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债务承担的主体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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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公司债务一般是由公司承担,公司要用全部资产偿还债务。股东责任较小,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上限是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上限是认购的股份。不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比如股东没有如实出资、抽逃资金或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股东可能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注销前,必须完成清算程序,否则股东可能要因为虚假清算而承担债务责任。
公司债务承担的主体有哪些

一、公司债务承担的主体有哪些

关于公司债务的承担主体,主要涵盖了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毋庸置疑,公司是债务的核心承担者,它将动用其所有的资产来为所背负的公司债务负责。由于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因此理应以其自有财产来偿还债务。

其次,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公司的股东有可能被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如,当股东未能完全履行或根本没有履行他们的出资义务时,他们就必须在未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中无法清偿的那部分承担起补充赔偿责任

再者,倘若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或是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而给公司带来了损失,使得公司无力偿还债务的话,那么这些人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公司债务的承担主体主要是公司本身,其以全部财产承担债务。股东责任有限,具体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认购股份为限。特殊情况下,如股东出资不实、抽逃资金或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注销前需完成清算程序,否则股东可能因虚假清算而承担债务责任。

二、公司债务承担的特点有什么

公司债务承担具备的显著特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公司债务承担过程中,原先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将丧失其债务责任的法律地位,由合同的第三方主体即承担者所替代;

其次,由于债务转移的内在逻辑,债权所伴生的各类抗辩权也会随着债务的负担转由新的债权人享有和行使;

最后,一并转移的内容还包括了从债务,这是指附属于原债务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三、公司债务承担人怎么判

关于公司债务的责任分配问题,通常要按照如下几个主要原则予以判定:首要一点,就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言,他们会以自身投入公司的资金总额(即作为其认缴的出资额)为上限,承担起公司债务的潜在风险;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来说,上述风险的界限则是建立在他们所认购股票的价值基础之上。进一步来看,倘若公司股东在金钱投入方面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存在未尽全责之情态,例如抽逃出资等情况,就必须得在未出资本息的范围之内承担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假如公司的法人资格得到了否认,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公司的资金与股东财产之间出现了混合状态,或者在业务运营上也呈现出混同现象,那么这些股东很有可能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起连带责任。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商业活动,那么他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将由公司来承担。然而,如果这位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了他的权限,那么他可能需要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情况的判断,需要结合相关证据以及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进行多重考虑并全面分析评估。

