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物所有人有哪些法律义务

最新修订 | 2024-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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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留置权行使需保障无阻碍,所有权人不得干扰或负责债权实现过程中的非法干涉。须履行支付义务,补偿留置权人保管期间的必要花费。若留置物有掩盖性瑕疵未告知,致债权人受损,所有权人需承担赔偿责任。
留置物所有人有哪些法律义务

一、留置物所有人有哪些法律义务

留置权的行使必须不受任何阻碍。

留置物所有权人既不能侵犯留置物本身的占有,亦不应对债权人在实现留置权过程中可能遭受的任何非法干涉或障碍行为负责。

其次,留置物所有权人应尽其支付义务,对留置权人在保持留置物有效保管期间内为维持该项物品的良好状态而产生的必需花费进行偿还和补偿。

最后,当留置物存在掩盖性瑕疵,且此事实未能及时向留置权人予以披露,最终导致留置权人因上述情况受到了损害,那么,留置物所有人为弥补自己的过错,应给予留置权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二、留置物所有人的义务有哪些

留置权的行使必须不受任何阻碍。

留置物所有权人既不能侵犯留置物本身的占有,亦不应对债权人在实现留置权过程中可能遭受的任何非法干涉或障碍行为负责。

其次,留置物所有权人应尽其支付义务,对留置权人在保持留置物有效保管期间内为维持该项物品的良好状态而产生的必需花费进行偿还和补偿。

最后,当留置物存在掩盖性瑕疵,且此事实未能及时向留置权人予以披露,最终导致留置权人因上述情况受到了损害,那么,留置物所有人为弥补自己的过错,应给予留置权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留置权的行使必须不受任何阻碍。

留置物所有权人既不能侵犯留置物本身的占有,亦不应对债权人在实现留置权过程中可能遭受的任何非法干涉或障碍行为负责。

其次,留置物所有权人应尽其支付义务,对留置权人在保持留置物有效保管期间内为维持该项物品的良好状态而产生的必需花费进行偿还和补偿。

最后,当留置物存在掩盖性瑕疵,且此事实未能及时向留置权人予以披露,最终导致留置权人因上述情况受到了损害,那么,留置物所有人为弥补自己的过错,应给予留置权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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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留置权人可以随意处理留置物吗? ?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留置权人能否随意的处置留置物 留置权人不能随意处置留置物,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留置权人的权利 1、留置标的物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留置标的物,拒绝债务人交付标的物的请求。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但留置物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与债务的金额相当,即债权人只能留置与自己的债权额相当的部分,其余部分应当交付债务人。 债权人将留置物返还给债务人后,即不可以其留置权对抗第三人。但是,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的,债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留置权的效力及于留置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留置物交付于债权人占有的,留置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2、收取留置物的孳息 收取的孳息,应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3、请求偿还费用 债权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债务人请求返还。 4、就留置物优先受偿 (1)留置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2)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3)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拍卖、留置财产。 (4)留置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反担保留置权的含义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反担保留置权是什么意思
反担保是为了保障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他是在担保的基础上设立的,是为了保障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避免担保人的财产损失。留置能不能作为反担保的方式而存在。
如果约定原担保人占有主债务人其它动产,以此来保证其追偿权的实现,也只能成立质押权而非留置权。而因其他合同关系合法占有主债务人的动产,也不能成立留置反担保。笔者对上述论述持有相异观点。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不能以意思表示设立留置权,但留置权的法定性并不意味着仅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承揽加工合同、仓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也同样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4款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因此,留置权的设立只需具备按合同约定占有对方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这个要件即可成立。其次,是否确定反担保由债务人和原担保人约定,在主债务人和原担保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反担保人)与原担保人之间如存在保管费、加工承揽、运输等合同关系,而保管费、加工费、运输费等一般远远小于保管物或加工原料或运输物的价值,这同样为再次设立担保亦即反担保提供可能。综上,留置也可以成为反担保的方式。
定金作为反担保方式在理论上也行不通。定金是指主合同为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当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双倍返还定金,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无权要求对方返还定金。而在债务人和享有追偿权的第三人(即原担保人)所成立的反担保合同中,双方没有对等的权力、义务,只存在一方对另一方的追偿权,也就无法成立以原担保合同为主合同的定金合同。司法实践中,支付定金进一步削弱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欺诈故意,且定金具有明显的惩罚性,另外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又有比例的限制,对于原担保人有担保追偿权的实现作用甚微,故定金不适用反担任,定金不能作为反担保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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