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特点有哪些如何识别

最新修订 | 2024-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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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夫妻共同债务特征包括:产生于婚姻存续期,分为生活必要性和经营发展两类;基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连带性,一方负债另一方需担责;本质上是对债权人承诺的赔偿,无论何种情况,夫妻均有清偿义务。
夫妻共同债务的特点有哪些如何识别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特点有哪些如何识别

夫妻共同债务具备以下几个显著特点:

首先,这类债务必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和延续,即从夫妻双方领取结婚证书之日起至离婚生效或者一方配偶去世为止。

其次,夫妻共同债务可根据其引发原因细分为两大类别,其中一类是由于保护家庭共同生活的必要性而产生的债务;

另一类则是由夫妻一方或双方为了追求共同发展生产之利益而开展经营活动而导致的债务。

再次,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一种连带性的债务,妇女婚姻关系是一种明确的共同共有的法律地位,而夫妻共同财产则具有共同共有的性质,这一共同共有的实质性条件,正是决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定位为连带债务的关键因素。

最后,夫妻共同债务责任实际上是一种对外部债权人的赔偿承诺,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婚姻中的任何一方都有义务承担起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二、夫妻共同债务法官会怎么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之明确规定,在此类涉及到离婚过程中应对夫妻共同负债做出合理妥善处理的事宜上,我们将首要采取并向当事人提供的解决方案乃是由夫妇二人之间进行友好协商与共识达成。但如若在最终处置共同财产所得金额仍不足以全额偿付全部负债或在经过财产分割之后,夫妇各得其一的情况之下,依然未能达成彼此都能接受的合适方案,那么这个时候,就需要依靠国家司法部门权威性的裁决来解决问题。在这样的审判程序之中,法官将会细致分析并权衡如下四项关键要素以期得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1.债务的性质内容究竟为何——这种债务是否属于为了维持家庭日常生活而必然产生的义务负担,抑或是仅仅由于某种个人名义之下的过度消费或者奢侈行为导致的额外负载;

2.债务出现的时间节点——即这些债务究竟是在婚姻关系仍然正常持续的时期里出现的,还是在双方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而且财产也已经做出了清晰分割却依旧存在滞留的情形下才出现的;

3.双方的经济收入以及责任分担——是否存在确凿证据能够证实其中一方对于该种债务的形成负有直接原因或者显著过错,抑或是在家庭经济结构中扮演着更为主要的角色、肩负起更多的家庭经济责任;

4.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只有在审判结果充分顾及并保障到了双方的权益不受侵犯的基础之上,才能被视为是公正的,避免出现由于决策不当而导致的不均衡利益分配。尽管最终的判决成效可能会因为每个特定案件所独有的复杂背景和特殊情况而有所差异,然而,遵循上述所述的几点重要准则,无疑可以确保夫妇双方能够在共同负债的问题上得到适当且合理的责任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夫妻共同债务具备以下几个显著特点:

首先,这类债务必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和延续,即从夫妻双方领取结婚证书之日起至离婚生效或者一方配偶去世为止。

其次,夫妻共同债务可根据其引发原因细分为两大类别,其中一类是由于保护家庭共同生活的必要性而产生的债务;

另一类则是由夫妻一方或双方为了追求共同发展生产之利益而开展经营活动而导致的债务。

再次,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一种连带性的债务,妇女婚姻关系是一种明确的共同共有的法律地位,而夫妻共同财产则具有共同共有的性质,这一共同共有的实质性条件,正是决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定位为连带债务的关键因素。