公司债务的承担主体主要是公司本身,其以全部财产承担债务。股东责任有限,具体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认购股份为限。特殊情况下,如股东出资不实、抽逃资金或滥用法人独立地位,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注销前需完成清算程序,否则股东可能因虚假清算而承担债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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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企业债务哪个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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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债务风险有哪些
(一) 企业外部环境引起的债务风险
1、行业保护主义引发的债务风险。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涉及到该地区、该行业的利益,其采取保护主义措施,对内实行特殊保护与扶持,对外进行歧视和排挤,致使其他地区、其他部门、其他行业的债权人无法行使其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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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的责任承担主体有谁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什么是工伤工伤,又称“职业伤害”或“工作伤害”,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二、什么是职业病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三、构成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
(一)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四、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的条件
(一)职工同用人单位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
(二)职工必须有人身伤害
(三)职工的人身伤害必须在其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生
(四)事故必须是造成职工受到损害的原因
(五)事故不是由于职工自身故意所引起的
(六)工伤职工没有法律禁止的行为。
五、工伤赔偿的项目
(一)职工受伤未死亡的情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及停工留薪期内陪护费(单位)、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单位))
(二)职工死亡的情形(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费=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
2、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月抚恤金=工亡职工本人月工资×40%孤寡配偶每月抚恤金=工亡职工本人月工资×(40%+10%)其他亲属每月抚恤金=工亡职工本人月工资×30%其他孤寡亲属每月抚恤金=工亡职工本人月工资×(30%+10%)以上配偶及其他亲属所得抚恤金之和不应超过工亡职工本人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范围: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三)一些特别的工伤事故后果下的赔偿情况。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工资照发(单位)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职工被人民宣告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工亡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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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中,承担责任主体是谁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本案对于王某来讲,诉讼法没有对该类赔偿作出限制性规定,即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雇用)和劳动法(工伤)。这两个赔偿规定与过去的相关法规有实质上的改变。新的劳动法规对工伤赔偿从劳动者角度,待遇要优于一般赔偿,尤其是一些非法用工的的主体对受害人赔偿的数额更为明显,因此这是对劳动者群体的依法保护的体现,也是对那些不关心劳动者的生活和工作环境的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同时促使他们注意安全生产,改善安全生产环境。于是就产生受害人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从致害者的违法用工的错处寻找自己的权益出发,用劳动法规来保护自己。
但是,目前我国对这两方面的实体法的适用的界限没有明显的区分,对那些没有依法登记的单位用工问题与普通雇用用工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有学者认为承认“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对那些没有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的单位,可以认可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如果将该轧花厂作被告的话,是可以按照劳动关系处理该案件。
本案如果偏离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去审理,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裁判,既是对权利人的“不公正”,也是对被告的不合法,因此
第一种意见是不正确的。
由于本案当事人坚持不追加轧花厂作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和赔偿依据是劳动法所规定调整的范畴,如果人民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就必须有“用人单位”的诉讼主体存在,才能实现当事人所请求诉讼权利。如用人单位承担因违反规定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等。因为审理案件是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基础的,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非法取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干涉和侵害,对相对权利人也是如此。因此,就不能按照劳动关系审理该案件。那么
第二种意见也是不正确的。
王某于2007年4月22日被某轧花厂招工进厂,一个月不到就发生左手臂被机械扎伤至残的事故。后王某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赔偿王某各项费用4万元,经过劳动仲裁部门审查发现,该轧花厂是属于无任何证照“自行挂牌单位”,以仲裁主体不适格,裁决不予受理。2008年4月5日,王某便将该轧花厂的四个合伙人作为被告,依据劳动法规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各项费用4万元的经济责任。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明示王某将某轧花厂追加为被告,或者按照雇用关系变更诉讼请求,但是原告坚持原始的全部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本案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和诉讼依据,审判人员存在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原告所列的被告主体,是不可推卸责任的民事责任实际承担者,虽然王某的诉讼请求和赔偿依据是劳动法所规定调整的范畴,但是,人民可以不全部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也不依据劳动法的赔偿依据进行裁判,而是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裁判。
第二种意见:原告坚持所列的被告主体,按照工伤赔偿纠纷,即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赔偿依据,可以按照工伤赔偿纠纷来裁判。
第三种意见:原告所列的被告主体,虽然是不可推卸责任的民事责任实际承担者,但是王某的诉讼请求和赔偿依据是劳动法所规定调整的范畴,如果人民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那么所依据赔偿依据就与诉讼主体不相符,产生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10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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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的认定问题解答如下,
1、发生医疗损害,由医疗机构代替医务人员对患者负责。
(1)《侵权责任法》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是,则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从总体上明确了向患者赔偿和主体是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对其医务人员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
(2)医疗机构承担替代责任的条件:

一,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须有隶属或雇佣关系,医务人员必须和医疗机构有行政灵性关系或者劳动关系。

