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案自首的认定由哪个单位负责

最新修订 | 2024-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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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自动投案指罪犯在司法机关未发现或未实施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检察院、法院或相关负责人交代罪行。包括但不限于:未被察觉时的自我揭露、他人代为投案告知、形迹可疑时的坦白、逃逸后自首、事前准备或途中的被捕。非自愿情况下,如亲友规劝陪同投案,也视同自动投案。
投案自首的认定由哪个单位负责

一、投案自首的认定由哪个单位负责

若罪犯在事件发生后能自行投案,并且如实地全面供述自身所犯下的罪行,便可被视为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罪犯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或者身份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又或者已经发现却尚未来得及接受质询和实施强制措施之时,他们能够积极地、果断地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主动投案

此外,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主动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相关负责人投案,或是因为身体疾病、受伤情况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由他人先行代替投案并通过书信、电话等方式提前告知,再或者在形迹可疑的情况下仅仅由于组织或司法部门的盘问和教育,便能主动交代其罪行的情形。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犯罪行为尚未被司法机关察觉,但由于行动轨迹具有可疑性,经过相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的调查和询问之后,能够主观地认识到自身的错误,主动说明自己的行为。

在犯罪者逃跑之后,如果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再次主动投案,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同样地,如果经查明犯罪嫌疑人事前已经做好投案的准备工作,或者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逮捕,这都应该被认定为自动投案。

当然,如果并非出自于犯罪嫌疑人本身的自愿,而是被亲朋好友规劝并伴随前往投案的,抑或是公安机关通知了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在得到亲友们的回应后,亲自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情况,也都应当被视为自动投案。

