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的自首认定有何规定

最新修订 | 2024-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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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依据《解释》,行贿一万元以上追刑责,十至二十万为情节严重,二十至一百万及超百万均为特别严重。行贿非法利益、多人或特定人员、重大损失均加重处罚。刑法规定行贿罪可处五年以下徒刑、罚金,情节严重则五年以上,特别严重十年以上或无期,并罚金或没收财产。行贿人主动交代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行贿罪的自首认定有何规定

一、行贿罪自首认定有何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指出,若个人为谋求非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公职人员进行行贿,且行贿金额达到人民币一万元及以上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相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此基础上,行贿金额在人民币十万元至二十万元之间的,应视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节严重”;行贿金额在人民币二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之间的,则应视为“情节特别严重”;而行贿金额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的,同样应视为“情节特别严重”。

此外,因行贿谋求非正当利益,且具备下列任一情况的,均应视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为谋求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或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导致国家或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对于犯行贿罪的个人,将面临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以罚金的严厉惩罚;若因行贿谋求非正当利益,情节严重,或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将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若情节特别严重,或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将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以罚金或没收财产

值得注意的是,若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到关键作用的,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了行贿罪的认定需综合考虑行贿的数额与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罚规定如下: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如果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行贿罪的自首时间如何认定

对于行贿罪而言,自首时间通常被认定为,当涉案人员出于其自身的主动性,并以真诚且坦率的态度向司法机构主动交代其所涉及的行贿行为之际。这种情况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基本条件:

首先,在主观层面,他应当具有自愿性的投案意愿;

其次,从客观角度来看,他应能做到如实陈述其所触犯的犯罪事实。自首行为既可能在犯罪事实尚未被察觉之时发生,也有可能在案件正在进行调查过程中,甚至在司法机关已经对当事人采取了强制性措施的背景下出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解释和规定,对于行贿金额达到一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若行贿金额在十万至二十万之间,则被视为情节严重;而当行贿金额上升到二十万至一百万以及超过一百万时,都将被认定为特别严重的情况。此外,如果行贿行为涉及到非法利益、涉及多名受贿者或者是针对特定人员进行的,亦会导致处罚力度的加大。在刑法中,对行贿罪的量刑标准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可以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以相应数额的罚金;若情节较为严重,则可能面临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而对于特别严重的情形,则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甚至无期徒刑,同时还需缴纳罚金或者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贿者能够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那么其所受到的处罚也有可能得到从轻或者减轻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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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自首如何认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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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该怎么认定自首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行贿罪该怎么认定自首问题解答如下, 行贿罪认定自首情节

一,行贿案件中,被告人自动投案后是否供述了主要案件事实,公诉人应当举证。“主要案件事实”认定以金额计算。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投案后供述了主要案件事实,是自首。

