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追偿垫付款纠纷咋办

最新修订 | 2024-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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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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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处理保险纠纷,可协商和解。双方应基于事实,真诚交流,寻找妥协方案,达成公平协议。和解方式有自行和解和第三方调停两种。自行和解直接沟通,第三方调停则借助外力协调,促成和解。
保险合同追偿垫付款纠纷咋办

一、保险合同追偿垫付款纠纷咋办

在处理保险纠纷的过程中,我们有多种可行的方法选择。

首先是协商与和解机制。在争议发生之后,双方应当遵循客观实际的原则,怀揣着诚挚的意愿进行深入的交流,努力寻找双方都能够接受的妥协方案,最终达成一份公平合理的和解协议。协商和解的方式可以分为自行和解以及第三方调停和解两种类型。

其中,自行和解是指在没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由争议双方直接面对问题,展开坦诚的讨论;而第三方调停和解则是借助于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力量进行协调,以促进双方达成和解的共识。

其次是仲裁制度。仲裁是指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给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进行裁决。仲裁员以裁判者的身份,而非调解员的角色,对双方的争议进行裁决。仲裁组织作为民间机构,以中立的态度,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公正的评价,因此并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权利,而强制执行的权力归属人民法院。如果仲裁裁决下达后,保险公司仍然拒绝履行裁决义务,当事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

最后是诉讼途径。诉讼解决保险纠纷,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法定的诉讼程序,对保险纠纷进行全面的审查,在查明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诉讼解决保险纠纷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其所作出的法律裁判具有国家强制力,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并执行。

保险法》第四十七条:“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向负事故责任的第三人追偿。”

二、保险合同追偿权纠纷管辖是哪个法院

依据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管辖原则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涉及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案件,若其保险标的物为运输工具或运输过程中的货物,那么当事人有权选择向运输工具的登记注册所在地、运输最终到达地或者保险事故实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而在涉及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中,则可由被保险人的居住地所在地区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

高级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在处理保险纠纷的过程中,我们有多种可行的方法选择。

首先是协商与和解机制。在争议发生之后,双方应当遵循客观实际的原则,怀揣着诚挚的意愿进行深入的交流,努力寻找双方都能够接受的妥协方案,最终达成一份公平合理的和解协议。协商和解的方式可以分为自行和解以及第三方调停和解两种类型。

其中,自行和解是指在没有第三方介入的情况下,由争议双方直接面对问题,展开坦诚的讨论;而第三方调停和解则是借助于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力量进行协调,以促进双方达成和解的共识。

其次是仲裁制度。仲裁是指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之后,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给双方共同认可的第三方进行裁决。仲裁员以裁判者的身份,而非调解员的角色,对双方的争议进行裁决。仲裁组织作为民间机构,以中立的态度,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公正的评价,因此并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权利,而强制执行的权力归属人民法院。如果仲裁裁决下达后,保险公司仍然拒绝履行裁决义务,当事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

最后是诉讼途径。诉讼解决保险纠纷,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法定的诉讼程序,对保险纠纷进行全面的审查,在查明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诉讼解决保险纠纷是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其所作出的法律裁判具有国家强制力,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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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垫付工程款纠纷该怎么处理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第
一、违法分包、非法转包挂靠等造成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的处理办法
1、如果建筑工程质量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2、如果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分两种情况处理:
(1)可以修复的,修复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应由承包方承担修复费用;
(2)修复后不合格的,将不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
3、如果发包人对建筑工程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提供设计不合理,提供或指定购买的材料不符合强制标准,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等。

二、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签订的合同无效
可以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这里的非法所得包括:挂靠费、转包费、分包费、手续费、管理费、施工人的毛利等。

三、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解释》规定了五种无效的情形:
1、承包人未取得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
2、没有资质而借用资质;
3、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或招标无效的;
4、非法转包;
5、违法分包。
另外还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四、“阴阳合同”问题
在建筑工程招标中,有的当事人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在签订中标合同前后,往往就同一工程再签订一份或多份与中标合同的工程价款等主要内容不一致的合同。《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应当以“阳合同”及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的工程价款依据。因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标合同的变更须经过法定的程序等等。
垫付工程款纠纷应该如何处理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垫付工程款纠纷应该如何处理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第
一、违法分包、非法转包挂靠等造成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的处理办法
1、如果建筑工程质量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2、如果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分两种情况处理:
(1)可以修复的,修复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应由承包方承担修复费用;
(2)修复后不合格的,将不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
3、如果发包人对建筑工程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提供设计不合理,提供或指定购买的材料不符合强制标准,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等。

二、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签订的合同无效
可以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这里的非法所得包括:挂靠费、转包费、分包费、手续费、管理费、施工人的毛利等。

三、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解释》规定了五种无效的情形:
1、承包人未取得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
2、没有资质而借用资质;
3、必须招标而未招标或招标无效的;
4、非法转包;
5、违法分包。
另外还有《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四、“阴阳合同”问题
在建筑工程招标中,有的当事人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在签订中标合同前后,往往就同一工程再签订一份或多份与中标合同的工程价款等主要内容不一致的合同。《解释》第21条明确规定应当以“阳合同”及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的工程价款依据。因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标合同的变更须经过法定的程序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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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可以根据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
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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