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人致重伤如何判决

最新修订 | 2024-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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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是一种非常严重的犯罪行为,需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在审判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犯罪动机、手段的恶劣程度、后果的严重性以及犯罪分子的悔罪态度和民事赔偿意愿等因素。根据法定量刑原则,犯罪者可能会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判决。但是,具体的判决结果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故意伤人致重伤如何判决

一、故意伤人致重伤如何判决

对于故意伤害他人并导致重度伤害之刑事审判结果,需综合诸多因素予以评估,其中包括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行为的真正目的、所采用的恶劣手段、对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以及其在庭审过程中的忏悔态度以及是否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等。通常而言,这类案件均属于较为严重的刑事犯罪范畴。依照法定标准量刑原则,犯罪分子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而,若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例如采取极端残忍手段、致使受害者遭受严重残疾等,则可能面临更为严厉的惩罚,如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将依据具体案情的详细事实与证据,依法裁定最终的刑罚执行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刑事审判,需综合考虑犯罪动机、手段恶劣程度、后果严重性及犯罪分子的悔罪态度、民事赔偿意愿。此类案件属严重刑事犯罪,根据法定量刑原则,犯罪者可能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判决。

二、故意伤人致人毁容怎么判

1.故意将他人毁容已经构成了严重的故意伤害违法犯罪行为;

2.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分为轻微伤、轻伤以及重伤几种情况,其中轻伤程度通常需要承担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事责任;

3.若导致受害人为重伤的,则需承受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惩罚;

如果犯罪分子用极其残酷的方式使受害人身受重伤并导致其肢体严重残疾,甚至致其伤亡,那就须要面临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乃至于死刑的严惩。

所谓轻伤,即是指在物理、化学和生物学等多种外力因素影响下,导致组织和器官受损或功能部分受阻,虽然没有构成重伤但也不属于微小伤害的损害状况。

对于这类伤残情况,应依据外界因素直接带来的原始性损害及其结果,包括受伤当下的状态、后续产生的并发症以及遗留病症等进行全方位分析与综合评定。

任何人都不能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益,一旦受害者的创伤达到轻伤以上级别,且受害方以故意伤害罪名控告施害者时,那么,实施该侵害行为的人士便有可能受到司法审判的制裁。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故意伤人致轻微伤能赔偿多少钱

关于轻微伤害情形下的应赔付金额问题,并无固定之标准可循。通常情况下,赔偿数额需涵盖多种相关项目,例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交通费等等。

具体来说,医疗费应根据实际产生的诊疗费用进行核算;护理费的计算方式为根据护理人员之收入及护理期间予以确定;而误工费则需结合受害者之收入状况与误工时间予以计算;至于营养费部分,参考标准由医疗机构提供的建议为准。最后,交通费的计算依据是受害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治疗过程中所实际产生的费用。

值得注意的是,赔偿金额的具体数额还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如双方协商结果、过错程度、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等等。一般而言,从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皆有可能。

总的来说,最终的赔偿金额需要综合考虑上述各方面因素,通过友好协商或法律诉讼途径加以确定。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刑事审判,需综合考虑犯罪动机、手段恶劣程度、后果严重性及犯罪分子的悔罪态度、民事赔偿意愿。此类案件属严重刑事犯罪,根据法定量刑原则,犯罪者可能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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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具体判断标准:

