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内容是: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国家赔偿法》
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国家赔偿法23条规定
赔偿义务机关自收到相关申请之日起,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关于是否进行赔偿之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于作出赔偿决定之际,须充分倾听赔偿请求者对此事的见解,并且得与赔偿请求者针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及赔偿额度等事项,依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四章所约定的模式展开深度磋商。若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对赔偿请求者给予赔偿,则须制作详细完备的赔偿决定书,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将其送达到赔偿请求者手中。
同时,若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亦应在自作决定之日起的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赔偿请求者,同时向对方具体阐述不予赔偿之原因。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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