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诈骗罪成立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最新修订 | 2024-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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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中国法律体系中贷款诈骗罪针对虚构事实骗取金融机构贷款,但缺乏对借贷欺诈的明确规定。构成贷款诈骗需主观上存非法占有意图,行为上欺骗贷款,且金额较大。生产经营中暂时困难的借款人,只要承诺还款不构成诈骗;欺诈贷款金额未达法定标准,则不构成犯罪。
借贷诈骗罪成立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一、借贷诈骗罪成立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仅明确规定了贷款诈骗罪一项相关条款,而对于借贷欺诈则未做出任何明确规范。

贷款诈骗罪系指行为人故意以虚构的引入资金、项目等借口制造假象、利用虚假的经济合同文书、欺骗性的证明资料以及伪造的产权证书进行担保,超越所抵押物品的价值进行双重或多重担保,乃至通过其他不正当方式,骗取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

本罪成立具备以下三个基本要素:

1.行为人主观方面须存在“非法占有的意图”,表现为在内心深处意图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据为己有。

这些意图可能仅仅是为了满足个人消费需求,或是从事其他非法行径,其本身并不影响本罪的判定。

然而,若行为人为解决生产经营中的资金周转困难问题,在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时故意撒谎,采用欺骗手段,但承诺后续仍会采取积极措施偿还贷款,此时行为人的目的并非非法占用贷款,因此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2.实施行为人必须具备欺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

3.只有当骗取贷款的金额达到了一定程度,才能被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之间的关键界限。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二、借贷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在中国的刑事法律体系中,并未设立借贷诈骗罪这样一个具体罪状,替代其职能的是较为相似的贷款诈骗罪。关于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可以概括如下:

首先,为了实现诈骗贷款的目的,实施了对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行贿行为,且贿赂金额达到了相关标准;

其次,在获得贷款之后,肆意挥霍或将该笔资金用于非法用途,导致贷款无法如期归还;

再者,隐匿贷款的真实去向,贷款期限结束后仍迟迟不予还款;

第四,提供虚构的担保信息以申请贷款,同样在贷款期限结束后不愿意履行还款义务;

最后,以假借他人名义申请贷款,在贷款期限结束后也未能按时还款。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仅明确规定了贷款诈骗罪一项相关条款,而对于借贷欺诈则未做出任何明确规范。

贷款诈骗罪系指行为人故意以虚构的引入资金、项目等借口制造假象、利用虚假的经济合同文书、欺骗性的证明资料以及伪造的产权证书进行担保,超越所抵押物品的价值进行双重或多重担保,乃至通过其他不正当方式,骗取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

本罪成立具备以下三个基本要素:

1.行为人主观方面须存在“非法占有的意图”,表现为在内心深处意图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据为己有。

这些意图可能仅仅是为了满足个人消费需求,或是从事其他非法行径,其本身并不影响本罪的判定。

然而,若行为人为解决生产经营中的资金周转困难问题,在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出贷款申请时故意撒谎,采用欺骗手段,但承诺后续仍会采取积极措施偿还贷款,此时行为人的目的并非非法占用贷款,因此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2.实施行为人必须具备欺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

3.只有当骗取贷款的金额达到了一定程度,才能被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之间的关键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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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合同的成立应该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一)要约和要约邀请要约是指缔约一方以缔结合同为目的而向对方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要约的形式,即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要约通常都具有特定的形式和内容,一项要约要发生法律效力,则必须具备特定的有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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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但是担心被骗了签订了假的合同法,合同有效成立的条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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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所谓订约主体是指实际订立合同的人,他们既可以是未来的合同当事人,也可以是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订约主体与合同主体是不同的,合同主体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他们是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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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概念所属范畴不同。“不能成立”指行政处罚法律效力未最终形成,“无效”是指行政处罚法律效力虽然形成,但行政处罚违法,其效力应当否定。
其次,对当事人的效力不同。“不能成立”的行政处罚,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无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当事人可以不履行,行政机关也不能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成立后,无论其是否合法均推定为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行政处罚未被确认无效并撤销之前当事人必须履行,行政机关也可以强制执行。第三,构成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和“无效”的具体原因不同。“不能成立”是基于未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辨等:“无效”则因处罚主体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等。
  根据上述分析,行政处罚的成立是指行政处罚的法律效力即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的最终形成。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的成立应具备下列六项条件:
  