一,根据《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关于刑期有三个不同档次,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结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第2条第1款规定,所谓“发生重大事故”,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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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要了解和学习一些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决书的具体内容,以方便以后的工作,那有没有相关的范文呢?
[律师回复]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许明军,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系李××之子。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男,1982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于2011年 3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保良,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庆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王庆与被害人李××在新乡市南干道与东干道交叉口西北角院内,修理豫GD6395号轻型货车时,因被告人王庆误把二挡当做空挡进行试车时将在汽车底部修理汽车的被害人李××压伤,致使李××头胸部外伤、胸部挤压伤、创伤性窒息、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液气胸、双肺挫伤、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右侧外伤性视神经受损,经法医鉴定,李××所受损伤属于重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庆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陈述,证人攻××、史××等证言,书证被告人王庆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被告人王庆的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庆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4974.26元;误工费25034.99元;护理费19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8100元;交通费505元;残疾赔偿金12744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707.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后续治疗费69794.51元,以上共计616148.76元。其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伤主观上是故意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依法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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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积极抢救被害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积极支付被害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0412元。故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王庆与被害人李××在新乡市南干道与东干道交叉口西北角院内,修理豫GD6395号轻型货车时,因被告人王庆误把二挡当做空挡进行试车时将在汽车底部修理汽车的被害人李××压伤,致使李××头胸部外伤、胸部挤压伤、创伤性窒息、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液气胸、双肺挫伤、左侧外伤性鼓膜穿孔、右侧外伤性视神经受损,经法医鉴定,李××所受损伤属于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李××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其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费及司法鉴定费3290元;在人民医院治疗费486元;在新乡市精神病医院治疗费1197.26元;交通费515元(上述费用均有票据证实)。被害人在三七一医院住院15天,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4天,新乡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新乡市精神病医院住院14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王庆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3、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移交至该分局案件侦查大队。
5、书证车辆信息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现状及车主为王保良。
6、书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7、证人攻××、史××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2日上午11时许,攻××与史××、老李(李××)在新乡市南干道与东干道交叉口西北角院内干活,组长王庆让攻××与史××修理汽车的前保险杠,但二人没有将保险杠卸下,王庆就让二人去吃饭。大约半个小时二人吃完饭后回到院里看到汽车的右后轮下有一张席子,左后轮内侧有老李的帽子,老李当时在汽车的北侧脚朝南头朝北躺着,汽车头朝西但发生了移动。老李的眼睛比较鼓,眼发紫,脸发黑。当时王庆已经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来老李被救护车拉走的事实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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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0年10月12日上午11时许,其与王庆还有两个青年在新乡市南干道与东干道交叉口西北角院内干活,王庆是组长,王庆让那两个年轻人卸豫GD6395号轻型货车的前保险杠,他们说没有地沟没法卸,说完两人就去吃饭了。王庆就让李××去修车,并递给其一张席子和一个管子钳,其就钻到车底部修车。大约有三秒到十秒的时间就听到汽车被发动,后来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当醒来时看到那两个年轻人和王庆都在跟前,当时感到胸口很疼,后来就被拉到了医院。
10、被告人王庆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10月12日上午11时许,其与李××还有两个青年在新乡市南干道与东干道交叉口西北角院内干活,王庆让那两个年轻人卸豫GD6395号轻型货车的前保险杠,他们没有卸掉,然后两人就去吃饭了。该车的风扇叶有毛病,王庆准备去修,当时李××拿着席子和管子钳就钻到了车底下,王庆就站副驾驶位置上掀开副驾驶座椅,脚站在地上身子探在车里,扇叶修好后王庆让李××捂住脸说要打火试车怕有土掉到其脸上。王庆伸手将车打着,当时车还挂在挡上,车一着就往前走了,其赶紧绕到驾驶位置将车关掉。此时其看到李××头部在传动轴与后轮中间,脸部朝南侧卧整个身体卷在一起,当时李××手、脚、脖子都能动,左耳洞流出有血,牙上渗出血丝,李××说其胸口和肚子疼。王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大约五六分钟后另外两个青年同事吃饭回来了,后来李××就被120拉走了。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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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医疗票据五张、新乡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六张、新乡市精神病医院医疗票据二张共4973.26元。交通费票据七十三张共515元。
上述证据由被害人李××提交,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害人的医疗费用被告人已全部支付过了,一共支付了40412元,被害人对此亦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庆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即:被害人的医疗费4974.26元;误工费(按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12月计算21个月)27877.95元;护理费(按照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12月一人计算21个月)2787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54天)54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54天)540元;交通费515元;残疾赔偿金127442.08元;(扣除被告人家属已支付的40412元)共计149355.24元。附带民事原告(被害人)所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所提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伤主观上是故意的,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保良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庆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149355.2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保良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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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该怎么判决?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怎么判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有三个方面。 一、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即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动机一般是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责任追究。