最后,夫妻共同债务责任实际上是一种对外部债权人的赔偿承诺,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婚姻中的任何一方都有义务承担起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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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一.夫妻共同债权的特点债权与债务是相对的,属于民事债务关系的范畴,其实质是民事权利义务依法设立、变更、终止的合同关系。在离婚诉讼中,大多夫妻共同债权的表现形式除具有一般债务关系的特征外,还有其独特特点,表现为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权的债务人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且不参加诉讼。如果在离婚诉讼中,作为当事人的夫妻(原、被告)认可某债权的存在,那么,从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角度看,这种认可(当事人陈述)就构成了民事诉讼证据上的自认,即承认。对于自认的事实,无需再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即有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再从对离婚案件的判决范围来看,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处分是对离婚案件进行判决的重要内容之一,基于对案件不能拒绝裁判的司法理念,不得不对当事人自认的夫妻共同债权作出处分性的判决。单从诉讼程序上看,这样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内容圆满,而且审判实践确有范例。二.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存在的问题在离婚诉讼中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存在的问题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权的债务人不参加离婚诉讼的特殊性,决定夫妻认可的夫妻共同债权存在两种情况,即一种是真实的夫妻共同债权,其中又包括合法的债权和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另一种是虚构的夫妻共同债权。无论是真实的夫妻共同债权或者是虚构的夫妻共同债权,一般只要当事人认可或者当事人有充足理由,根据自认的证据规则,是能够予以认定的,也没有理由不予认定。然而,这种在法理上看能够站得住脚的事实认定,却存在着待证的问题,存在着深层次的法律冲突,而且这种法律冲突解决起来难度极大。
(一)夫妻共同债权的真实性大多欠缺合同依据及效力依据,存在事实认定上的不稳定性。
(二)可能侵害第三人利益,包括债务人、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不能排除有个别非正常心态或目的的离婚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为财产或其他目的而战心理态度的存在。其对手可能是对方当事人,可能是其他家庭成员或亲朋好友,可能是经济合作人,更可能是其他债权人。这类债权属虚构债权的可能性极大。虚构债权的目的,有的是为多占有财产;有的是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更有甚者是为了达到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如亲友为转移财产或逃避债务执行,与离婚诉讼的夫妻设订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离婚诉讼的夫妻利用诉讼程序将其合法化。
(三)获得债权一方当事人对债权的追索存在事实上的困难。在不少情况下,亲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其特殊关系或碍于情面,而缺少书面证据的证明,如果夫妻离婚,则原来的“娘家人”与“婆家人”在情感上就显得泾渭分明,在利益方面通常会站在不同的立场上。即使夫妻在离婚时明确确认了某债权的存在,如果债务人是自己一方的亲友,而债权分配给了对方当事人,那么,获得债权的当事人在向债务人追索债权的过程中,很可能会遇到重重阻力。由于缺乏书面证据的证明,一旦债务人否认债务,在无其他确切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获得债权的当事人将难以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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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的特点具体是什么
[律师回复] 1、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未形成婚姻关系的男女两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
2、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合法婚姻缔结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之日止。
3、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既包括夫妻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其他非劳动所得的合法财产,当然,法律直接规定为个人特有财产的和夫妻约定为个人财产的除外。
4、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双方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特别是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
5、不能证明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6、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共同共有关系。即夫妻双方做为共有人对全部夫妻财产不区分份额平等地享有所有权。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财产的来源等情况,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7、夫妻一方死亡,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归另一方所有,其余的财产为死者遗产,按照法律处理。
你好问一下夫妻共同财产的特点和特征有哪些
[律师回复] 第一,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广泛性。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即可以是婚前的个人财产,也可以是婚后所得的财产。在财产的种类上也没有任何限制。除了所涉及到的财产种类外,还包括一切可以取得收益的财产和财产权利;
第二,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明确的时间界定,也就是说,夫妻双方约定共同财产的时间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也可以对已经约定的财产根据夫妻双方的一件重新约定,没有严格的时间规定;
第三,约定形式的多样性。即约定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等形式;
第四,契约优先性。在这里,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国家法律也采取的是契约优先的原则。即有契约依契约,无契约依法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或妻的个人财产首先取决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
第五,约定财产受法律保护,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如果财产一旦约定是夫妻共同所有,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随意更改。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为共同财产。1993年的《财产分割意见》第4条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夫妻在事实上处于分居生活的状态,但从法律上而言,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因而分居期间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为共同财产。彩礼的退还在我们国家并不是绝对不可能的,但是必须要符合法律当中所规定的条件,我们国家的司法解释当中,对于具体的条件也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比如说双方根本没有办理结婚手续或者办理了手续,但是没有同居。
咨询下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特点和特征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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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约定财产受法律保护,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如果财产一旦约定是夫妻共同所有,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随意更改。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为共同财产。1993年的《财产分割意见》第4条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夫妻在事实上处于分居生活的状态,但从法律上而言,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因而分居期间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为共同财产。彩礼的退还在我们国家并不是绝对不可能的,但是必须要符合法律当中所规定的条件,我们国家的司法解释当中,对于具体的条件也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比如说双方根本没有办理结婚手续或者办理了手续,但是没有同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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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和我老公在结婚之前就做了婚前财产公证,那么我俩结婚以后,夫妻约定共同财产的话,夫妻约定共同财产的特点有哪些呢希望大家帮我解答一下这个问题!
[律师回复] 您好,很荣幸为您回答关于夫妻约定共同财产的特点的问题,希望对您有帮助!