二,人告发行贿人有行贿事实,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即行贿人采取强制措施前,犯罪嫌疑人经司法机关说服、教育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行贿人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事实也可认定为自首。
如何准确地认定自首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只有满足自首的条件,才能认定为自首。具体来说:
1、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1)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于犯罪之后,被动归案之前,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处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理和裁判的行为。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以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能足以证明其具有真诚悔罪的表现。所以,能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
2、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
(1)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这里的强制措施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拘传、取保侯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措施。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人民判决,正在被执行所判刑罚的人。只有上述三种人,才能构成特别自首的主体。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所供述的必须是本人已经实施但司法机关还不知道、不了解或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二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者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
如果供述的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同种类的罪行,不视为自首,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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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房亲戚家的一个从小一起长大的哥哥想要升官给领导送钱听说被人发现了要主动从宽,我想要向你们了解一下行贿受贿自首认定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唐某亲属的委托,出庭为唐某辩护。通过会见、阅卷和今天的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唐某受贿罪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没有异议,唐某有立功、自首等情节,应予以减轻处罚。具体的辩护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不成立。
(一)唐某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
受贿的主观故意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非法行为,而仍然决意为之。从认识因素上看,应有“对利用职务便利的明知”,“对权钱交易的明知”等;
而本案中,送钱人送钱的时间基本上都是节假日前,并且送钱人送钱时根本没有任何请托事项;况且十四冶又都有过节送钱的风气;更为重要的是唐某依据文件是应当给予奖励的对象。由于具有这些因素,唐某在收受送钱时,根本不会意识到这是“权钱交易”,不会意识到“为送钱人谋利”,唐某在收钱时,只会想到送钱的人也得到了一份过节费。因此,唐某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
(二)唐某收受送钱人的人民币,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根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一)中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解释为“利用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唐某在禄丰、乐山两个德钢指挥部担任的是副指挥长,而且都是兼任;其在十四冶只是改制办主任或经理助理,无权主管、负责两个指挥部及十四冶安装公司(陈某所在单位),指挥部的人事及十四冶安装公司的人事任免都须十四冶的领导班子决定。
因此,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三件受贿事件单位,都没有现实和过去的“主管、负责、承办某种公务”的职权,没有也不可能形成“便利条件”。由于十四冶的领导班子成员,禄丰德钢指挥长刘某也对唐某讲过,要求唐不在指挥部领工资了,到时以奖金的形式弥补一下(卷485页),而且这两个指挥部的工程是唐某为主争取来的,依据文件是应当得到奖励的,还有过节时,送钱的人和其他人都收到过“过节礼金”,由此可以看出,唐某收取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钱,根本没有也不可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三)唐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指控唐某为行贿人“谋取工程项目、工作协调、资金支持等帮助以及给行贿人提拔关照的利益”是不成立的。

一、乐山、禄丰德钢指挥部都是十四冶派出的临时机构,代表的是十四冶公司。而送钱的沈某、王某却是乐山、禄丰德钢指挥部的常务副指挥长,唐某在两个指挥部都兼任的是副指挥长。在这种情况下,唐某去洽谈工程项目、进行工作协调、要求甲方支付资金,都是唐某的工作职责,同样也是沈某、王某应尽的工作职责;即使唐某帮助沈某、王某做好其工作,也是唐某作为副指挥长应尽的工作职责。他们共同为十四冶公司尽职责,这不可能出现唐某“为他人”的问题。这就如今天庭上的两位公诉人一样,两位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都是他们应尽的职责,一位公诉人协助另一位公诉人做好公诉工作,也是其职责所要求。不存在公诉人是在为另一位公诉人谋利。
理解该问题,我们必须要区分职权和职责的不同,在受贿罪中,相对于他人有职权才可为他人谋利,而唐某对于十四冶公司和沈某、王某来说都是尽职责的事。
同时唐某也没有为陈某及其所在单位谋取工程项目,工作协调、资金支持。十四冶承包的工程都是由十四冶领导班子决定给下属的公司施工,依据的是下属公司的不同经营范围,根本不存在下属公司竞争取得工程之说。

二、另一个谋利事项“提拔关照”也是不成立的,从罗某、付某等的证言中可知,唐某只是一个部门负责人(处级),不是十四冶公司领导班子的成员,无权参加十四冶公司中层干部人事任免的讨论。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期间根本无权对送钱的沈某、王某、陈静波进行提拔关照。送钱的人也没有寻求“提拔关照”——因为他们知道唐某没有该权利。
那么是唐某过去对沈某、王某、陈某提拔关照了吗?也不是,因为2002年唐某任十四冶改制办主任,在此之前,对任何科级干部的任免都是依据能力、水平和程序进行的,因为送钱的沈某、王某、陈静波今天都成长为处级干部了,而且都是十四冶领导班子任命的。
这些证明了唐某没有同时也不可能为送钱的沈某、王某、陈某提拔关照。公诉机关根本没有一份证据证实所指控的“提拔关照”问题。

