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以物抵债作为债务清偿方式中的一种,它代表着当事人之间就债务清偿方案所作的明确安排。
因此,对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及其履行情况的判断过程中,我们应当秉持除非当事双方明确约定,那么关于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后所签署的以物抵债协议,其成立与否以及失效时间,并不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已经实际收到抵债物,或是是否已经取得了抵债物的所有权以及使用权等相关财产权益。
然而,只要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合同的内容没有触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便可以视为合法有效的。
3.在债务清偿期结束之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存在两种可能性:
一种可能导致债的更改,即新的债务会在此刻产生,而原有的债务将会消失;
另外一种可能则是属于新债的清偿,这种情况下,新旧债务将会共生存在。
为了保障各方的利益,一般情况下需要有明确的协议约定来消除原有债务,如果没有这样的明确约定,那么在债务清偿期结束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其性质通常应该被认定为新债的清偿。
4.如果债务人未能按照以物抵债协议的内容实际履行,此时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依旧存在着原有的债务关系。
也就是说,在新债清偿的场景下,在新的债务得到完全履行前,原有的债务不会消失,新旧债务将保持并行的状态;
只有当新的债务得到法律认可且得到完整体现后,因为已经尽到全部的债务负担,所以原有的债务才能算真正地消失。
5.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且新的债务和原有的债务同时存在的情况下,确定债权人究竟应该从何种途径去实现自己的债权,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如果新的债务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得到执行,从而使得以物抵债协议的初衷无法实现,对此情况,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原有的债务;
此外,债权人行使这一权利,并不需要以以物抵债协议的有效性受到质疑、被撤销或被解除为前提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二、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如何
关于对以物抵债协议在其效力以及履行等方面所存在的诸多疑问的甄别,我们应遵从一个指导思想,那就是始终坚持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基本原则。普遍来说,除非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清晰约定,否则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以后签署的以物抵债协议,其成立与否或是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并非仅仅取决于债权人实际接受抵债物品,或者取得了抵债权及使用权等财产权益。只要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意愿表达是真诚的,且合同内容未触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任何强制性条款,那么这份合同就应该被认为是有效的。
此外,在债务清偿期已经结束后,由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其性质可能会发生改变,例如,它可能构成新的债务关系,同时使得原先的债务关系得以消灭;另一种情况下,也有可能形成新的债务和原有债务并行的局面。只有当代物清偿协议得到完全执行之后,这份协议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中国银行以物抵债管理办法》第三条
银行债权应当首先考虑以货币形式受偿,从严控制以物抵债。债务人无货币清偿能力时,应当以拍卖、变卖抵押、质押财产或者其他财产所得清偿银行债务。财产暂时难以变现并符合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可以办理以物抵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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