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生效后不履行是否要付利息费用

最新修订 |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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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审判程序结束后,判决裁定已经生效,如果一方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那么他需要支付逾期利息费用。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促使他履行义务,同时也可以赔偿胜诉方因为违约而受到的损失,保障胜诉方的合法权益。利息的计算是受到法律条款和判决要求的制约的,这样可以确保利息的计算是公平合理的,同时也可以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应该遵守法律规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也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遇到法律问题,我们可以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判决生效后不履行是否要付利息费用

一、判决生效后不履行是否要付利息费用

在审判程序顺利完成并且针对该判决做出的裁定正式生效之后,若仍然有一方未能积极履行自身应尽的责任与义务,那么通常情况下他们应当为自己逾期未履行相应责任而支付相应的利息费用。

这一举措的目的在于促使案件涉及的各方能够尽快地展开行动以履行他们在判决中所承担的义务,此外也旨在对胜诉方因对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适当程度上的赔偿和补贴,从而使其权益得到保障。

关于利息费用的确切计算方式,会受到相关法律条款以及实际判决要求的严格制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判决生效后是否要取消取保候审

刑事裁判宣告确定并生效之后,应立即撤销取保候审措施。

事实上,关于被取保候审人员的刑事判决书在履行宣判程序与法律效力之后,务必依循相关律法规解除取保候审,同时将保释金实时返还给予该取保候审主体。

若有关保释金系该当事人独自拥有财产,则人民法院有权书面知会执行主体将保释金移交给人民法院,以负责扣除罚金刑所用款项。

然而,在执行完罚金刑后剩余的款项应悉数退还至该取保候审主体。《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三、判决生效后律师能会见吗

在司法程序中,判决生效后,律师能否进行会见需要根据具体情形来确定。一般而言,假如该案已经作出最终判决暨有效判决,并且被告人均已按照此判决接受相应的执行措施,那么只要符合监管场所的相关规定,律师便有权提出会见请求。然而,对于某些特定类型的事例,例如涉及到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敏感信息的事例,可能会受到一些限制。另外,如果涉案人员已经开始服刑,那么其会见的条件和程序将严格遵循监狱管理的相关规定。律师会见的主要目的通常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或者处理与事例有关的后续事务。总的来说,判决生效后律师能否进行会见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才能做出准确判断。

