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是否属于赃款罪

最新修订 |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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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挪用资金和贪污公款有区别,挪用资金不算贪污罪,但是挪用公款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性活动或者长期不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挪用救灾、抢险等特定款物,会受到更严厉的惩罚。被挪用的公款应该依法追查或退回,扣押、冻结的财物也需要归还原单位。
挪用资金是否属于赃款罪

一、挪用资金是否属于赃款

当然,在被告犯有贪污挪用公款行为并依法定罪量刑之后,国家仍有权对其所涉及的公款进行依法追查或退回。

值得注意的是,这些被挪用的公款在性质上属于公有财产,理应交由司法机构进行追查,此举旨在确保这些公共财物流失的问题得到妥善解决,避免为个人谋取私利。

此外,除了法院审判决定将其上缴国库之外,所有在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中所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都应该归还给原单位。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供个人使用,从事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予偿还,均构成挪用公款罪,将面临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刑事处罚

情节严重者,则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对于那些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且拒不退还的罪犯,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的严厉惩罚。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如果挪用的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居、救济等方面的款物,那么将会受到更严格的处罚

《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工作规定》第四十二条

对于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中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除法院判决上缴国库的以外,应当归还原单位。

原单位已不存在或者虽然存在但对被贪污、挪用的款项已经作为损失核销的,应当上缴国库。

二、挪用资金是自诉案件吗?

基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所明文规定的自诉案件范畴:

其一,侵权行为仅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纷争且受到相关法律法规限制的情形,被称作“告诉发展处理”的范畴;

其次,若自诉人手头具备确凿证据,证实犯罪行为对于自身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构成严重威胁的轻微刑事案件,亦可作为自诉范围;

再者,若自诉人均有证据表明自身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时,相应的法律追责职责本应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机关承担,然而却未得到实质性维护时,也可纳入该类自诉案件范畴。

因为,在这些情况下被损害的受害者具有足够证据来支持他们对被告人的起诉,而自诉是确保他们获得公正司法救济的重要手段。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所谓“告诉发展处理”事实上包含以下四部分内容:

首先,涉及到侮辱、诽谤等事件;

其次,暴力干涉他人合法婚姻自由的行为;

再次,虐待家庭成员的案件以及最后,涉及到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案件。《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挪用资金超过3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基准刑拘役刑;数额为5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数额为2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犯罪数额3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挪用资金是侵犯财产吗

在刑法理论体系之下,所谓的“挪用资金”乃是常人所称的“侵犯财产类的罪行”。

挪用资金罪的具体内涵,即为公司、团体或其他单位之中的工作要员,藉由其职务上所拥有的便利条件,擅自挪用该单位的资金供自己私人使用,或者将之借予他人。

从法律的视角来看,挪用资金的行为无疑侵犯了单位对资金的所有权、使用权及收益权,这实际上就是对单位财产权益的严重损害。

此类行为不仅破坏了正常的财务管理制度,更是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严重冲击。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挪用资金的认定,往往需要综合考量诸多因素,如挪用的金额大小、资金的实际用途、挪用的时长以及是否已经归还等等。

一旦被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便需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接受相应的刑事制裁。

挪用资金不属于贪污罪范畴,但挪用公款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性活动或长期不还,将受刑事处罚。挪用救灾、抢险等特定款物将受更严厉惩罚。被挪用公款应依法追查或退回,扣押、冻结财物归还原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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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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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回来的金钱、赃物上交有关单位。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代为退赃的,可从轻处罚。
第二从法律性质上讲,向公安机关、检察院退赃和向退赃没有什么区别,不过,向公安机关、检察院退赃,检察院书中一般会表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量刑;向退赃,判处书中一般会体现出从轻量刑。
后积极退赃能减轻处罚吗
1.发现暗中送的或者家属代为收受财物而退还。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行为人为谋取某种利益,在对方不接受财物的情况下,采取暗中送物或将财物故意放在对方的办公室或家中即离去等方式,让对方接受财物,对方一旦发现财物及时退还。还有的因为对方拒受财物或怕对方不收财物,就以种种借口让其家属代收,对方发现后。即将财物退还。对上述情况,由于行为人缺乏的故意,显然不能以犯罪论处,更谈不上“积极退赃”减轻处罚问题。
2.因悔罪或未把允诺的事办成而退还。有的行为人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因某种原因而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决定把财物退还给对方;有的人因未给对立办成允诺的事,而自动把收受的财物退还给对方。如何认定上述两种行为的性质,在司法实践中意见不一。一种意见认为,主张退还索取或非法收受的他人财物,致使行为不复存在,谈不上定罪处罚的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虽然将索取或非法收受的财物退还了,但不能抹杀已构成罪的事实,只是在处理上可以从宽而已。我们基本同意
第二种观点。

一,这种退还,不能否定犯罪事实的客观存在及其对社会的危害。即这种退还仍然是构成犯罪前提下的退还。其
二,这种退还,只能说是一种悔罪表现。行为人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变为不愿占有他人财物,表明其主观恶性的减弱,并且减少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其
三,这种退还,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者外,对于罪的构成没有影响,只对量刑具有一定意义。鉴于人最终将索取或非法收受的财物主动退还,这属于“积极退赃”行为,由于其主观恶性的严重程度和情节恶劣程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相应减轻,因而在处理时,一般应予从宽。
3.因对方索要而退还。这种情况大体有三种表现:一是对方对索贿不满,要求退还。二是对方谋取利益的目的未达到,要求将贿赂款退还。三是对方因受到追查而要求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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