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无效时工程款应如何确定

最新修订 | 2024-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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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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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款支付依据验收结果。若工程验收合格,参照合同价款支付补偿;不合格需区分:修复后合格,承包商负责修复费用;修复仍不合格,可能按合同约定折价或由政府介入。合同还包括工程范围、日期、质量、造价、技术数据、材料供应、资金拨付、验收、保修等多元条款。
合同无效时工程款应如何确定

一、合同无效工程款应如何确定

一、在涉及到合同无效时,我们应该按照以下条款来明确发生这种情况下的工程款数额:

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果被判定为无效,但只要所建设的工程经过验收合格,那么我们就能够参照合同中的有关工程价款的相关规定,以适当的方式向承包商支付价款作为补偿。

其次,假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证实无效,并且建设工程验收未能达到合格标准的话,我们会根据具体的实际情况进行如下几种分类并加以处理:

第一类情况是在对建设工程进行修复后,经再次验收已达到合格标准,此时,作为发包方的我们有权利要求承包商承担修复工作所需的一切费用。

最后一种情况是修复后的建设工程再次验收仍然未能达到合格标准,此时可能会出现两种可能性:

承包商有权请求参照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按照适当的比例折价以获得赔偿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也可能会介入此事,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和处理。

二、以上就是施工合同中的主要内容构成,这类合同一般都会涉及到多个方面,比如工程范围、建设日期、中间阶段工程的启动和结束时间、工程质量水平、工程造价、技术数据的提交时间、材料和设备的供应责任、资金的拨付与结算方式、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限、各方之间互惠互助的基本承诺等等这些重要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合同无效时违约金约定是否有效

在合同被裁定为无效的情况下,违约金的设定依然具有法律效应。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明确规定,即使合同未正式生效、因违反而宣布无效、遭到撤销或是因其终止,其中关于解决争端方式的条款也不会因此受到任何影响和减弱其效力。

