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的概念和成立条件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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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共同犯罪指两人以上基于共同意愿故意犯罪,需同时满足四条件:至少两人具备责任能力且有相同犯罪意向;针对同一或多对象实施犯罪;所有参与者针对同一犯罪。首犯与组织者按全罪处罚,主犯受参与罪行影响,从犯可从轻处理或免除;被迫加入者酌情减轻;唆使者视角色定刑,唆使未成年人犯罪加重处罚;若被唆者未执行,唆使者可能减刑。
共同犯罪的概念和成立条件是怎样的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和成立条件是怎样的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共同犯罪的定义

它是指两个或更多的人基于共同的意愿,故意进行的犯罪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多人在同样的疏忽下实施罪行,也不能归结为共同犯罪;

若其中有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则需根据他们各自实施的罪行加以惩处。

其次,共同犯罪要满足四个基本条件。

第一,任何形式的共同犯罪都要求至少两名符合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第二,所有的共犯者都应该有相同的故意犯罪意向。

第三,必须存在着共同的犯罪行为,这些行为必须是针对同一或多个人的。

最后,所有共同参与的人都必须针对相同的犯罪对象,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共同犯罪客体。

然后,我们来谈谈共同犯罪中各个个体的量刑问题。

首先,对于那些组织和领导犯罪团体的首要分子来说,应该依据他们的团伙所做的全部罪行予以惩处。

而对于那些在首要分子之外的主犯,理应受到他们参与或组织、指挥的所有犯罪行为的惩罚。

其次,对于从犯刑法规定应给予从轻、减轻或免于惩罚的待遇。

对于受到强迫加入犯罪的人,理应根据其在犯罪行为中的具体情况,采取减轻或免于惩罚的措施。

再次,如果是人唆使他人从事犯罪活动的话,那么也会根据他们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来判处相应的刑罚

此外,如果唆使者成功地将尚未成年的人带入犯罪活动,那就更需要加重惩罚了。

当然,如果被唆使者并未实际执行唆使者所建议的罪行,那么唆使者就可能受到从轻或减轻刑罚的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二、共同犯罪的赃款怎么判

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的相关明确规定,涉案赃物分配事宜往往取决于各个共犯人在作案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及其所实施的行为。若有某位共犯人主导或发起了整个犯罪团伙,且在犯罪活动中发挥了关键性的作用,那么此人便有可能被判定为首要分子。在进行裁决时,法院将全面权衡所有共犯人的罪责轻重以及他们在犯罪行为中的具体表现。针对首要分子,他们可能面临更为严厉的刑事处罚,同时也需承担较大比例的赃款。

至于其他共犯人,依据其各自的具体行为和应负责任的程度,法院可能会做出不同程度的定罪量刑,并据此确定相应的赃款分配额度。因此,涉案赃物的分配通常是以每位共犯人在犯罪行为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应负责任作为基础来加以决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共同犯罪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在共同意志的支配下故意犯下罪行。这一定义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关键条件:参与犯罪活动的各方至少要有两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员存在并且他们之间必须有着相似的犯罪意图和动机;这些人需要针对同一受害者或者多个受害者展开犯罪行为;所有参与到该起犯罪中的人员应该肩负同等的刑事法律责任;第一个犯罪行为人和犯罪组织的领导者将会承担更为严重的法律责任,而其他主要犯罪嫌疑人则会受到其他知情之人犯罪行为的影响;最后,参与犯罪行为的从犯可以考虑从宽处理或者彻底免于惩罚;如果是由于强迫才不得不参与犯罪的话,那么其案件应当予以更为宽容的处理;如果有人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那么其应根据其所扮演的角色来决定最终的定罪量刑情况,对于唆使未成年人进行犯罪行为者将处以更为严厉的惩罚措施;然而,如果被教唆人并未能实际从事犯罪行为的话,那就意味着对唆使者的惩罚有可能减轻些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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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认定某一具体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事实特征。任何犯罪都是具体的,其构成要件都是不一样的,盗窃罪不同于诈骗罪、故意杀人罪不同于故意伤害罪,就在于他们有法律规定的具体要件。例如故意杀人罪,必须具备侵害人的生命权、出于杀人的故意、实施了杀人行为这些具体的构成要件才能构成。从刑法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看,有详有略。对于那些犯罪性质较明确,立法者认为不需要对犯罪构成作详细的描述就能界定的犯罪,规定的较为简单,例如刑法第234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规定,对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描述就非常简单。而对某些难以简单的犯罪,则表述得较为详细,例如,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这就对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共同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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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二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分为行为要件和状态要件;
(2)三要件说(老版本),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主体、危害行为、客体;
(3)四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应为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
(4)新理论:三要件说。认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为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要件和犯罪主观要件。
(由国家司法考试刑法出题组长、日本东京都立大学法学博士、中国刑法理论家、刑法改革权威专家、清华大学法学教授兼博士生导师,张明楷教授提出。)
选择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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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共同犯罪的概念:依照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得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2、犯罪客观方面:必须 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一是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 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 三是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
  