审判程序完成且判决裁定生效后,若一方未履行义务,应支付逾期利息费用。目的是促使履行义务,赔偿胜诉方因违约受损,保障其权益。利息计算受法律条款和判决要求制约,以确保公平合理,维护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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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生效了,超过一个月不履行有利息吗
法规规定,若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债务,将双倍计算此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额外部分。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应遵循已生效的法律文件规定,若文件中未规定需支付此类利息,则无需计算。此规定确保了债务履行的及时性和公正性,对于违反期限的债务人形成了有效的经济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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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民间借贷中,超限额利息属自然之债,法院不予保护;但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得翻悔。   
1、问题的提出  
  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多为高利贷纠纷,这类案件通常关于高利贷款已付利息是否有效的问题,表现为借款人已清偿部分高利贷利息而未能偿还全部本息,出借人催讨无果便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借款人也常常会提出已支付的超过法定标准的利息应在未清偿本息范围内予以抵扣的抗辩。同时,笔者也经历过借款人意图讨回已超法定限额支付的利息的情况。那么,超限额利息能否讨还呢?    
2、相关法律规定介绍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直接规范超限额利息的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3、超限额利息系属“自然之债”  
  “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为立法上对自然之债的典型表述,笔者认为,超限额高利贷利息即为自然之债。  
  在法理上,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民事权利被称作“自然之债”。自然之债,介于债务人必须履行的有效之债与债务人可请求返还的无效之债中间,介于法律与社会道德之间,是法律对模糊地带设置的一种缓冲,因为就一些民事关系而言,如法律强制介入有过度干预社会生活之嫌,而完全不予调整又有悖于法律秩序与社会公序良俗。  
  就超限额利息之债而言,如果法律保护民间高利贷,则与金融政策相违背,也必将严重干扰现代金融体系;如完全取缔,与市场经济的基本逻辑不符,不利于民间资本流动并补充现代金融体系的不足,也既有悖于我国千年来民间借贷传统习俗。因此,上述条款并未表述为“超出部分无效”。    
4、债务人自愿支付超限额利息的,不得翻悔  
  自然之债法院虽不保护,
但如果债务人自愿履行,
则不得翻悔,超限额利息也不例外。  
  我国民法体系中不乏关于自然之债的制度规定,如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以及诉讼时效等法律,均可作为准确理解上述条款法律含义的参考。  
  比如,诉讼时效制度指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民事权利即转为自然之债,法院“不予保护”。对于诉讼事项届满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第138条即规定,“(民事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院《民通意见》第171条进一步明确,“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5、结语    超限额利息为自然之债,应参照诉讼时效制度相关安排来理解“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法律含义。事实上,笔者办理过的民间借贷案件不少即属这一类型,法官均是按照自然之债来定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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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规定,若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债务,将双倍计算此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额外部分。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应遵循已生效的法律文件规定,若文件中未规定需支付此类利息,则无需计算。此规定确保了债务履行的及时性和公正性,对于违反期限的债务人形成了有效的经济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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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需视情况而定。若合同中有明确的逾期利息条款,且年化利率未超过15.4%,则受法律保护。若无此条款,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赔偿金。民间借贷可以是有偿(有息)或无偿(无息),取决于双方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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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起算点,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按照日万分之1.75计算,法律依据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迟延履行期间。扩展资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案例:2010年6月11日,松江作出(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茸城公司应当向沙港公司支付货款以及相应利息损失。275号案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因未查实茸城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执行。茸城公司被注销后,沙港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松江裁定恢复执行,并追加茸城公司股东开天公司及7名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并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向沙港公司承担责任,扣划到开天公司和4个自然人股东款项共计696,505.68元(包括开天公司出资不足的45万元)。2012年7月18日,该院分别立案受理由开天公司提起的两个诉讼:
(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1436号案和(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2084号案,开天公司要求茸城公司8个股东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对茸城公司欠付开天公司借款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房屋租金以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两案判决生效后均进入执行程序。2013年2月27日,沙港公司收到松江执行局送达的《被执行人茸城公司追加股东执行款分配方案表》。分配方案表将上述三案合并,确定执行款696,505.68元在先行发还三案诉讼费用后,余款再按31.825同比例分配,今后继续执行到款项再行分配处理。沙港公司后向松江提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认为开天公司不能就其因出资不到位而被扣划的款项参与分配,且对分配方案未将逾期付款双倍利息纳入执行标的不予认可开天公司对沙港公司上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要求按原定方案分配。松江将此函告沙港公司,2013年4月27日,松江依法受理原告沙港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
另查明,上述三案裁判文书认定了茸城公司股东各自应缴注册资本金数额和实缴数额的情况。
(二)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本案是一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围绕相关执行分配方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针对开天公司出资不实而被扣划的45万元,开天公司能否以对公司也享有债权为由与沙港公司共同分配该部分执行款;二是执行标的是否应包括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
第一个争议焦点,公司法律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开天公司因出资不实而被扣划的45万元应首先补足茸城公司责任资产向作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原告沙港公司进行清偿。开天公司以其对茸城公司也享有债权要求参与其自身被扣划款项的分配,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与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相悖。696,505.68元执行款中的45万元应先由原告受偿,余款再按比例进行分配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相关275号案、1436号案、2084号案民事判决书均判令如债务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债务的,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对原告沙港公司关于执行标的应包括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的主张,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均对各自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利息明确了计算方式,原告沙港公司对系争执行分配方案所提主张基本成立,依法予以调整。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怎样计付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案情介绍
申请执行人住房银行与被执行人某通信公司、某设计院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一审于2000年8月28日作出判决:
一、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住房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84578元(计算至2000年1月20日,自2000年1月2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住房行对设计院的抵押物(576
7.45平方米的房产)在62083
16.80元及利息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由通信公司承担。判决后,住房行提起上诉。二审于2001年3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因两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住房行于2001年5月21日向一审申请执行。
二、执行
执行中,因通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决定执行担保人设计院的抵押物。经委托有关部门评估,认定上述抵押房产价值15295090元。后委托拍卖机构对该房产进行两次公开拍卖均未成交。2002年8月9日,执行裁定将抵押房产中的417
2.54平方米作价836458
8.40元人民币交付住房行,以抵偿设计院应承担的担保债务。该给付款项的计算方式为:
①除判决认定应承担的本金及利息外,一审及二审期间的利息,以应承担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付;
②自二审生效之日的2001年4月1日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2002年8月9日,以应承担的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增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
该案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设计院就本案执行中计算的利息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向提出异议:

一,该案二审是申请执行人上诉引起的,故其不应承担上诉后及二审期间的逾期贷款利息;

二,抵押物一直被查封控制,在执行中评估、拍卖抵押物占用了大量时间,且这期间设计院并无妨碍执行行为,即不存在不自动履行的问题,因此其不应承担处分抵押物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三,计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以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金为基数,而不应以判决的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针对设计院的上述异议,经研究认为,确定的设计院应当承担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设计院的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并裁定驳回异议。
三、法律评析