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投案自首的规定是什么

关于投案自首量刑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内容:首次犯案后,能主动并且如实地向司法机构供述其所犯下的罪行者,属于自首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及正在服刑中的罪犯,若是能如实供诉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到的自身其它罪行,那也应视为自首行为。对于此类自首的犯罪人,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相应的减轻或从轻处罚。若犯罪情节轻微,相较于上述情况,甚至可以予以免除刑事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任何确凿证据或者采取任何强制性手段之前,能够果断地、有意识地向公安、检察、法院等相应部门主动交代自己所涉及的违法行为刑事责任。这其中不仅涵盖了罪犯籍由自身的主动性和判断力,在司法机关尚未察觉到其犯罪事实之时进行自行揭发,还包含了他人代替投案并告知受审单位,亦或者在形迹可疑状态下的坦诚交代,以及在逃逸之后选择自首,甚至包括在事先有所准备或者在逃亡过程中被捕等多种情形。当然,如果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例如受到亲朋好友的规劝和陪同而选择投案,同样可以视为自动投案的一种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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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伤残赔偿由单位负责吗
除下列费用由公司赔偿外,其他费用由工伤保险进行赔偿,但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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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案自首由哪个单位认定
[律师回复] 对于投案自首由哪个单位认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投案自首由哪个单位认定
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刑事案件常有问题根据我国法律接受、认定自动投案、实供述罪行和自首职能管辖权应该归公安,而刑事案件审判管辖权归确定无疑(特殊案件例外),投案自首和立功司法实践较常见且非常复杂问题,法律则仅能作原则性规定,高人民做些解释细化、明确和完善对准确处理类问题,提高刑事审判质量和效率完全应该、必要。
自首该如何认定
认定自首否成立需要特别注意下几问题:
(一)共同犯罪自首认定
正确认定共同犯罪人自首关键于准确把握共同犯罪人自己犯罪事实范围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各种共同犯罪人自首时所要交代自己犯罪事实范围与其共同犯罪所起作用和具体分工相适应
1、主犯应交代犯罪事实范围主犯分首要分子和其主犯前者包括犯罪集团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犯罪分子及聚众犯罪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犯罪分子;者指除首要分子外其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犯罪分子其首要分子必须交代犯罪事实包括其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作用所及或支配下全部犯罪事实;其主犯必须交代犯罪事实包括首要分子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作用支配下单独实施共同犯罪行及与其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犯罪行。
2、从犯应交代犯罪事实范围从犯分次要实行犯和帮助犯次要实行犯应交代犯罪事实包括犯罪分子自己实施犯罪及与自己共同实施犯罪主犯和胁从犯犯罪行;帮助犯应交代犯罪事实包括自己实施犯罪帮助行及自己所帮助实行犯行
3、胁从犯应交代犯罪事实范围包括自己被胁迫、被诱骗情况下实施犯罪及所知道胁迫、诱骗自己犯罪胁迫人、诱骗人所实施犯罪行
4、教唆犯应交代犯罪事实范围包括自己教唆行及所了解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之实施犯罪行总之共同犯罪人自首时交代犯罪事实包括自己实施我犯罪及自己确实了解、与自己犯罪事实密切相关其共同犯罪人犯罪事实由共同犯罪特性和自首本质所决定
(二)数罪自首认定
正确定数罪自首关键于判断犯罪人否实地交代了所犯数罪并分别同情况予处理对于犯罪人自动投案实交代所犯全部数罪应认定全案均成立自首对于犯罪人自动投案仅实交代所犯全部数罪部分而未交代其另部分犯罪应分别予处理:若行人所犯数罪异种数罪其所交代犯罪成立自首其未交代犯罪成立自首即自首效力仅及于实交代之罪若行所犯数罪同种数罪则应根据犯罪人交代犯罪程度决定自首成立范围其犯罪人所交代犯罪与未交 代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大致相当只应认定所交代之罪成立自首未交代之罪成立自首即自首效力同样仅及于实交代之罪犯罪人确实由于主观方面原因只实交代了所犯数罪主要或基本犯罪事实应认定全案成立自首即自首效力及于所犯全部罪行
(三)过失犯罪自首
过失犯罪自首问题关键涉及过失犯罪能否成立自首我国刑法学界有人过失犯罪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容易被发现主要理由主张刑法所规定自首从宽制度适用过失犯罪自首对于过失犯罪没有实际意义我们认我国刑法第63条规定并未对成立自首犯罪予任何限制也说刑法分则规定所有犯罪均未被排除成立自首范围之外所行人实施过失犯罪之只要其行符合自首成立三条件应认定自首
(四)正确区分自首与坦白界限
准确区分自乎与坦白界限,正确认定自首回避问题解决问题关键主要何界定坦白和何把握坦白特征关于何坦白?我国刑法学界存多种同观点我们认所谓坦白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之自己实交代所被指控犯罪事实并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行据此自首与坦白存着某些相同之处:
1、两者均自己实施了犯罪行前提;
2、两者犯罪人归案之都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
3、两者犯罪人都有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行;
4、两者都从宽处罚情节自首与坦白与存着明显区别:
首先自首犯罪人自动投案之主动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行;而坦白则犯罪人被动归案之实交代自己所被指控犯罪事实行
其次自首与坦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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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案自首的法律认定,投案自首如何认定
[律师回复] 对于投案自首的法律认定,投案自首如何认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1、符合法定要件
根据刑法规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项要件。
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根据最高法《解释》和《具体意见》的规定,共有12种情况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具体如下: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3)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8)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9)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10)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11)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12)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此外,对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也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以上表明最高法对自首中的“自动投案”采取宽松的态度。只要能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即可认定为“自动投案”。
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
首先,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需要说明的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认为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但是,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交待其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若因其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而影响定罪量刑的,将不被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其次,在犯数罪的情况下应区分“同种数罪”和“不同种数罪”具体认定。《解释》第2条规定确立了“余罪自首”制度。根据该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可见“余罪自首”制度仅适用于“不同种数罪”的情形。