3、犯罪主观方面:
  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首先,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
(1)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种犯罪;
(2)各个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其次,有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
(1)各共同犯罪人是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他人共同协力实施犯罪;
(2)各共同犯罪人对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主要形态有:犯罪集团与主犯(第26条)、从犯(第27条)、胁从犯(第28条)、教唆犯(第29条) 1.共同犯罪(第25条)的例外:2000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众所周知,交通肇事罪是最典型的过失犯罪,但在这种情形也存在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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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无效的概念?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公司的设立即公司的组建和创设,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起人为组建公司使其取得法律资格必须采取和完成的一系列法律行为总称。公司设立始于公司发起人进行筹备活动,终于公司获得法律人格,是一个以获得法律人格为目的的连续行为过程。 关于公司设立的原则,从公司发展的初期到现在,各国公司法经历了自由设立主义---特许设立主义---核准设立主义---准则设立主义这样一个过程。我国《公司法》对于规范公司设立行为实行的是准则主义和核准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必须经过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司之设立,如果违反强行法规,公序良俗,或者公司之本质者,应属无效。公司设立无效,是指公司设立形式上已经完成,甚至公司已经取得进行营业所需要的所有法律文件,但由于公司设立在条件或程序上存在实质性缺陷,故法律上认定该公司应当撤销或应认定为无效。 公司设立无效的外延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无效包括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狭义无效仅指绝对无效。绝对无效指的是公司的设立欠缺实质性要件而致设立无效的行为。相对无效是指公司设立时存在瑕疵而得撤销或补正的行为。由于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重要主体,其存亡对社会的影响较自然人主体更为广泛,因此,各国对公司设立无效进行了严格限制,尽量避免设立无效的发生。因此本文从广义无效的角度来讨论公司设立无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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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刑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仅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且要对其他成员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刑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2、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刑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由于一般主犯虽然在共同犯罪中对其所参与的犯罪起主要作用,但其毕竟还不能像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一样,组织、策划、指挥甚至参与犯罪集团的全部活动,因此,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其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也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同。他们只对自己亲自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像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那样要对集团所有的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
3、对于教唆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9条的规定,确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①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是对教唆犯处罚的一般原则,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
②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青少年,防止犯罪分子唆使和利用青少年进行犯罪活动,因为不满18周岁的人,思想不够成熟,社会经验不足,辨别是非能力不强,容易听信犯罪分子的挑唆而走上歧途。因此,对于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予以从重处罚,是完全必要的。
③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教唆未遂。因为被教唆的人没有犯所教唆的罪,教唆犯所预期的教唆结果没有发生。这在主观上表现为教唆没有得逞,在客观上表现为教唆犯的犯罪构成要件还不完全齐备。而且,教唆犯之所以没有得逞,是由于教唆犯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教唆犯完全符合我国刑法中犯罪未遂的特征,应视为教唆未遂。
4、对于从犯,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即根据从犯参与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具体情况,或者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为在共同犯罪中,从犯所起 的作用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主犯小,因此,从犯承担的刑事责 任应当比主犯轻,而这也是和罪刑法定的原则相适应的。
5、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于胁从犯是被胁迫而参加的,从主观上不是完全出于自愿或者自觉,从客观上说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比较小,是共同犯罪中社会危害性最小的共同犯罪人。因此,刑法第28条明确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为了对胁从犯正确地适用刑罚,首先要科学地理解胁从犯的犯罪情节。一般来说,胁从犯的犯罪情节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被胁迫的程度。因为被胁迫的程度与其意志自由程度是成反比例的,当然也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成反比例。被胁迫的程度轻,说明他参加犯罪的自觉自愿程度大一些。相应地来说,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要严重一些,反之亦然。二是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由于胁从犯是被胁迫而参加犯罪的,一般来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小,这也是在对胁从犯处罚时必须考虑的一个因素。因此,在查明胁从犯的上述两个犯罪情节的基础上,对胁从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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