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贪污罪中,犯罪嫌疑人通常会存在明确意识到自身不当举动已经对社会公有财产的所有权构成侵害,同时有意愿或听任这种情况持续发展的心理状态。
贪污者通常会怀揣着非法占有公众财富的不良企图和念头,如借助职务之便,将公款私下侵占、盗走、欺诈乃至采取其他非法途径获取公共财产等方式。
这种心理状态可能呈现出对非法占有公款的得到主动谋求,或对非法占有行为所产生恶果的一种放任和忽视态度。
例如,某位担任公职的人士,故意捏造虚假进账记录,将公帑非当地私自占用,他清楚地知道这样的行为是不合法的,但仍然选择积极去执行,这就是贪污罪的主观故意的具体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贪污者明知侵害公有财产,却有意为之,怀揣非法占有企图,如侵占、盗走公款。 他们可能主动谋求或放任非法占有行为,如某公职人员伪造记录侵占公款,明知违法仍执行,体现贪污罪的主观故意。
二、贪污罪的主体包含哪些?
在关于贪污犯罪行为的相关规定中,我们明确了其犯罪主体涵盖的主要类别:
首先,国家机构公职人员即在国家机关内部从事公务活动的官员工资。
其次,“准”国家工作人员包含以下三类人群:
第一类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内部从事公务的职员;
第二类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至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履行公务职责的人员;
第三类则是依据法律规定履行公职职责的其它人员。
此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执行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操作的相关人员也属于贪污罪的主体范围之内。
通过解析该法条文结构,我们可得出结论:
贪污罪主体有两个关键特点:
首先,他们工作所在的单位须为国家所有或代管,或者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官方代表;
其次,这些主体必须在履行公职时扮演重要角色,不能只是从事简单的劳务性工作。
因此,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两个因素的个体才能被归入贪污罪的主体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三、贪污罪的主体是否一样
关于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并非完全相同。具体来说,贪污罪的主体主要涵盖两大类型:首先是国家工作人员,这其中包含指在国家机关中履行公职的工作人员,同时也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中的从事公务的人员等等;其次是那些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些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能够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主要是因为他们所拥有的职务身份;至于那些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他们之所以具有主体资格,则是由于他们接收到的特定委托。然而,在对这些主体身份进行判断时,我们必须综合考虑到他们所在单位的性质、所从事的工作性质以及是否享有相应的职权等多方面因素。
贪污者明知侵害公有财产,却有意为之,怀揣非法占有企图,如侵占、盗走公款。 他们可能主动谋求或放任非法占有行为,如某公职人员伪造记录侵占公款,明知违法仍执行,体现贪污罪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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