此外,这一点也与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但并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的原则相契合,即其余部分仍将继续保持其有效性。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百零七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在建设合同判定为失效的情况下,工程款项的支付将按照验收结果予以确定。如果工程项目的验收结果显示其达到优良标准,则相关款项可以按照原合同所规定的价款进行支付;然而,如果验收结果表明工程存在缺陷且未能通过验收,那么需要进一步分析并区分为以下两种情况:若经过修复后能够达到合格标准,则由承包方承担修复费用;而若是修复后依然未达到合格标准,有权根据合同内容相应地对其进行贬值处理或者申请政府部门介入实施干预措施。此外,合同还涵盖了如工程范围、开工日期、质量保证、工程造价、技术参数、原材料供应、资金划拨、验收流程以及保修期限等多个方面的详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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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确认婚姻无效的流程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确认婚姻无效的机关包括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
我国对登记机关确认婚姻无效的程序、申请人、法律责任等规定立法滞后。
通过人民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规定相对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七条规定: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就已办理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不予支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条规定:人民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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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应当受理。
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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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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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的确认,无效合同过错责任的确定
[律师回复]
一、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的确认合同有效,原则上工程价款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如有工程量增减或工程质量问题,则可对该部分进行增减核算。但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工程价款的确定则相对要复杂。
(一)工程项目已完成,且竣工验收合格的最高《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这里存在如下问题:
1、参照系如何理解,是否意味着一般情况下则按合同价计算工程款;
2、这里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无效合同还是无效转分包之前的有效合同。在实务当中,建设单位与总承包人、专业工程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往往是有效的,而承包人对项目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非法分包、转包合同则是无效的,在此情形中,实际施工人要求按有效合同的价格计算工程款,而违法分包、转包人则要求按其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无效合同的价格确定工程款。依照条文原意、条文中所指的“合同约定”应该是指无效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
3、实际施工人不要求按合同约定计价时工程款应该如何确定。因为在无效的转分包合同中,工程价格的约定往往远远低于有效合同,因此实际施工人没有请求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工程款,而是要求通过工程造价鉴定来确定工程额,对此是否应当支持。笔者认为对要求通过造价鉴定来确定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为它符合《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处理的规定,然而在此情况下,又会产生新的问题,那就是按定额确定的工程款往往高于建设单位与总承包人、专业承包人签订的有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尤其是国家投资的大型工程项目,因为,在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中标价一般是远低于定额价的。例如在“两龙高速公路”建设中发生纠纷诉至本院的案件就存在该情况,结果是原告诉到后,经工程造价鉴定,而鉴定结论中的造价超出原告(实际施工人)时的诉讼标的很多,原告又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确定二个问题。一是对超出原有效合同价款的部分,能否支持,二是如果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由谁来支付。笔者认为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理由是因无效合同取得的利益不应高于有效合同取得的利益,否则的判决结果就会起到负面的引导作用,对形成规范、合法、有序的建筑工程市场不利、且超出部分由建设单位承担显然没有法律与合同依据,由转包人承担则违反公平原则。
(二)工程项目尚未完成的在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很多工程项目尚未完成双方当事人就形成纠纷的情形,此时工程款的确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1、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已完成部分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一般应依据结算结果确定工程款,除非一方当事人能证明存在受胁迫等法定撤销情形;
2、通过造价鉴定确定工程款的,只能计算工程直接费,对间接费、可得利润等不予支持,并且以不超过有效合同应得的工程款数额为宜;
3、造价鉴定一般应以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计量表为工程量依据,对发包人或总承包人、专业承包人提出的应以最后的调整形成的监理材料为依据不予支持;
4、对于没有监理材料的,应以实际勘测为准;
5、没有监理记载材料,现场也已因改变而无法勘测的,应根据公平原则和举证责任的规定,合理确定工程款。
二、无效合同过错责任的确定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无效民事行为处理的相关规定,如果因无效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失的,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当然这里所称的损失是指直接损失,不包含可得利润,且以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的范围为限,还必须是当事人已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前提下的实际损失。
(一)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情形:
1、建设单位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隐瞒真实情况的;
2、应当采取招投标方式而未采取的;
3、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承包的;
4、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二)总承包人、专业承包人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情形:
1、采取欺骗手段承揽超资质许可范围的工程项目的;
2、借用、冒用高资质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3、投标人之间串标骗取中标资格的;
4、非法分包或转包工程项目的。
(三)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情形:
1、借用、冒用有资质企业的资质;
2、采用挂靠手段签订合同的;
3、采取隐瞒手段超资质承包工程项目的。在具体审理案件纠纷时,应当综合多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从而更好地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建立健康有序的建筑市场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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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应该如何处理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应该如何处理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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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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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如何确认合同无效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应该如何确认合同无效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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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被确认无效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用人单位通常会将本单位的规章制度作为附加条款写入劳动合同,这些条款通常会被载于《员工手册》,而因员工手册而引发的公司与职工之间的纠纷也逐年增多。8月17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审结了一起因新、旧员工手册更新引发的员工手册效力官司,判决未通过民主程序的新员工手册无效。据悉,企业员工手册因程序问题被确认无效的在北京市尚属首例。  某食品有限公司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实施的是旧版《员工手册》,该手册规定员工的病假工资是其基本工资的60%.员工李女士于去年7月28日开始至今一直在家休病假。按照这个规定,李女士的病假工资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每月应为4440元。今年1月,食品公司公布并实施新的《员工手册》。按照新《员工手册》规定:当年病假累计超过十天,病假工资待遇按员工工作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执行。在这期间,由于李女士多次提出劳动争议仲裁,食品公司分5次向她支付了有关的工资和病假工资共2.6万元。而按照新规定,李女士此期间应得的工资及病假工资、独生子女费等,在扣除各项社会保险及个人所得税后应为2.1万元。新《员工手册》规定该手册生效日期为2005年1月,以前的公司政策、规程及规章制度与本手册内容不一致的,按本手册内容执行。因此,食品公司不同意劳动仲裁要求其支付李女士2005年1月、2月的工资差额的决定,并为此到宣武区。  经审理查明,李女士与食品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有效期至2004年8月。李女士自2004年7月28日进入医疗期,至今仍在医疗期内。食品公司按照旧版《员工手册》规定,向李女士支付了病假工资至同年12月。今年1、2月,食品公司依据新规定支付的李女士的病假工资。案件审理中,食品公司将新员工手册向其职工公布并已送达职工,但未履行相应的民主程序。  宣武认为,用人单位制定的员工手册应当在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后,在本单位内颁布施行。某食品公司的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故应按照旧员工手册的标准向李女士支付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李女士今年1、2月的工资差额19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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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婚姻无效没有诉讼时效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只要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那么法院就需要对于该案件进行受理,然后审查婚姻状况的法律效力,依照法律当中的规定作出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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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知道关于确认调解效力裁定书无效适用何种审判程序的?请大家帮我解答下关于确认调解效力裁定书的相关内容。
[律师回复] 目前法律并没有为法院确认人民调解协议设置更合理更简便的程序。这就引出了法院如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问题。人民法院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程序,在各地法院中做法不一,有的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确认,在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前提下,主要适用法院调解制度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具体做法如下:
  
1、法院确认的方式。法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人民调解组织应将案件的案卷材料和有关证据移送法院。法院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如果审判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当事人或证人到庭进行询问,也可以通知调解人到庭或以其他方式询问案件情况,以核清事实。根据审查的调解协议的具体情况,既可以按照人民调解协议内容出具调解书;也可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调解协议出具执行裁定书;还可以对当事人持人民调解协议申请支付令并符合法定条件的,发出支付令等等。法院审理的具体程序可以不受其他规则的限制,审理期限,应比一般简易程序要短,一般的应在15日内审结,复杂的可延长至一个月。
  
