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肆无忌惮地违反这些规定。恰恰相反,当事人应坚决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转移、出售或损坏被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
具体而言,对于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所涉及到的证据先行保存问题,有以下明确规定:
(1)当证据面临可能消失或未来难以获取的风险时,经过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的批准,可以依法实行先行登记保存;
(2)在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内,证据持有人及其关联人员均不得擅自损毁或转移证据;
(3)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做出相应处理决定。若逾期未作处理决定,则视为自动解除该项措施。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条实施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必要时,应当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采取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录像。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扣押、扣留、查封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四)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附清单,载明被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场所、设施、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由办案人民警察和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证据保全清单上注明。
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对扣押的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应当封存,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并在证据保全清单中记录封存状态。
二、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强制措施吗
行政主体对证据进行的先行登记保存并非行政强制措施之一。事实上,先行登记保存仅仅是行政机关为了搜集证据所采用的一项手段,针对的直接对象即是证据本身;
然而,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对象主要涵盖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益,以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所拥有的财物等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现行法律制度体系之下,先期保全固定措施具备鲜明的法律实效性的表现方式,它不仅包含了对物品短期内的控制操作,而且还兼具深入调查取证以及对于相关主体的强制限制等多种功能。只要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该类措施,便可立刻获取物品的详细调查资料、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收集有效证据,从而全面保证法律程序得以正确执行并增进社会公平性与稳定性。无可否认,这项具有关键性的法律实践手段在司法操作中起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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