一,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广泛性。
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即可以是婚前的个人财产,也可以是婚后所得的财产。在财产的种类上也没有任何限制。除了《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涉及到的财产种类外,还包括一切可以取得收益的财产和财产权利;
  第
二,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明确的时间界定。
也就是说,夫妻双方约定鼓起共同财产的时间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也可以对已经约定的财产根据夫妻双方的一件重新约定,没有严格的时间规定;
  第
三,约定形式的多样性。
即约定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等形式;
  第
四,契约优先性。
在这里,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国家法律也采取的是契约优先的原则。即有契约依契约,无契约依法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或妻的个人财产首先取决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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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约定财产受法律保护。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如果财产一旦约定是夫妻共同所有,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随意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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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的特点和特征有哪些?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一方的婚前财产的范围,一方的婚前财产是指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一方婚前财产可分为以下4类:
(1)个人所有的财产,如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资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2)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权利,如一方婚前取得的债权等。
(3)婚前财产的孳息,包括个人财产婚前孳息。
(4)一方婚前以货币、股权等形式存在,而婚后表现为另一形态的财产。
婚前财产的界定时间为双方结婚登记之日,结婚登记前双方分别所有的财产归一方所有,结婚登记日后一方单独获得或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外,作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简化财产关系,便于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法定的个人财产包括什么范围
答:《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个人财产主要包括以上内容。
对于“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再如夫妻一方获得的代表着优胜者荣誉的奖章、奖牌、奖杯、带有明显纪念意义的奖品等,因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应归获得该荣誉的夫妻一方个人特有。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荣誉获得者因此所获得的奖金或其他物质奖励,如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外,根据婚姻当事人的财产约定,归夫妻一方所有的那部分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对于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无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多少年,个人财产一直属于个人财产,而不会进行转化。当然,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债务相关知识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这些:
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2、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
3、因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欠的债务
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7、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解释:为付有法定义务的治病,主要指为夫妻双方的父母、因为年老、患病不能维持生活,而夫妻一方对其有有“扶养”义务的父或妻的兄姐,丧失父母的(外)孙子女。即使是妻子借款为自己的父母治病,而作为丈夫应当对这笔债务承担归还责任,而不因为岳父母不是亲父母为由不承担债务。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经过配偶同意生育的人工受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但不包括无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一方的非婚生子女、一方和他人通奸所生的子女、一方擅自收养的“子女”。
其他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是:经过夫妻双方同意的赠与、经过夫妻双方同意的支付对非法定抚养、赡养、扶养人的生活医疗费用所导致的债务。比如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捐助一个没有抚养关系的孤儿等等,这种债务如果不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在离婚时候这笔债务由夫妻一方承担(但不得对抗善意的债权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而继承获得的财产如果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那么因为继承而产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被继承人指明遗产只给予夫妻一方的,遗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因继承产生的债务也属于夫妻个人债务。同理,因赠与、遗赠等也同上。
个人债务:对债权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共同债务,一般情况下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即使夫妻离婚后对债务的偿还有约定比例,但是对债权人而言,他有权找夫妻任何一方要求归还债务。但是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债权人只能找债务人的夫妻一方归还,不能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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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的特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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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关于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几点认识
[律师回复] 摘要离婚诉讼中的债务处理问题,目前已经成为离婚案件处理中的难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设计虚假债务问题,在现行规定框架内,明显存在漏洞,严格依照规定处理,反而存在司法不公的现实情况。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司法解释进行讨论,希望引起有关方面的注意。当前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常有部分大宗夫妻债务的确定存在现实与规定上的冲突,法律规定的不完全,使得处理此类纠纷时存在法官论证结论与现行规定相悖的状况,往往不得已作出显然是不公正而却合法的判决,此类问题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以下,笔者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十七条规定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适用和理解,提出以下认识,供参考、讨论。《解释
(一)》
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
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的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
第三人。该条规定将是否属于日常生活需要,作为处理财产是否必要得到夫妻一致同意的判断根据。从这个意义上说,该条司法解释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是防止夫妻一方非因生活需要任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所谓的生活需要,通常是指一般的衣食住行医等方面的基本需要,不应当包括经商、娱乐等非日常生活需要的其他活动。如果夫或妻一方以经商、娱乐等非日常生活需要处分财产,应当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处分行为可否对抗
第三人,司法解释规定“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规定的关键问题如何认定“他人有理由”。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夫或妻一方在离婚前甚至离婚后,与他人合谋制造伪证侵害另一方的情况已不鲜见,而且难以判断真伪,因此,判断“他人有理由”与否应当严格审查第三人在与夫或妻一方发生非日常生活需要的财产关系时,是否已经尽了注意义务了,而不能将这种债权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变换成可能是毫不知情的、没有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夫或妻的另一方举证责任。比如,第三人与夫或妻一方发生一宗明显不是日常生活需要的大宗财产交易时,他有义务征得未参加交易活动的夫或妻另一方当事人的确认,否则,应视为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个人行为;再比如,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建立超过一般日常需要的借贷关系(大额借贷关系)时,第三人有义务了解借贷目的、有义务征询夫或妻另一方的意见,否则,应当视为借贷关系人之间的个人行为,因为这种注意义务的履行必要的、也是可行和不存在客观障碍的,也是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要求的。确定夫妻非日常生活需要的财产处理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是参加该项财产处理关系的债权人应尽的义务,不尽该义务的当事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不参加该项财产处分的夫或妻有权拒绝承担该项财产处分行为的后果。《解释
(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该条规定先设定夫或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均为共同债务,它没有将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或日常共同生活所需加以区别。在该条的规定下,只要不能证明实际债务人与债权人作书面的特别约定,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债务就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见到离婚的当事人的一方与第三方合谋,制造假债务,让另一方因无法举证而无辜蒙冤承担债务,此类事例正是借助《解释
(二)》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得以实现的。不假定条件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有很大缺陷的,这正是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规定的立法精神。同时,要求不知情的、未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夫或妻的一方来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实际债务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纯属个人债权债务,从客观上和诉讼原理上都是行不通的,都是苛求。在与他人建立一项合同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候,债权人有义务注意到该项民事关系的关系人主体资格、合同相对人处分权范围等,婚姻法没有规定夫或妻可以代表对方为超出正常生活需要以外的财产处分行为,这是任何公民都应当知道的,此类债权人也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尽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时候取得债务人配偶的确认,否则,应视为与行为人建立债权债务关系。而《解释
(二)》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推定夫或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债务为共同债务,然后由没有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夫或妻另一方承担无法承担的免责举证责任,从表面上看,似乎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实际上是在不公平地免除债权人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给客观存在的恶意串通创造法律条件,是错误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错误的认识,认为,

