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信罪的金额认定有几种

最新修订 | 2024-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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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帮信罪的涉案金额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支付结算金额达二十万以上;二是以投放广告等方式筹集资金五万以上,或违法所得一万以上。这两个金额标准不仅是立案依据,还是判断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若行为人再次涉及相关犯罪或导致严重后果,也将被视为犯罪。
帮信罪的金额认定有几种

一、帮信罪的金额认定有几种

针对“帮信罪”的涉案金额认定问题,目前主要涉及以下两种情况:

首先是支付结算金额方面,若向犯罪行为提供支付结算支持,且涉案金额累积至二十万元或以上者,将被视为构成犯罪

其次是从非法所得角度出发,当以发布广告等手段协助他人完成违法行为,并且获取的非法收益总额达到了五万元或以上、甚至非法所得单笔高达一万元及以上时,亦符合刑事处罚标准。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针对“帮信罪”的涉案金额认定,主要情况包括:一是支付结算金额达二十万以上; 二是以投放广告等方式筹集资金五万以上,或违法所得一万以上。 以上金额标准作为立案依据,同时,若行为人再次涉及相关犯罪或导致严重后果,也将被视为犯罪。

二、帮信罪的金额判刑标准

关于帮助信息犯罪所面临的法律制裁,具体的刑罚标准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是第一档有期徒刑拘留,这种情况下还会分别设置罚金或单处罚金。

其次,如果涉及到单位犯罪,则对该单位进行罚金判决,同时对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款中所述执行相应的惩罚。

此外,如果明确知道他人正在使用信息网络进行违法活动,但依旧为他们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那么一旦情节严重,将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留,并设置罚金或单处罚金。

对于情节更为严重的行为,同样也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留,并设立罚金或单处罚金。

而在单位也有类似罪行的情况下,也应对单位做出罚金裁决,同时针对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同样根据第一款的规定进行惩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帮信罪的金额如何认定

"帮信罪"即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评断"帮信罪"所涉及的经济数额时,通常需考虑以下多个方面的因素:首先,被害者的实际非法获利;其次,付款结算之总金额;再者,涉及到的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与流水等。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付款结算总额超过二十万元人民币,或者呈现出一万元人民币的违法所得以及银行卡交易流水达到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等情况,则可以视为"情节较重",进而符合本罪的定罪标准。然而,值得一提的是,关于具体金额的确立,可能会因为地域特性及个案实际情况的差异而有所区别。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金额认定这一问题,除了上述考量之外,我们也会全面评估其他关联因素,例如行为人的主观不良意图,所涉嫌行为对社会产生的潜在威胁等等。

针对“帮信罪”的涉案金额认定,主要情况包括:一是支付结算金额达二十万以上; 二是以投放广告等方式筹集资金五万以上,或违法所得一万以上。 以上金额标准作为立案依据,同时,若行为人再次涉及相关犯罪或导致严重后果,也将被视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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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危害结果具有双重性:既是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侵犯,又是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事实上,由于非持卡人实际控制财产本身也就是侵犯金融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表现,该行为必然侵犯国家金融秩序,加上刑法对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了“数额较大”的客观要件,因而,认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既遂标准不能与传统取得型财产犯罪相脱离,仍应以非持卡人实际控制财产并因此致使持卡人丧失控制作为既遂认定标准,不能仅以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侵犯这一非物质性结果作为既遂标准。
其次,信用卡诈骗罪本质上仍属于取得型财产犯罪,刑法理论上对取得型财产犯罪的既遂标准有控制说、失控说、控制加失控说、转移说等观点,司法实践中一般倾向于“失控说”。就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而言,笔者认为采取“控制加失控说”更为合适。原因在于,采取冒用他人信用卡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具有其特殊性,与其他方式的财产犯罪不同。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中的受骗人(发卡银行)与财产权益受害人(持卡人)之间相对分离,非持卡人在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过程中与受骗人(发卡银行)和受害人(持卡人)之间形成类似“三角诈骗”关系,信用卡本身并无价值,仅仅是财产权益的价值载体,在此三角法律关系中,犯罪行为人非法控制信用卡及其卡内财产的结果,并非必然导致受害人丧失对信用卡及其卡内财产的控制。只要非持卡人拾得或者以非法方式取得持卡人信用卡和身份证后,不拿持卡人身份证办理挂失或者更改密码,持卡人仍然能够使用原信用卡帐号和密码进行消费和支付,持卡人也就没有丧失对信用卡内财产权益的控制,此时信用卡内资金余额可能因持卡人的网上电子商务消费、支付而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当非持卡人拿持卡人身份证到银行办理挂失或更改密码的行为致使持卡人对信用卡内财产权益丧失控制时,非持卡人对信用卡内财产权益的非法控制和占有数额才能得以确定。因此,应以“控制加失控说”作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五条的规定:“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可知最高人民对盗窃金融凭证类的犯罪既遂数额的认定,采用的也是“控制加失控说”观点。由于“盗窃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与“非持卡人挂失、更改持卡人信用卡密码”二者属于同类行为:取得型财产犯罪。尤其是二者具有相同的行为结果:即行为人在非法控制所有人财产权益的同时,所有人对其财产权益丧失控制。因而,可以比照该司法解释规定,以“控制加失控说”作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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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从犯的金额认定有几种
抢劫罪的从犯金额认定与主犯抢劫总额相关,包括:共同抢劫总额确定从犯责任,分别计算不同场合或人员的抢劫金额,及无法精确计算金额时,依据从犯在犯罪中的作用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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