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后还可以上诉吗

最新修订 | 2024-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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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认罪认罚后被告人仍然享有上诉权。不过这里的“认罪”是指自愿如实供述罪行且无异议;“认罚”则是指悔罪并愿受罚。如果被告人对判决结果不服想要上诉,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要是上诉理由合理,比如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会依法进行审理。但要是仅仅因为量刑过重且原判恰当,二审法院可能就不会再从宽处理了。
认罪认罚后还可以上诉吗

一、认罪认罚后还可以上诉吗

认罪认罚之后,被告人依然有着上诉的权利。然而,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所谓的“认罪”,实际上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自愿地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对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任何异议;而“认罚”则是强调真实的悔罪之态以及愿意接受相应处罚的意愿。若被告人在认罪认罚后对判决提出上诉,法院将会依据实际情况进行深入细致的审查。倘若上诉的理由合情合理,比如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出现了错误,或者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当之处等等,那么法院将依法展开审理工作。但是,如果被告人仅仅是因为量刑过重这一原因提出上诉,却并未提供其他正当理由,并且原判的量刑已经相当恰当的话,那么二审法院很有可能不会再给予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上诉的提起】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认罪认罚后,被告人仍享有上诉权。但需明确,“认罪”指自愿如实供述罪行且无异议;“认罚”则指悔罪并愿受罚。若被告人对判决上诉,法院将根据实际情况审查。若上诉理由合理,如一审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将依法审理。但若仅因量刑过重且原判恰当,二审法院可能不再从宽。

二、认罪认罚后检察院如何做呢

在认罪认罚案件被移交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后,检察院应当尊崇以下职责:

1.对于犯罪嫌疑人所享有之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告知,以便维护其程序性选择权;

如有必要,还需对此进行充分说明与解释。

2.检察院应积极主动地征询犯罪嫌疑人和他们的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关于相关事宜的意见,对相关内容做详细记录并附入卷宗。

3.对于那些认罪认罚且无争议,无需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院有权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同时,检察院应当注重对案件量刑的预先判断,尤其是对其中可能适用免于执行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应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策。

4.如果检察院决定向法庭提起公诉,那么起诉状中应当明确记载被告方的认罪认罚状况,同时提出初步的量刑建议,并且必须将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资料一起提交。

关于量刑建议的具体文书可以另外制作,但同样可以直接在起诉状中予以体现。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

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下列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

三、认罪认罚后一般会怎么判

被告人自愿承认罪行并同意接受相应惩罚,这既属于法律所规定应予允许的从轻情节之一,同时亦取决于众多复杂因素对于最终判决的深远影响。

具体而言,原委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其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这些都是衡量量刑轻重的重要依据。

例如,举凡严重犯罪与轻微犯罪之间,在惩处力度上便存在着显著差异。

第二,犯罪者的悔过之心及其是否积极采取措施对受害人进行补偿等因素也将纳入考量范围之内。

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被告人能够真诚地承认罪行并愿意接受惩罚,那么他/她很可能会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甚至有可能被判以缓刑

然而,必须明确指出的是,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态度并非必然导致最低限度的刑罚,而是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给予适当的从宽处理。

最后,法院将根据全案的证据材料及其他相关情节,依法独立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总的来说,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仅仅是影响量刑的诸多因素之一,而非唯一决定性的因素。

认罪认罚后,被告人仍享有上诉权。但需明确,“认罪”指自愿如实供述罪行且无异议;“认罚”则指悔罪并愿受罚。若被告人对判决上诉,法院将根据实际情况审查。若上诉理由合理,如一审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将依法审理。但若仅因量刑过重且原判恰当,二审法院可能不再从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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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起算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主旨在于保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该条所规定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点应为事故伤害实际发生之日,而不仅仅是事故发生之日。从该条文的行文和立法本意看,着重点应在伤害事实的发生时间,而不是简单的事故发生时间。
受伤害人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实际伤害事实发生的时间往往不一致,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一般存在以下两种特殊情况:
1、受害职工所受的伤害具有一定的潜伏期和隐蔽性,在事故发生之时,并没有表现出来一定的伤害后果,经过一段时间,疾病发生病变或者加重才表现出受伤害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本着保护受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宗旨,应以疾病发作并被医院确认的时间为实际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受害职工的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医院确诊的伤害结果确系因涉案工伤事故所致。
2、在事故发生之日,受害职工所受的伤害表现出一定的后果,但是随着治疗,疾病症状并没有减轻,反而加重。受害职工欲对加重后果申请工伤认定,需要证明其加重后果是由事故引起。
二、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性质是“申请时效”,而非“除斥期间”。
有的学者认为,该申请时限是“除斥期间”,理由是期间的起算点是“发生之日”,而不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另外也没有规定申请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这些都符合除斥期间的特征。
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除斥期间是相对于民法的形成权而言,指权利主体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导致权利消灭的后果,其权利消灭不仅是程序权利也包括实体权利。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17的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该条旨在促使用人单位积极申请工伤认定,但在另一方面说明了即使超过时间,劳动者并未丧失实体权利。另外,该条款还规定了,在特殊情况,经社保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以上两点,都不符合“除斥期间”的理论要件。
从理论上分析,工伤伤害结果发生日即意味当事人必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与民法的时效规定并不矛盾。在司法实务上,即便超过申请时限,法院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诉讼仍然会受理,江苏等地方法院在特定情况下,会支持职工的诉讼请求。
虽然对于工伤职工和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时,未规定该时限有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情况,但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应倾向认为是“时效”。
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受伤职工和亲属因为客观原因未能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的现象是存在的,如企业向职工单方面的承诺“会全权负责赔偿”,企业欺骗职工已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必要的申报材料,职工在申报时相关材料未能邮寄送达目的地或途中遗失等等。这些情况一旦发生,受伤职工的实体权利若因此彻底丧失,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也悖于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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