一,如果不作《解释
(二)》
第二十四条这样的规定,可能导致债务人以离婚方式规避债务;第
二,先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在离婚诉讼中或离婚后,可以依法、依约向对方提出追偿。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尚不能说明该规定是公平、正当的。首先,债权人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时候,可以判断日常生活需要的一般限度,对于此限度以外的财产处分行为,债权人有义务直接要求对方当事人夫妻的一致确认,在夫妻一致确认的条件下,以离婚方式规避债务的客观基础就不存在了。这样,在司法过程中也能真实、公平地确定夫妻共同债务,合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第
二,在离婚的诉讼中,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确定是一个比较难以准确认定的事项,尤其在那种有预谋的离婚诉讼中,诚实的一方总是得到不公道的结果,这不是审判本身的问题,而是相关规定的缘故。强调债务由离婚的男女双方共同偿还后再根据各半承担的原则进行追偿,实际上忽略了三个问题:
1、无端地让没有受益的、没有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了不应承担的一半债务;
2、可能出现由没有受益的、没有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了不应承担的全部债务而无法实际追偿,因为在追偿的时候,通过司法程序确定的债权并不一定能实际实现(实际执行);
3、此种规定客观上在鼓励恶意逃债、鼓励虚构假债,损害了另一方无辜的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在目前中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无法有效地对付某些假证据的情况下,对特定事项作详细、准确的规定是具有现实意义的。最后,从立法原理上谈谈《解释
(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个人认识。《解释
(二)》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与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是存在一定矛盾的,而且,《解释
(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将除外情况的举证责任确定由可能完全没有受益的、没有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离婚当事人承担,无论从现实可行性和证据学原理上说,都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最高人民作出的此项规定实际上已经突破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本意,严格地说,这不是司法解释,是二次立法行为,也与审判实践的真实需要相左。笔者认为,如果将《解释
(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修改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一般应当按夫或妻个人债务处理。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发生时,夫妻另一方明知或者已经确认的,可按共同债务处理”,可能更为符合现实,更为公平,更能促进民事关系建立的规范化,减少人为的不公平因素,最大限度实现司法公正和法制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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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度的特点和内容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一方的婚前财产的范围,一方的婚前财产是指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一方婚前财产可分为以下4类:
(1)个人所有的财产,如工资、奖金,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资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2)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权利,如一方婚前取得的债权等。
(3)婚前财产的孳息,包括个人财产婚前孳息。
(4)一方婚前以货币、股权等形式存在,而婚后表现为另一形态的财产。
婚前财产的界定时间为双方结婚登记之日,结婚登记前双方分别所有的财产归一方所有,结婚登记日后一方单独获得或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外,作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简化财产关系,便于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法定的个人财产包括什么范围
答:《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个人财产主要包括以上内容。
对于“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再如夫妻一方获得的代表着优胜者荣誉的奖章、奖牌、奖杯、带有明显纪念意义的奖品等,因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应归获得该荣誉的夫妻一方个人特有。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荣誉获得者因此所获得的奖金或其他物质奖励,如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此外,根据婚姻当事人的财产约定,归夫妻一方所有的那部分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对于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无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多少年,个人财产一直属于个人财产,而不会进行转化。当然,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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