(一)有明确的当事人。行政处罚是引起行政法律关系产生的行政法律行为,在此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处罚主体与被处罚的当事人各为一方,缺少任何一方,行政法律关系便不可能成立;行政处罚的法律效力体现在对行政处罚主体和被处罚的当事人身上,没有明确的当事人,行政处罚的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便无从谈起;行政处罚所确定的制裁内容要有一定的当事人来承受,当事人不确定或无当事人,制裁内容则无法实现。因此,行政处罚必须有明确的当事人才能成立。
  
(二)行政处罚要有具体的制裁内容。行政处罚的制裁内容是行政处罚决定的核心内容,它具体确定剥夺当事人权利的种类和范围,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就是履行行政处罚的制裁内容;同时,行政处罚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必须有明确、具体的行政处罚制裁内容,没有制裁内容的行政处罚实际上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三)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此规定,对行政机关而言,承担的是程序上的义务,而对当事人来讲,则享有了程序上的权利,这种权利或者义务在行政处罚中至关重要,它符合行政公开原则的基本精神,也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原则”的具体体现。同时,行政处罚法第41条又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据此,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是行政处罚成立的条件之一。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辨。《行政处罚法》第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辨权”。行政处罚法第32条不仅重申了当事人的这一权利,而且规定了行政机关在程序方面相应的义务和对行政机关的基本要求:“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辨。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辨而加重处罚”。行政机关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辨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有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是要式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法第39条第2款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处罚决定书上的印章不仅表明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而且也是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意思表示最终形成的标志。如果没有行政机关盖章,不能认定行政处罚成立。
  
(六)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当事人所给予的制裁,其法律效力主要体现为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当事人在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不受该决定的约束,即行政处罚尚未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行政处罚法》第34条规定:当场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第40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机关未按上述规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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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立案必须满足的条件是哪些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诈骗立案必须满足的条件是哪些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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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债权代位权的成立应满足哪些条件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债权代位权的成立应满足哪些条件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债权代位权的成立应满足哪些条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2.债务人须有权利存在。
3.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4.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到期债权。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权的存在是代位权存在的基础,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成立,债权即不存在,债权人自然不享有代位权。
二、债务人须有权利存在。此处所说的权利,
首先是指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
其次,债务人的权利主要是债权,但又不完全限于债权,还包括其他权利,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优先权等。
第三,此种权利必须是可以依法请求的。
三、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应当而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所谓应当行使,是指若不及时行使权利,权利即有可能消灭或减少其财产价值。所谓能够行使,是指债务人不存在任何妨碍其行使权利的障碍。怠于行使权利的表现主要是根本不主张权利或迟延行使权利。
四、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如果债务人虽怠于行使权利,但并不影响满足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则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应当指出,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中,如果债务未到履行期,则不发生债权人的代位权。在这一点上,代位权不同于撤销权。撤销权可以在履行期到来之前由债权人行使。
对于学者们持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但是很明显支持肯定说的更多,也更为合理。
肯定说观点,认为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并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不得再为妨害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权利处分,即不得为抛弃、免除、让与或其他足以使代位 权行使丧失其效力的行为。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提起代位权诉讼,债务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代位权诉讼。在诉讼中,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如果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人民对代位权诉讼作出的终局裁判是否约束债务人,要视情况而定。如果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则债务人受此裁判的约束,在将来的诉讼中不得提出与判决主文相悖的请求。但是如果债务人未得到通知而没有参加诉讼,因其没有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未得陈述,因此,裁判对其没有效力,如果债务人对裁判有异议,仍然可以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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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的设立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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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的设立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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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的设立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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