一,关于申请人上诉期间的利息承担问题。
首先,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是平等的。在一审判决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平等地享有法定的上诉权利。在一审上诉期内,一旦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即对诉讼当事人亦无任何拘束力,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同一审判决前一样,仍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上诉必然引起二审程序,二审生效裁判不论是改变一审,还是维持原判,才最终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二审提起再审的除外)。本案二审判决主文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是文字处理上的省略,其实质是维持了一审判决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意味着二审判决自然导致一审判决生效(现有立法亦无此明文规定)。因此,在二审维持一审的情况下,案件的生效裁判只能是二审裁判,而不可能是一审判决。换言之,从纠纷产生到作出生效二审判决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直处于未确定状态。所以,这段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付。
其次,从财产占有和受益角度看,一审判决在生效前,并没有立即改变当事人之间对诉争财产的实际占有现状,没有在事实上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人的权利仍于在被侵害状态。就本案而言,无论哪一方当事人上诉,主债务人在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前,一直占有借款资金,对该资金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从合同约定和法律责任看,债务人也一直处于逾期付款的事实状态,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而且,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因上诉人的不同,就改变违约方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债务利息和其他违约责任。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付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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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住房行对设计院的抵押物(576
7.45平方米的房产)在6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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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执行
执行中,因通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决定执行担保人设计院的抵押物。经委托有关部门评估,认定上述抵押房产价值15295090元。后委托拍卖机构对该房产进行两次公开拍卖均未成交。2002年8月9日,执行裁定将抵押房产中的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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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0元人民币交付住房行,以抵偿设计院应承担的担保债务。该给付款项的计算方式为:
①除判决认定应承担的本金及利息外,一审及二审期间的利息,以应承担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付;
②自二审生效之日的2001年4月1日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2002年8月9日,以应承担的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增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
该案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设计院就本案执行中计算的利息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向提出异议:

一,该案二审是申请执行人上诉引起的,故其不应承担上诉后及二审期间的逾期贷款利息;

二,抵押物一直被查封控制,在执行中评估、拍卖抵押物占用了大量时间,且这期间设计院并无妨碍执行行为,即不存在不自动履行的问题,因此其不应承担处分抵押物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三,计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以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金为基数,而不应以判决的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针对设计院的上述异议,经研究认为,确定的设计院应当承担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设计院的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并裁定驳回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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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是平等的。在一审判决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平等地享有法定的上诉权利。在一审上诉期内,一旦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即对诉讼当事人亦无任何拘束力,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同一审判决前一样,仍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上诉必然引起二审程序,二审生效裁判不论是改变一审,还是维持原判,才最终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二审提起再审的除外)。本案二审判决主文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是文字处理上的省略,其实质是维持了一审判决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意味着二审判决自然导致一审判决生效(现有立法亦无此明文规定)。因此,在二审维持一审的情况下,案件的生效裁判只能是二审裁判,而不可能是一审判决。换言之,从纠纷产生到作出生效二审判决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直处于未确定状态。所以,这段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付。
其次,从财产占有和受益角度看,一审判决在生效前,并没有立即改变当事人之间对诉争财产的实际占有现状,没有在事实上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人的权利仍于在被侵害状态。就本案而言,无论哪一方当事人上诉,主债务人在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前,一直占有借款资金,对该资金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从合同约定和法律责任看,债务人也一直处于逾期付款的事实状态,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而且,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因上诉人的不同,就改变违约方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债务利息和其他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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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怎么计付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怎么计付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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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住房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84578元(计算至2000年1月20日,自2000年1月2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住房行对设计院的抵押物(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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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执行
执行中,因通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决定执行担保人设计院的抵押物。经委托有关部门评估,认定上述抵押房产价值15295090元。后委托拍卖机构对该房产进行两次公开拍卖均未成交。2002年8月9日,执行裁定将抵押房产中的417
2.54平方米作价836458
8.40元人民币交付住房行,以抵偿设计院应承担的担保债务。该给付款项的计算方式为:
①除判决认定应承担的本金及利息外,一审及二审期间的利息,以应承担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付;
②自二审生效之日的2001年4月1日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2002年8月9日,以应承担的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增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
该案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设计院就本案执行中计算的利息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向提出异议:

一,该案二审是申请执行人上诉引起的,故其不应承担上诉后及二审期间的逾期贷款利息;

二,抵押物一直被查封控制,在执行中评估、拍卖抵押物占用了大量时间,且这期间设计院并无妨碍执行行为,即不存在不自动履行的问题,因此其不应承担处分抵押物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三,计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以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金为基数,而不应以判决的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针对设计院的上述异议,经研究认为,确定的设计院应当承担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设计院的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并裁定驳回异议。
三、法律评析

一,关于申请人上诉期间的利息承担问题。
首先,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是平等的。在一审判决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平等地享有法定的上诉权利。在一审上诉期内,一旦一方当事人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就不产生法律效力,即对诉讼当事人亦无任何拘束力,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同一审判决前一样,仍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上诉必然引起二审程序,二审生效裁判不论是改变一审,还是维持原判,才最终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二审提起再审的除外)。本案二审判决主文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是文字处理上的省略,其实质是维持了一审判决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意味着二审判决自然导致一审判决生效(现有立法亦无此明文规定)。因此,在二审维持一审的情况下,案件的生效裁判只能是二审裁判,而不可能是一审判决。换言之,从纠纷产生到作出生效二审判决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直处于未确定状态。所以,这段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付。
其次,从财产占有和受益角度看,一审判决在生效前,并没有立即改变当事人之间对诉争财产的实际占有现状,没有在事实上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人的权利仍于在被侵害状态。就本案而言,无论哪一方当事人上诉,主债务人在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前,一直占有借款资金,对该资金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从合同约定和法律责任看,债务人也一直处于逾期付款的事实状态,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而且,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因上诉人的不同,就改变违约方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债务利息和其他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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