二,医务人员应当是在依法履行诊疗义务。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了履行法定的救死扶伤义务而进行的职务行为。对于医务人员实施的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由医务人员自己负责,医疗机构不承担替代责任。
2、非法行医损害责任主体的认定非法行医就是违反医疗法律法规之许可从事的一种医疗违法行为。在医疗卫生法律法规意义下,除无证行医外,医疗机构及个人均可成为非法行医的组织者和实施者。《执业医师法》第39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属于医疗行政管理上的非法行为。非法行医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二是非医师行医。
(1)没有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非法行医,责任主体应当是行为人本身。《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证》的机构雇佣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员,责任主体是该机构。《侵权责任法》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3、执业医师在非执业地点从事医疗活动责任主体的认定《执业医师法》第14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执业医师法》第17条规定:“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
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因此,医师非经变更注册不得私自改变执业地点。《侵权责任法》54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是,则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师在非注册的地点从事医疗活动造成损害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为该医疗机构,而不是由医师本人承担赔偿责任。
4、会诊医疗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1)会诊的形式根据医院的会诊制度,会诊的形式有:
①科内会诊;
②科间会诊;
③院内会诊;
④院外会诊;
⑤急诊会诊。(2)院外会诊情形下责任主体的认定院外会诊是由邀请医疗机构和会诊医疗机构两家不同的单位所共同参与会诊。在院外会诊过程中患者权益受损的,依据两家医疗机构的主观过错可存在四类侵权形式:
①侵权:是指会诊医疗机构和邀请医疗机构均存在过失,但其过失并不表现为共同过失。依据《人损解释》第3条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中,两医疗机构须分别承担按份责任。
②邀请医疗机构单一侵权:如果仅表现为邀请医疗机构单一侵权,则由邀请医疗机构向患者承担民事责任即可。
③共同侵权:依据《人损解释》第3条一款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在共同侵权的情形下,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个或数人请求承担全部侵权的民事责任,患方的请求权不因为邀请医疗机构与会诊医疗机构之间的责任分担约定而受影响。
④会诊医疗机构单一侵权:会诊医疗机构与邀请医疗机构之间的关系是委托关系。就患者而言,会诊医疗机构的行为即为邀请医疗机构的行为,患者可以向会诊医疗机构和(或)邀请医疗机构主张侵权责任,而邀请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会诊医疗机构追偿。医疗事故分很多种类型,那么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如何认定的呢在发生医疗损害时,由医疗机构负责,在发生非法行医损害时,其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聘请非法医护人员的机构。医师在非执业地点从事医疗活动,责任主体是该机构而不是该医生。而会诊医疗侵权责任主体,则要根据侵权的形式进行划分责任的主体。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三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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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承担主体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缔约过失责任承担主体是如何的
一、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义是如何的
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负的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另一权利主体是信赖利益受损的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不可能出现第三人,这是因为在缔结合同中只存在要约人与承诺人双方当事人。而违约责任也只能产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不涉及合同之外的当事人,尽管在合同中可能会涉及第三人,但责任承担中也只能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负担义务与承担责任,这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决定的。
三、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
1、关于先合同义务的一般规定。先合同义务的确定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中举足轻重。它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首要前提条件,也是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的根本标准,还是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的重要因素。因此,关于先合同义务的规定中,须对先合同义务的概念、基本内容及时间界点作出明确规定。
2、对于信赖利益损失的范围的界定是至关重要的,《合同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容易导致将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混为一谈。一方面有可能使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得不到满足,另一方面有可能加重缔约过失责任,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因此,笔者建议,为便于司法操作,有必要对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作出界定。
3、《合同法》关于保密义务的范围仅限于商业秘密。事实上,缔约上保密义务之对象,除商业秘密外,还应包括缔约对方的个人身份、财务状况等秘密信息。只要缔约人对这些秘密信息进行泄露,给对方造成损失,均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总之,缔约过失责任是民事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民事责任中具有的价值,它的确立,对于我国民事责任体系的完善具有深远的意义。现实生活是纷繁复杂的,我们不能只拘泥于法律的一般规定,只有在理论上不断地对其进行探索和创新并将其运用于实践,才能使这一制度富有生命力,以适应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
四、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网约车的责任承担主体包含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网约车的责任承担主体有哪些
网约车的责任承担主体是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约车平台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包括:对提供服务的车辆、人员资质的监管责任;明确服务质量按约定履行运输合同;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旅客自带物品损毁、灭失的过失赔偿责任;安全生产责任;依法纳税;驾驶员培训及权益保护责任等等。
网约车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城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
第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网约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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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债务承担主体是谁
《公司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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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工伤赔偿的责任承担主体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什么是工伤工伤,又称“职业伤害”或“工作伤害”,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二、什么是职业病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三、构成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
(一)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四、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的条件
(一)职工同用人单位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
(二)职工必须有人身伤害
(三)职工的人身伤害必须在其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生
(四)事故必须是造成职工受到损害的原因
(五)事故不是由于职工自身故意所引起的
(六)工伤职工没有法律禁止的行为。
五、工伤赔偿的项目
(一)职工受伤未死亡的情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及停工留薪期内陪护费(单位)、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单位))
(二)职工死亡的情形(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费=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
2、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月抚恤金=工亡职工本人月工资×40%孤寡配偶每月抚恤金=工亡职工本人月工资×(40%+10%)其他亲属每月抚恤金=工亡职工本人月工资×30%其他孤寡亲属每月抚恤金=工亡职工本人月工资×(30%+10%)以上配偶及其他亲属所得抚恤金之和不应超过工亡职工本人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范围: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三)一些特别的工伤事故后果下的赔偿情况。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工资照发(单位)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职工被人民宣告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工亡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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