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证合同是否属于要式合同范畴
保证合同属于法定要求采取特定形式的合同类型。
所谓“要式”(fonnulate),即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必须运用书面形式来签订的合同,这也是保障合同双方权益的必要条件之一。
首先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保证合同的设立目的在于确保债权得以顺利实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其设定方法极为简单明了:
当债务人无法按时偿还到期债务,或者出现约定的特殊情况发生时,保证人将承担起还款或担负相关责任。
简而言之,保证合同是依附于主债权债务合同而存在的附属合同;
若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则保证合同亦无效,但此举并非绝对,法律另规定的情况则属例外。
一旦保证合同被确定无效,与之相关的各方如债务人、保证人以及债权人都应按其过错程度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里需要强调的一点是,除非出现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可执行财产;
法院已受理债务人破产后的相关程序;
债权人手中持有充分证据表明债务人的财产无法满足全部债务或丢失偿债能力;
或是保证人在书面方式上明确放弃本款规定的权益等特殊情况下,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才有权利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主要分为两种: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清的,将依照一般保证的原则进行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那么此种行为被视为一般保证;
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未能履约或出现其他约定事件时,无论是债权人选择请求债务人还款还是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保,都是完全可行的。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二、保证合同是否是要式合同
保证合同属于法定要求采取特定形式的合同类型。
所谓“要式”(fonnulate),即法律或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必须运用书面形式来签订的合同,这也是保障合同双方权益的必要条件之一。
首先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保证合同的设立目的在于确保债权得以顺利实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其设定方法极为简单明了:
当债务人无法按时偿还到期债务,或者出现约定的特殊情况发生时,保证人将承担起还款或担负相关责任。
简而言之,保证合同是依附于主债权债务合同而存在的附属合同;
若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则保证合同亦无效,但此举并非绝对,法律另规定的情况则属例外。
一旦保证合同被确定无效,与之相关的各方如债务人、保证人以及债权人都应按其过错程度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里需要强调的一点是,除非出现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可执行财产;
法院已受理债务人破产后的相关程序;
债权人手中持有充分证据表明债务人的财产无法满足全部债务或丢失偿债能力;
或是保证人在书面方式上明确放弃本款规定的权益等特殊情况下,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才有权利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主要分为两种: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清的,将依照一般保证的原则进行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那么此种行为被视为一般保证;
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未能履约或出现其他约定事件时,无论是债权人选择请求债务人还款还是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保,都是完全可行的。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保证合同系依据法律规定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之要式合同,其设立目的主要在于确保债权得以顺利实现以及维护当事人相关合法权益。当债务人为违反合同义务时,保证人有义务代为偿还债务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证合同依附于主债权债务合同而存在,倘若后者无效,除非特定情形下存在例外,否则保证合同亦应视为失效。普通保证人仅在债务人无力履行特定债务的情况下方可行使抗辩权拒绝承担责任。在保证方式上,可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两种类型,如未作明确约定则一律按照一般保证处理。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不论债权人最终选择向何方追索,均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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