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之间所存在的差异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探讨:
首先是从它们所造成的主观犯罪意图来看,贪污罪的犯罪者具有非法占据公共财产的恶意;
然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者则是意图短期内拥有并且运用公款。
其次,这两种犯罪的行为表现形式也各具特点。就贪污罪而言,其客观行为往往表现为利用侵占、盗窃或者欺骗等手段将公共财产占为已有;但是,相比之下,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仅仅是未经授权就擅自使用本单位的公款,通常情况下并不采取侵占、盗窃或欺骗等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贪污和挪用公款罪的区别
在贪污罪及挪用公款罪之间最显著的差异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侵害客体的角度来看,两者存在明显的差异。
尽管这两类犯罪均对公共财产权造成了损害,但其损伤度以及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却有所不同。
贪污罪的行为人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所有权中的全部分配权限,包括占据、运用、享受与处理等等;
而挪用公款罪则仅针对公款的占有权、使用权和受益权进行侵害。
其次,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角度看,两者存在较大的分歧。
贪污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怀有的故意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且并不打算归还;
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却是欲暂时控制并利用公款,并承诺日后将之归还给原所有者或相关机构。
如果要确认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已转化为贪污,应该以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全面分析和评估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已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意图。
最后,从其行为模式上看,这两个罪名也存在较大差别。
贪污罪在实施过程中通常会利用盗窃、欺诈等方式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
鉴于行为人经常会采取销毁、篡改、伪造票据、账簿等诸多手法掩盖他们的罪行,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很难察觉到公共财物已经被非法占有。
然而,挪用公款罪的实施方式却是擅自决定动用本单位公款,虽然有时候也可能采取某种欺骗策略,但一般不会涉及到盗窃、欺诈等手段。
在挪用公款的情形中,行为人通常会在账目上留下一定的痕迹,甚至会形成借款凭据,因此只要对账户进行仔细检查就能发现公款被挪用的实际情况。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