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如何处理涉及的房产贷款问题

最新修订 |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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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房产贷款分配中,遵循婚前或婚后约定;若无明示,婚后共同购置并参与还款的不动产视为共同财产,按揭债务亦然。婚姻离异期间,房贷可暂缓并延长,但有延期次数限制。共同出资购置的房屋,即使产权只记一人名下,仍属共同财产。贷款合同通常不可随意更改,离婚时可通过协议或法院判决确定房屋归属及贷款偿还。
离婚时如何处理涉及的房产贷款问题

一、离婚时如何处理涉及的房产贷款问题

1.关于房产贷款的分配问题,如果当事人之间已经有明确的约定,则遵循约定的协议内容来公正、合理地处理相关事宜;

若无明确约定,则需考虑男女双方在婚后以各自或双方的名义购置并成功办理了按揭贷款的不动产,且该不动产在个人或双方名下,同时双方均参与了按揭贷款的偿还工作。

若是这种情况,只要夫妻双方没有对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做出特别约定,那么它应被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畴,未能偿还给银行的剩余按揭部分自然成为共同债务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如果男女双方在婚后以彼此的名义购房,但其中一方单独办理了按揭贷款并独自承担还款责任,仍然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而且,无论该不动产是否登记在双方或者某一方的名下,只要在夫妻关系持续期间获得的房产,若无特殊约定,皆可算作夫妻共同财产。

2.在婚姻离异期间,原有的房贷是可以暂缓偿还,同时贷款期限亦可适度予以延长。

若无力按照原先的还款计划履行按时足额还款义务,可以向银行提交推迟还款的申请。

银行经过审核通过以后,您即可与银行签署延期还款协议,不过必须注意的是,申请延期还款仅有一次机会,延期后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0年。

并且,只要能够证明双方在结婚时曾经共同出资购置房屋,即便在法律文件上仅注明唯一一方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实际上仍应该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照共享财产的原则进行相关分割。

当然,这其中涉及到的按揭贷款债务也被视为共同债务。

另外,在离异之后,该房屋的还款人能否发生变更,具体情况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如果夫妻双方希望以和平方式达成离婚协议,他们可以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所有权的确立以及尚未归还的贷款将由何人负责偿还。

然而,针对先前签订的贷款合同,银行一般情况下是不允许进行更改的。

若双方选择走上法庭解决离婚问题,法院将会依据事实做出相应判决,包括确立房屋所有权以及尚未偿还的贷款将由何人负担等事项。

至于贷款合同方面,尽管在法定条件下,银行并不反对变更,但面对个人需求,其审批流程往往较为漫长和复杂。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离婚时如何知道对方财产

1.关于对他人银行存款及信用卡进行查询并取得相应证据的问题:通常情况下,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其委托的律师都无法直接向银行申请获取客户的银行存款信息,必须首先通过律师向法院提交申请,请求法院颁发调查令后才能前往银行调阅相关资料。

2.针对获取工资收入方面的证据,办理流程相对较为简单:根据法律程序规范,可聘请律师到公证处开具律师所出具的调查函,再带上相关证件通过该函件至对方所在工作单位查询并取得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1.关于房产贷款的分配问题,如果当事人之间已经有明确的约定,则遵循约定的协议内容来公正、合理地处理相关事宜;

若无明确约定,则需考虑男女双方在婚后以各自或双方的名义购置并成功办理了按揭贷款的不动产,且该不动产在个人或双方名下,同时双方均参与了按揭贷款的偿还工作。

若是这种情况,只要夫妻双方没有对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做出特别约定,那么它应被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畴,未能偿还给银行的剩余按揭部分自然成为共同债务。

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如果男女双方在婚后以彼此的名义购房,但其中一方单独办理了按揭贷款并独自承担还款责任,仍然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而且,无论该不动产是否登记在双方或者某一方的名下,只要在夫妻关系持续期间获得的房产,若无特殊约定,皆可算作夫妻共同财产。

2.在婚姻离异期间,原有的房贷是可以暂缓偿还,同时贷款期限亦可适度予以延长。

若无力按照原先的还款计划履行按时足额还款义务,可以向银行提交推迟还款的申请。

银行经过审核通过以后,您即可与银行签署延期还款协议,不过必须注意的是,申请延期还款仅有一次机会,延期后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0年。

