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格式合同是否都属于要式合同范畴
请注意,并非所有的格式合同都归类于要式合同范畴之内。
按照界定,要式合同是指那些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亦或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共识,需要以书面形式签订的合同;
而格式合同则是十分典型的由诸多格式条款构成的合同,这些格式条款通常是由当事人为了方便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好的,且在缔约过程中并未与对方进行充分、深入的协商。
格式合同也被称为标准化合同、定型化合同以及制式合同,它是指由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先拟订合同条款,而后对方当事人只有经过全面认可或拒绝这两种选择。
因此,对于那些并不参与格式合同条款起草的另一方当事人来说,若想缔结格式合同,那么他们必须毫无保留地接受合同所设定的条件,否则便无法达成合同协议。
在日常生活中,像车票、船票、飞机票、保险单、货运提单、仓库存货清单以及出版合同等均属于制式合同/格式合同的典型例证。
格式合同具备以下法律特征:
首先,该合同的要约不仅面向广大公众发布,而且还包含了在某一特定时期内订立完整合同条款的相关要求;
其次,格式合同的条款乃是单方面在事先拟定完成的;
再次,因为格式合同条款的定型化特点,使得相对方无从就合同条款展开协商;
此外,格式合同基本上都采取书面形式;
最后,格式合同,尤其是那些涉及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格式合同,其条款的起草方往往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或垄断地位,而与之相对的另一方则通常是广大的消费者群体。
格式合同中的无效条款主要涵盖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含有法律或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事项,或者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行为;
其次,可能含有欺骗或威胁的成分,一旦实施将会对国家权益造成损害;
最后,为格式条款拟定合同当事人的不公正免责,或者是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
关于格式合同的产生及广泛应用,其背后都有着深厚的社会经济基础作为支持。
一般而言,某些行业的垄断状态、交易内容的频繁重复以及交易双方所期望的简单便捷、高效率的运作方式,无疑共同推动了制式合同的形成并使得其在商业贸易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二、格式合同是怎么规定的
格式合同亦被称为定式合同、标准化合同或附属合同等多种名称。
通常情况下,我们将所有由格式条款构成的合同定义为格式合同;
然而,若仅有部分内容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呈现,那么这种情况便属于普通合同中所存在的格式条款。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并非所有的合约都被视为具备特定形式的要求,而所谓的需要特定形式的协议则是指那些在法律制度或是约定俗成方面规定了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的种类,例如车票以及各类保险凭证等等。格式合约(也称为标准化或者定型化的合约)则是由一方预先设定了详细的条款,在对方签订之前并没有提供协商余地给对方的情形。这种类型的合约通常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它们是公开对外发出的邀请、都是由某一方自行撰写和制定的、缺乏让两方进行充分协商的空间、基本上都是以书面文件的形式存在、并且起草的一方往往占据着相对较为强势的地位,这使得它们特别适合于商业领域的使用。然而,如果格式合同中包含了一些不合法的内容、存在欺诈行为或者对任何一方来说明显不公平的免责条款,那么这个合约将会被认定为完全无效的。之所以格式合同能够如此广泛地应用,主要还是得益于某些行业内的垄断地位、业务流程中的重复现象以及社会经济层面对于效率最大化的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