这种动机是积极的心理活动。虽然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但仅就逃逸行为而言,具有直接的行为故意。因此只有行为人对肇事行为明知,同时又有逃逸的直接犯意,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因为从主观方面来看,在犯罪恶意上是很小的,是对现场后果的害怕所致。但毫无疑问,其逃逸行为还是直接故意所致。所以无论何种情形,行为人在逃逸时都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对逃逸行为有直接的故意,这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二、客观方面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从刑法理论来看,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最直接的便是对行为的客观方面予以认定。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最高院的《解释》中规定了在五种情形的基础上而逃跑的行为。这就可以明确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加重情节来规定的。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虽有交通违规行为但该违规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仅负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或者交通行为在所造成的结果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定罪标准的,或者在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责的情况下仅致1人重伤,但又不具备酒后驾驶、无执照驾车、无牌照驾车《解释》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便行为人事后有逃逸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三、逃逸后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空间要素,即该行为是否仅限于“逃离事故现场”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虽然没有逃离现场(有的是不可能逃跑),但是在将伤者送到医院后或在等待交警部门处理时畏罪逃跑,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是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构成的,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而在学界部分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不深。因此,对其处理不宜过重,具体把握尺度也宜宽不宜严,所以要对逃逸行为的时间和空间作必要的限定。
绑架致人重伤定罪请问:绑架致人重伤如何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行为人在实施绑架过程中,只要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客观上采用何种手段,都只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罚,而不再另行定罪,这在审判实践中已无争议。但对于“绑架过程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被绑架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如何定罪量刑,我国刑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引发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讨论。
(1)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罚
持该观点的论者认为,依立法精神,对这种情况自然也应定绑架罪一罪,而不必另行定故意伤害罪。关于“绑架过程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能否适用死刑的问题,有论者认为,依据世界公认的死刑配置原理,死刑只能分配给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生命的权益价值的最严重的故意犯罪依据刑法第239条规定,只有“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的情形才能适用死刑,说明立法者对死刑的适用是有所选择的。据此,在绑架过程中致被绑架人重伤的,应仅定绑架罪一罪,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2)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论处,实行数罪并罚
持该观点的论者认为,我国刑法并没有对故意伤害被绑架人未致人死亡的情形作出规定,也没有排除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的可能。行为人绑架被害人后,以伤害的主观故意,对被害人又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触犯绑架罪的同时又触犯了故意伤害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3)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持该观点的论者指出,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被绑架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应成立故意伤害罪并适用死刑规定进行处罚。理由是:未致人死亡的绑架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而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如果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包容在绑架罪中而适用绑架罪的刑罚,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如果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进行数罪并罚,会出现部分犯罪事实被重复评价的问题。绑架过程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残疾属于想象竞合犯,是同一行为,既构成了绑架罪,又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适用择一重罪原则进行处罚。据此,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应成立故意伤害罪,适用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判处行为人死刑。
(4)应结合故意伤害行为所发生的阶段视情况而论
该种观点认为,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其死亡的,在绑架罪加重构成的评价范围内,属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仅定绑架罪一罪,不存在另行定故意伤害罪的问题。对于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而未致死的情况,刑法第239条并没有排除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或实行数罪并罚的可能性。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的故意伤害行为在不同的阶段实施时,其性是有所不同的,因而对于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而未致其死亡的情形,应当结合故意伤害行为所发生的阶段予以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的伤害行为是为了控制被绑架人而实施的,仅以绑架罪一罪论处如果该伤害行为是发生在已经控制了被绑架人而实施的,则应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论处,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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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判几年
根据《刑法》第234条的划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峻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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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辩护词
述说相应的事实和具体情况,无论公诉人如何坚持,都无法提供被告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而不能得逞和被告人不具备犯罪条件、机会和可能的证据。对于犯罪中止,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本案危害后果十分轻微。做有益己方的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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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重伤致死的人还能调解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此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应注意的是,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那么什么案件可以刑事和解呢 根据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但也有个限制条件,一个是必须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规定的犯罪案件,且是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第二,必须是除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因此,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即使双方达成和解,也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两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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