2、法院确认的结果。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确认结果可能有几种情形:
  
(1)一般情况下,经过审理,独任庭认为人民调解协议内容清楚、合法的,应依据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法院调解书,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字,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如果独任庭认为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不清或者违法或者有欺诈、强迫等情形的,应认定协议无效。在双方当事人愿意再行调解的情况下,可以主持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并以此制作调解书。
  
(3)如果在独任庭制作调解书前,当事人双方撤回申请的,应裁定撤销案件;一方当事人撤回申请或不同意法院调解的,另一方当事人坚持不撤回申请的,应驳回申请,告知不撤回一方可以另行起诉。法院受理起诉后,在审理时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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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应当以判决的方式结案。无论确认为婚姻无效,或是驳回原告请求确认婚姻有效,都应以判决的方式而不应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因为,法律规定的有关婚姻成立的要件是强制性的规范,当事人之间的结合是否具有婚姻的效力,只能根据客观事实依法认定,不能依据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而定。
(2)在处理有关婚姻效力纠纷的案件时,不能因双方当事人对本属无效的婚姻没有争议就不加追究,在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应均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
(3)人民在判决婚姻无效时,应同时对子女和财产等问题一并处理,与确认婚姻效力不同的是,子女和财产等问题的处理,既可采用判决的方式,也可采用调解的方式。
(4)人民在审理有关扶养、继承等案件过程中,如发现属于无效婚姻的,应当依职权确认其婚姻无效,并在判决中予以宣告。由于婚姻是否有效,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能否以配偶的身份行使权利的问题,因而,即使有请求权人并未提出确认婚姻无效的请求,人民也应当主动地否认违法婚姻的取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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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的需要。婚姻是当事人一辈子的重大事件,与什么样的人结婚,关系到当事人所有利益。任何一方当事人希望自己的婚姻权利和利益得以实现并得到法律保护,其前提在于婚姻是依法成立的。如果婚姻的成立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则当事人所期待的利益极可能无法实现,即使短期内实现了,仍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由于当事人作为居民,能力有限,有时难以完全把握另一方的情况,该方虽是符合结婚条件结婚的,但另一方却有意隐瞒了不符合结婚条件情况,这样缔结的婚姻对另一方的利益就是一种损害。因此,国家设立无效婚姻,有助于帮助上当受骗结婚的当事人摆脱困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需要。结婚必须具备一定条件,这除了被当事人利益考虑外,同时也是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需要。法律作为社会道德最低限度要求体现,表达了国家和社会对婚姻的基本立场和态度,这种规定是为社会整体利益着想的设计和要求,不允许居民个人随意破坏。因此,无论是从维护结婚条件制度的权威,还是从国家维护社会公认道德标准和善良风俗出发,或者从追求较大素质的民族后代出发,都必须对违法结婚的当事人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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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手册上未经民主程序被确认无效是否有效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用人单位通常会将本单位的规章制度作为附加条款写入劳动合同,这些条款通常会被载于《员工手册》,而因员工手册而引发的公司与职工之间的纠纷也逐年增多。8月17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审结了一起因新、旧员工手册更新引发的员工手册效力官司,判决未通过民主程序的新员工手册无效。据悉,企业员工手册因程序问题被确认无效的在北京市尚属首例。  某食品有限公司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实施的是旧版《员工手册》,该手册规定员工的病假工资是其基本工资的60%.员工李女士于去年7月28日开始至今一直在家休病假。按照这个规定,李女士的病假工资在2004年12月31日以前每月应为4440元。今年1月,食品公司公布并实施新的《员工手册》。按照新《员工手册》规定:当年病假累计超过十天,病假工资待遇按员工工作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执行。在这期间,由于李女士多次提出劳动争议仲裁,食品公司分5次向她支付了有关的工资和病假工资共2.6万元。而按照新规定,李女士此期间应得的工资及病假工资、独生子女费等,在扣除各项社会保险及个人所得税后应为2.1万元。新《员工手册》规定该手册生效日期为2005年1月,以前的公司政策、规程及规章制度与本手册内容不一致的,按本手册内容执行。因此,食品公司不同意劳动仲裁要求其支付李女士2005年1月、2月的工资差额的决定,并为此到宣武区。  经审理查明,李女士与食品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有效期至2004年8月。李女士自2004年7月28日进入医疗期,至今仍在医疗期内。食品公司按照旧版《员工手册》规定,向李女士支付了病假工资至同年12月。今年1、2月,食品公司依据新规定支付的李女士的病假工资。案件审理中,食品公司将新员工手册向其职工公布并已送达职工,但未履行相应的民主程序。  宣武认为,用人单位制定的员工手册应当在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后,在本单位内颁布施行。某食品公司的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故应按照旧员工手册的标准向李女士支付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李女士今年1、2月的工资差额19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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