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有企业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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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非国有公司或企业的职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若涉案金额达到五万元人民币以上,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具体立案标准及金额衡量需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和法规确定。
非国有企业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一、非国有企业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针对非国有的公司或企业职员以职权之便勒索或是接受他人财物,协助他人获取利益而引发的犯罪行为,法律所制定的立案判定标准如下:当涉及到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社会团体的工作者利用其职务上所拥有的权力,向他人索要财物或者非法收取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求利益时,若涉案金额达到了一定的程度,例如五万元人民币以上,那么这将有可能被视为数额较大,进而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然而,关于具体的立案标准以及涉案金额的衡量标准,还需参考相关的司法解释与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非国有企业有无挪用公款罪

确实存在着这样的情况。某些公司、企业或是其他性质的组织的职员,在其职务范围内,未经许可擅自将所在单位的资金挪作他用,或是借予他人使用,而且其挪用资金的数额相对较大,已经超出了三个月仍未能归还给原单位,抑或虽然没有超过三个月,但是该行为已经涉及到进行盈利性活动,甚至是非法活动等情况时,将会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处罚。如果这些职员所挪用的资金数额巨大,那么他们将会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当他们所挪用的资金数额达到特别巨大的程度时,则会被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针对非国有的公司或企业职员以职权之便勒索或是接受他人财物,协助他人获取利益而引发的犯罪行为,法律所制定的立案判定标准如下:当涉及到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社会团体的工作者利用其职务上所拥有的权力,向他人索要财物或者非法收取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求利益时,若涉案金额达到了一定的程度,例如五万元人民币以上,那么这将有可能被视为数额较大,进而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然而,关于具体的立案标准以及涉案金额的衡量标准,还需参考相关的司法解释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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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2003年印发的《全国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则指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指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比较而言,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强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具体的“公共事务”相联系,并排除了以往解释中的“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但“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中“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形成了交叉,致使两者的职务要素无法有效区分,而《纪要》中界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列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具体形式,具有可操作性,但缺乏概括性,列举也不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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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问题解答如下,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应以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自然人罪的共同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主体方面,从刑法理论上讲,普通人员不能单独构成特殊主体才能构成的犯罪。但是,刑法理论也认为,普通人员可以与特殊主体共同构成特殊主体才能构成的犯罪。因为共犯理论的核心是两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在客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下,要求至少一人必须符合身份犯罪的主体资格要求所有共犯都必须具备特定的身份,从而才能构成身份犯罪的共犯,不符合刑法基本理论,实践中也将造成定罪困难。因此,具体到本案,以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为由,否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吴某能成为罪共犯的理由显然是不成立的。
(2)犯罪故意方面,行为人之间具有的共同故意,突出地表现在具有利用职权谋利及收受财物的共同意志,各共犯也明知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正是这种贯通性的犯罪故意,才使得各共犯之间的行为彼此联系,成为共同一致的犯罪活动。具体到本案,黄某与其妻吴某事先多合谋,而后才利用其职务之便,为请托人非法谋取各种利益,的。因此,黄某与其妻吴某之间,在的共同故意方面,是具有贯通性的。
(3)犯罪行为方面,在共同犯罪中,不论各共同犯罪人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的行为总是作为整体有机联系在一起的。从刑法理论上而言,一般人员可以与特殊主体互有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利用,从而更加顺利地完成该罪。在整个犯罪链条中,这些行为具有共同性,和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而言,黄某利用其身为所长的职务便利,自己并不出面联系请托人,而是由其妻吴某出面联系请托人并收受财物,从而完成整个的共同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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