《解释》第4条则规定了:“……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以此“同种数罪”情况不存在自首情节的认定。该规定的理论依据是我国刑法罪数制度中并不存在“同种数罪”的情形,而《解释》有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规定则是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之规定。
最后,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同时根据《解释》第6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换言之,一般共同犯罪案件中,已到案的犯罪分子除如实供述其罪行外还需供述同案犯,但不要求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即可认定自首。
2、自首行为的主客观一致
司法实务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必须查明其主观上是否有认罪、悔罪的态度,客观上是否能表现除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以及供述时能否诚恳地配合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主观上具有主动投案,积极配合侦查,对其犯罪事实能供认不讳即可,对其基于何种动机实施自首行为则可不必深究。
客观上必须表现出“言行一致”。如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被抓获时虽声称已经打算或正准备去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再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最高法对自首的认定秉持相对宽松的鼓励态度。《解释》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即对被告人自首情节的认定应在整个诉讼活动中进行综合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虽有前后反复,但只要能在一审判决前觉悟并又如实供述的,仍应当认定为自首。
3、作为量刑情节的必要性审查
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自首的事实系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选择性依据。换言之,尽管犯罪分子具有自首情节,但综观其主观恶性、危害结果的社会影响,仍可不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否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属自首事实作为量刑情节的必要性审查。
当然,必要性审查是指对自首事实是否作为犯罪分子的量刑情节进行审查,而非指对自首事实进行必要性审查。犯罪分子的自首情节属于客观事实而存在,只要构成自首的,均应予认定。但实践中,对主观恶性较大的犯罪分子,其犯罪手段极其恶劣,危害结果极其严重,犯罪后为逃避惩罚而自首的,其虽有自首事实,但不必作从轻或减轻依据考虑。
投案自首的法律认定,投案自首应该如何认定
[律师回复]
1、符合法定要件
根据刑法规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项要件。
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根据最高法《解释》和《具体意见》的规定,共有12种情况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具体如下: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3)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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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8)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9)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10)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11)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12)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此外,对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也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以上表明最高法对自首中的“自动投案”采取宽松的态度。只要能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即可认定为“自动投案”。
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规定。
首先,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需要说明的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认为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但是,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交待其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若因其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而影响定罪量刑的,将不被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其次,在犯数罪的情况下应区分“同种数罪”和“不同种数罪”具体认定。《解释》第2条规定确立了“余罪自首”制度。根据该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可见“余罪自首”制度仅适用于“不同种数罪”的情形。
《解释》第4条则规定了:“……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以此“同种数罪”情况不存在自首情节的认定。该规定的理论依据是我国刑法罪数制度中并不存在“同种数罪”的情形,而《解释》有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规定则是根据刑法第67条第3款之规定。
最后,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同时根据《解释》第6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换言之,一般共同犯罪案件中,已到案的犯罪分子除如实供述其罪行外还需供述同案犯,但不要求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即可认定自首。
2、自首行为的主客观一致
司法实务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必须查明其主观上是否有认罪、悔罪的态度,客观上是否能表现除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以及供述时能否诚恳地配合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主观上具有主动投案,积极配合侦查,对其犯罪事实能供认不讳即可,对其基于何种动机实施自首行为则可不必深究。
客观上必须表现出“言行一致”。如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被抓获时虽声称已经打算或正准备去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再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最高法对自首的认定秉持相对宽松的鼓励态度。《解释》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即对被告人自首情节的认定应在整个诉讼活动中进行综合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虽有前后反复,但只要能在一审判决前觉悟并又如实供述的,仍应当认定为自首。
3、作为量刑情节的必要性审查
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自首的事实系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选择性依据。换言之,尽管犯罪分子具有自首情节,但综观其主观恶性、危害结果的社会影响,仍可不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否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属自首事实作为量刑情节的必要性审查。
当然,必要性审查是指对自首事实是否作为犯罪分子的量刑情节进行审查,而非指对自首事实进行必要性审查。犯罪分子的自首情节属于客观事实而存在,只要构成自首的,均应予认定。但实践中,对主观恶性较大的犯罪分子,其犯罪手段极其恶劣,危害结果极其严重,犯罪后为逃避惩罚而自首的,其虽有自首事实,但不必作从轻或减轻依据考虑。
投案自首,但是不认罪认罚会会影响投案自首的量刑?
[律师回复] 自首也可以叫做投案自首,这属于一种法定的量刑情节,分为了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果被认定有自首情节的话,那么可以适当的减轻或从轻处罚。《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司法实践中,会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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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自首中的“自动投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依据规定,自动投案可以构成自首的条件如下:
  
