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若原告所提交的诉状中所列被告并不适格,且在接受过人民法院的明确指引之后,仍不同意变更被告,若此情况发生在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之后,该类原告再次以新的被告身份针对相同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为,应被视为完全重复的起诉之举。
2.若在相同法律事件中有多名具有实质性法律利益的人员参与,其中一人或数人已对该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并且该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抑或是已经由法院做出了实质性的判决,此时若其他人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新的诉讼的,应被视作是完全重复的诉求。
3.若原告已提出撤诉申请,并得到了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但在未经合理理由的前提下,又再次对相同的行政行为发起行政诉讼的,将被认定为完全重叠的起诉行为。
4.若在特定环境下,行政复议为可选择性程序,且特别法规则所设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更短于申请复议的时间,这时如果原告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诉求由于超出法定时效的限制而被法院裁定驳回后,其后又向复议机构正式申请复议,同时复议机关又维持了原行政行为的决定,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再次就原始行政行为通过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话,应被判定为完完全全的重复起诉。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二、如何确定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在确定适格被告方面,我们需要遵循以下规则:
如果普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通常情况下,做出有关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就应当被确定为本案的被告;
然而当涉及到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对同一个行政事件做出相同决定时,那么共同做出这一行政行为的所有行政机关便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此外,若行政机关将其权限委托给其他组织进行特定行政行为,则此时被委托实施行政行为的机构便成为诉讼中的被告方。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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