并且,只要能够证明双方在结婚时曾经共同出资购置房屋,即便在法律文件上仅注明唯一一方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实际上仍应该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照共享财产的原则进行相关分割。

当然,这其中涉及到的按揭贷款债务也被视为共同债务。

另外,在离异之后,该房屋的还款人能否发生变更,具体情况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如果夫妻双方希望以和平方式达成离婚协议,他们可以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所有权的确立以及尚未归还的贷款将由何人负责偿还。

然而,针对先前签订的贷款合同,银行一般情况下是不允许进行更改的。

若双方选择走上法庭解决离婚问题,法院将会依据事实做出相应判决,包括确立房屋所有权以及尚未偿还的贷款将由何人负担等事项。

至于贷款合同方面,尽管在法定条件下,银行并不反对变更,但面对个人需求,其审批流程往往较为漫长和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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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该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
二,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因此,在认定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时,应着重考虑举债目的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举债之后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享有,以及借款人的举债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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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缴存法律关系。在住房公积金缴存这一过程中包括以下几个具体的法律关系:职工、单位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住房公积金是一种强制性的住房储金,职工与单位都有义务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管理中心管理,由管理中心负责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计息到职工个人。因此,职工、单位与管理中心之间有两种法律关系,一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二是职工与管理中心之间的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职工与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工资中住房消费含量的一部分,单位有义务按职工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同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要通过单位代扣的形式实现。因此,职工与单位之间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劳动法律关系;一是民事代理法律关系(法定代理)。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管理中心将归集的住房公积金集中统一开户,存入银行、银行与公积金管理中心又是储户与储蓄机构的关系,按民事法律关系来处理。职工、单位与银行的法律关系。尽管单位将住房公积金直接缴存到管理中心指定的银行,但职工、单位与银行之间实际上并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对应关系。有关住房公积金缴存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往往需要管理中心出面处理。因此,在住房公积金缴存环节中,职工、单位与银行互为“第三人”。

2)使用法律关系。在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过程中涉及到的具体的法律关系包括:住房公积金的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管理中心为委托贷款机构,银行为受托贷款人,职工为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职工与管理中心是一种类似于储蓄的法律关系。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有权要求管理中心支付储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本金和利息,管理中心负有返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

3)管理法律关系。管理法律关系主要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与管理中心之间是上下级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财政、审计等部门与管理中心之间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职工、单位与管理中心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管理中心对违反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有行政处罚权,职工、单位有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另一方面,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有监督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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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企业分立不属于该征税范围,其实质是被分立企业股东将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转移至另一家企业,有别于被分立企业将该公司资产(存货、固定资产)转让给另一家企业的应征增值税行为,因此,企业分立不应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另据《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自2013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原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新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二、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企业分立不属于该征税范围,其实质是被分立企业股东将该企业的资产、负债转移至另一家企业,有别于被分立企业将该公司资产(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转让给另一家企业的应征营业税行为,因此,企业分立不应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65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三、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企业分立活动的企业所得税处理: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性性税务处理
1、企业分立的一般性税务处理
财税(2009)59号规定: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4)被分立企
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例如,某企业A准备分立为A和B,也就是存续分立方式(不满足特殊税务处理条件分立),此时,税务处理如下:
A企业分立出去的资产比如土地、固定资产、存货、投资等,均需要按照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B企业取得这些资产计税基础也按公允价值确认;
A企业的股东取得B企业的股权或其他非股权支付额,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再投资处理(实际上,在我国企业分回利润可以免税);
A和B企业的亏损不得互相结转弥补。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分立,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应按照财税60号文件规定进行清算。被分立企业在报送《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以下资料:
(一)企业分立的工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被分立企业全部资产的计税基础以及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企业债务处理或归属情况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证明。”
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分立,分立企业涉及享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就企业整体(即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过渡政策尚未期满的,仅就存续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按照财税59号文件第九条规定执行;注销的被分立企业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不再由存续企业承继;分立而新设的企业不得再承继或重新享受上述优惠。分立各方企业按照《税法》的税收优惠规定和税收优惠过渡政策中就企业有关生产经营项目的所得享受的税收优惠承继问题,按照《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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