况下,除了核实存款单的真实性外,还要核实第三人确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对于以单位定期存款质押的,除遵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外,还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办理。比如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提供开户证实书,存款人在存款银行的预留印鉴或密码;贷款人要妥善保管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预留印鉴和密码,质押贷款的数额不得超过确认数额的90%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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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债权人要取得对权利凭证的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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