1、对当事人而言,
首先需要主观上是自愿投案的,
其次客观上有投案行为,满足两者可以称之为自动投案。  
2、就投案时间而言,必须是在尚未归案的时候去投案。包括被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的以下情形:
  
(1)犯罪事实没有被发觉;
  
(2)犯罪事实被发觉了,但是司法机关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
  
(3)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已经被发觉了,但是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先一步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4)在公安机关已经发布了强制措施的命令,但还没有将其抓拿归案,犯罪嫌疑人在逃亡过程中自动归案的,也算是自首。包括被追捕时主动投案,在去投案路上被抓或者在异地尚未被发现罪行时因形迹可疑被教育后主动投案等,都属于自首的表现。
  
3、就投案对象而言,包括公安机关、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也包括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等,还包括单位负责人或者被害人个人等,只要犯罪嫌疑人向其中任何一个投案即可。
  
4、就投案方式来说,犯罪嫌疑人只需要将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就算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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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节算投案自首,单位犯罪如何认定自首
[律师回复] 哪些情节属于投案自首,单位犯罪如何认定自首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般自首--刑法)
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特别自首/准自首--刑法)
3、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特别自首/准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单位自首的认定
结合《刑法》第67条的规定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自动投案。即犯罪单位在实施犯罪之后至归案之前,出于其集体的意志主动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该单位实施了特定的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和审判的行为。犯罪单位的投案行为必须要由其中的自然人来完成,因此有关自然人的投案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单位的投案行为,应当考察该投案行为是否基于犯罪单位的集体意志、投案人是否代表犯罪单位投案。能够代表犯罪单位投案意志的是参与单位犯罪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是经该单位授权委托并能代表犯罪单位投案意志的其他人,包括在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他们的投案行为是成立单位自首的本质条件。
2.如实供述单位的罪行。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身投案或者经授权委托并能代表单位投案意志的其他人代为自动投案后,必须要由其中的自然人实事求是、客观、彻底的供述单位的全部罪行和其自身在其中所实施的罪行,有其他人一起参与的,还应当同时供述其他人的罪行,才能认定为自首。如实供述罪行反映了实施犯罪以后的单位和相关涉案人员悔罪的具体表现和犯罪以后对于犯罪的态度,对于犯罪人的处罚具有重要意义,为司法机关追究其罪行提供了客观事实根据,并使整个刑事司法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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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鉴定是不是全部由单位负责?
因工负伤、患职业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因病、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费用,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申请的,鉴定费用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支付;由被鉴定人申请的,鉴定费用由被鉴定人在申请时预付,如经鉴定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及以上的,鉴定费用应由被鉴定人所在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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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
工伤由什么机构负责认定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工伤认定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2、工伤认定应由谁申请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用人单位不提出申请的,受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提出
3、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限制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
4、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交那些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的样式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制定。
5、举证责任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6、工伤认定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做出认定决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7、认定决定的种类认定决定包括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和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8、工伤认定书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问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工伤认定决定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9、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及不服认定的救济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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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主动投案自首,司法实践中怎么认定自首
[律师回复] 什么是主动投案自首,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自首
一、什么是主动投案自首
根据我国《刑法》,“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犯罪人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没有这个前提,就谈不上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听候处理。自动投案包括三种基本情况:
(一)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没有被发现的情况下自动投案;
(二)在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但不知犯罪人是谁的情况下自动投案;
(三)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都已经被发现而司法机关还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自动投案。
实践中,以下情况都应视为投案: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因病、因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先以信函、电话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罪行;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
二、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自首应该把握好“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两个方面:
(一)自动投案的认定可以从投案的时间、投案的自动性、投案对象、投出的对象四方面来把握:
1、投案时间。对自动投案的时限,现行刑法典对之作了较为宽松的规定,既可以是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前,也可以是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后,但必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对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嫌疑人又逃跑的,也应视为尚未归案的情形。在司法机关追捕、通缉犯罪嫌疑人过程中,自动归案的,仍应视为自动归案。
2、投案的自动性。这是确认自动投案成立与否的关键。认定投案的自动性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投案的动机。投案的动机因人而异,动机如何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二是自动的程度。实践中,行为人自动投案的自动性程度差异是很大的,但从自首制度宗旨来考虑,自动程度之大小并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最多成为量刑所考虑的因素。
3、投案对象。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自动投案的对象是司法机关(公、检、法三机关),同时又规定了视为司法机关的投案对象,包括个体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其他有关负责人员。从而扩大了投案对象的范围从机关、组织到个人均成为投案的对象。
4、投出的对象
投出的对象即个体把什么交付与司法机关处理。通常认为投案就是个体把自己送去司法机关,交由其处理。这只是说到一个方面,当前刑法确立了余罪自首概念,现有罪行和投出的对象就可依据不同情况分为三种:一是个体还未成为犯罪嫌疑人,这时个体若投案,作为投出对象就包括个体的人身自由和自己所实施的罪行;二是个体已成为犯罪嫌疑人,但无法找到个体,如通辑犯,此时个体若投案作为投出对象就只有个体的人身自由;三是个体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此时人身自由已受限,个体对自己余罪予以自我揭示,就只是对自己余罪的投案,而不存在人身交付问题了。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可以从法律对个体积极行为的肯定来予以认定:
1、个体对自己行为的认识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 在实践中常会出现个体认识与司法人员认识不一致的现象,有对行为性质认识的不一致,有对行为程度认识不一致等。这些都不影响个体如实供述的成立,司法人员不能强求个体具有一致的法律认识水平,在认定如实供述时,应只对个体供述内容所体现出的客观、自然内容与认定事实比照,不必上升为行为定性。
2、未供述真实身份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 在实践工作中,司法人员有时会碰上这样的情况,个体自动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却虚构了自己的身份或谎报了他人身份,最后被司法人员取证核实出真实身份。对于此种情况,应视为不供述真实身份不应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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