三、从三个送钱人的陈述中,可以证实,所送的钱里含有三层意思:
①过节费;
②感情投资;
③唐某应得的利益。完全排除了送钱人有其他具体请托要求的意思。
王某在414、416、417页及辩护人的调查笔录中,认为指挥部系自负盈亏,十四冶乐山指挥部的人都得到过节钱;指挥部的效益中也该有唐某的一份;唐某争取的工程,应该对他奖励,含有奖励意思;对唐某在工作中的关照表示感谢(这属于道德层面)。
沈某在卷447、449页及其他笔录中,陈述了相同内容。
陈静波的陈述含有
①、
②的内容。
(四)值得注意的是,送钱人送钱根本无请托事项而且基本上都是过节送钱;沈某、王某所送的钱来自于唐某兼职副指挥长的指挥部,是指挥部的利润;送钱人除送唐某外,还送其他人,包括送钱人自己也得到相应的“过节费”。
这些特征明显不符合受贿罪的特征。
综合(一)(二)(三)(四)的理由,唐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受贿罪。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唐某涉嫌贪污罪没有异议,赞同公诉机关认为唐在贪污犯罪中有自首行为属于从犯的观点。
唐某在侦查机关还没有对其进行调查谈话或讯问之前,自己在楚雄紫溪宾馆写材料交待了收受钱和贪污的事实,在贪污犯罪中依法成立自首;而且对贪污犯意的提起,对贪污款的主管、办理及作假帐掩盖事实等具体操作行为都是其他被告所为,唐某只是被动接受了赃款,依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唐某是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
唐某在贪污犯罪中有自首、从犯情节,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三、对本案证据有以下的质证意见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沈某的《讯问笔录》存在形式违法情形,卷419—455页的笔录无侦查人员的签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被讯问人在笔录上签名后,“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二、公诉机关出示的陈某、管某《询问笔录》(卷456—463)、(464—469页)同样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95条的规定,无侦查人员的确认签名,只是在询问人处列名了询问人姓名,但该行为是记录人员书就。因此,该份证据属非法证据应当排除。

三、公诉机关出示的李晓森、张耀民、谭宗实的证言(卷470—480页,544—548页),该三份证言属非法证据,应当排除。首先,调查证人的地点违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7条、《六部委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再者,同样没有侦查人员签名。最后,该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没有任何关联性。

四、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法定形式和程序,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四、唐某具有立功、自首情节,悔罪表现较好,对十四冶的经营发展作出了较大的贡献,应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唐某在侦查机关讯问前,自己书写材料交待了自己收钱和贪污的事情,收钱的行为尽管不构成受贿罪,但反映出了唐的诚实心态,对贪污罪而言则构成自首。
唐某在武定看守所,制止了张从成的自杀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为有立功表现。
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唐某均表现出很诚恳的悔罪态度,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办案;本人和亲属向司法机关缴纳了108.5万元非正当所得。
唐某工作表现很好,为十四冶的发展可以说贡献了自己的一生。正处于经济危机的十四冶需要唐某的努力,唐某很愿意再做贡献。
综合以上理由,请求法院不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唐某的行为虽然构成了贪污罪,但具有立功、自首情节和其他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此致
武定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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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一个朋友因为受贿了,帮了别人做了一些违法的事,一直觉得很愧疚,他想去自首,这样算自首么,我想问问,受贿罪自首情节是如何认定的?
[律师回复] 犯罪人自首如何认定:
犯罪人自首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是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这是自首成立的基本条件。这一条件包括:
(1)犯罪人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罪行,如果供述的是与自己无关的他人的罪行,那是检举而不是自首。
(2)犯罪人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全部罪行,不能有任何隐瞒。全部罪行是指犯罪人的主要犯罪事实,而不是犯罪过程的细节。
(3)犯罪人供述罪行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或者其他方式,只要是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就是自首。在司支实践中,对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如果仅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的犯罪,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还有一种特别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这是一种特殊自首,其主体只能是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法的罪犯,既包括采取了强制措施的未决犯,也包括正在服刑的已决犯,既包括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的未决犯,也包括正在服刑的已决犯。
这些罪行必须是自己的罪行,而非他人的罪行。犯罪人供述的必须是司法机关正在审查的罪行或者正在服刑之罪以外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而不能只是补充自己已为司法机关所知之罪的犯罪细节。
基本上受贿罪自首情节的认定就是这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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