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是谁来判定

最新修订 |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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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同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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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交通肇事罪的判定权归属交通肇事罪构成要素,主要包含以下几部分:首要要素,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资格可以由任何年龄阶段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担任;其次,交通肇事罪所指向的客体为交通安全这样一个公共领域利益;再次,从主观层面来看,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在行为时表现出的是过失心理状态,这种过失既可能是由于疏忽大意导致的,也可能是因为过于自信引发的;最后,在交通活动中,如果行为人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并因此导致了重大事故、人身伤害、人员死亡或者对公私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那么就符合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条件。关于如何判断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标准: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其次,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导致了重大事故的发生,并且这些事故导致了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对公私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第三,上述严重后果必须是由行为人的违章行为直接引发的,两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最后,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的全过程之中。
交通肇事罪是谁来判定

一、交通肇事罪是谁来判定

交通肇事罪的裁定权归谁所有?

该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素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犯罪嫌疑人应该满足一般的主体条件,这意味着只要其年龄满16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就可以被视为犯罪主体

其次,交通肇事罪所侵害的权益主要集中在道路交通安全领域;

再次,从主观层面来看,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嫌疑人通常会表现出过失心理,这种过失可能源于疏忽大意,也可能源自于过于自信;

最后,在实际的交通活动中,如果违反了相关的交通管理法规,并导致了重大事故、人员重伤、死亡或者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那么就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如何判断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我们需要考虑以下四个关键因素:

第一,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二,是否产生了重大事故,导致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

第三,这些严重后果是否必须由违法行为引发,并且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第四,这些事件是否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的过程之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标准都有什么

若您所涉及的事件符合以下其中任何一种情况,那么公安机关将会根据规定展开刑事调查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其一,事故导致一人失去生命或三人受伤无法行动,并且承担了全部或主要责任者;

其二,事故致使三人以上死亡,且对事故承担了相同程度的责任者;

其三,事故对社会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造成了直接损失,并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但由于经济原因无力支付赔偿金达到了30万元以上的责任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交通肇事罪的律师费收费百分多少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中的律师费用收取标准,实际上并不存在一个统一而固定的百分比。而是,其会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就通常情况而言,律师费用的计算方式可能包括按次收费、按标的总额所占比例收费或按实际工作时间计费三种。如果采用按次收费的方式,那么律师费用可能会自几千元起,逐步攀升至上万元甚至更高的水平。至于按标的总额所占比例收费,则需要综合考量事例的复杂性、涉及到的赔偿金额等多方面因素,其比例范围可能在5%至10%之间浮动。最后,若采取按实际工作时间计费的方式,那么每小时的收费标准可能会在几百元至数千元之间变动。然而,最终的收费数额究竟为多少,还需要依据您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律师的执业经验及声誉、以及事例本身的难度等多个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后才能得出确切结论。因此,我们强烈建议您在选择律师时,与相关律所及律师进行详细的沟通和协商,以确定最适合您的收费标准,并且务必签署一份详尽的委托代理合同,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交通肇事罪构成要素包括:主体条件、侵害道路交通安全权益、过失心理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严重后果。判断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需考虑:是否违反交通法规、是否产生重大事故及严重后果、违法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事件是否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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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一、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从司法实践来看,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我国1979年刑法第113条第1款对本罪的主体规定也明确限定于此。但是,鉴于实践中也有少数情况下,重大交通事故由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致,因此,1979年刑法第113条第2款又规定“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为立法简洁起见,修订后的刑法第133条对本罪的主体干脆不作限定。毫无疑问,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需要注意的是,刑法在修订后,其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与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之间已产生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故航空人员违章造成重大飞行事故的成立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职工违章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成立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而均不成立交通肇事罪。因此,本罪的主体实际上仅限于航空人员、铁路人员以外的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及其他人员。
二、非机动车辆的驾(骑)驶人员及行人可否成为本罪的主体从过去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这类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一般都按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认定处罚。但笔者认为,从实际情况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来看,无论是机动交通工具运输人员还是非机动交通工具运输人员、行人,都可以因自己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而致成重大事故,因而理所当然地在本罪的主体中不能排除非机动车辆的驾(骑)驶人员及行人。例如,行人违章在高速公路上突然横穿,致使过往汽车紧急刹车而相撞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完全符合本罪的构成。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认定非机动交通工具运输人员及行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应特别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对于客观上不可能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不应以本罪认定。譬如,行为人在通常没有机动车辆来往的公路上违章骑自行车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只可能危害特定少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因而只能分别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能认定为本罪。根据监督过失理论,《解释》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十分值得肯定的。问题是,单位主管人员等人员,如果不是“指使”、“强令”驾驶人员违章驾驶,可否因其疏于监督管理而构成交通肇事罪例如,某单位主管人员明知其雇佣的汽车司机无驾驶资格或明知其用于运营的客车经常严重超载,而仍任凭司机违章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可否认定该主管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依监督过失理论,这种情况下追究主管人员交通肇事罪的罪责是不成问题的,但是根据《解释》的精神,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解释》只明确了上述人员因“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形可以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不宜对该规定作类推解释。当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397条(玩忽职守罪)的,依照各该条定罪处罚。
酒驾肇事谁来赔偿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才能确定双方的责任。 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公安部门将会依法定责,以责论处。因此当一方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时,如果该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也负有相应的责任时,对方当事人也可以提出要求该当事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自己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的要求。 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受损人的直接和间接损失;造成受害人伤残的,应根据具体情况赔偿伤残补助金、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造成死亡事故的,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计算,侵权人的过错是一个重要参考,当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这一部分费用的承担显然要比非酒后驾驶所导致的事故要重。 二、交通事故处理不适用双方协商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自行协商,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事故车辆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的; (三)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 (五)事故车辆未在本市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 (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嫌疑的; (八)依法不适用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其他情形。
肇事逃逸,谁来赔偿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处罚 1.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第3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 (1)至 (5)项规定的情形之 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这里要注意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 其次,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对于肇事后未逃离(或未能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所谓“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2、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解释》,“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刑法理论上对“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形成了诸多不同的观点。本书认为,“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应限于过失,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为保持犯罪构成的纯洁性,其加重构成的心理态度也应是过失。故《解释》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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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商标民事纷争案件。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纷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限定的制止侵权做法所支付的合法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做法进行调查、取证的合法花费。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能够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限定的律师花费计量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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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通事故拖车费停车费是由谁收取?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解答如下: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据上所述,公安机关委托的拖车机构向大家收取拖车费,但是收取停车费的行为是错误的。
二、交通事故处理处理步骤
1、受理报案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或其他人的报案之后,按照管辖范围予以立案。
2、现场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
3、责任认定
在查清交通事故事实的基础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作用大小等,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4、裁决处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对肇事责任人予以警告、罚款、吊扣、吊销驾驶证或拘留的处罚。
5、损害赔偿调解
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及经济损失的赔偿,按照有关规定和赔偿标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相应的赔偿比例,由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同意达成协议,由事故调解人员制作并发给损害赔偿调解书。
6、向法院起诉
如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调解无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终止调解,并发给调解终结书,由当事双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谁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上述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地说,包括以下4种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 (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 (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 (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 (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如非司机违章开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在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并罚”这一解释说明,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以肇事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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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是谁来判定
交通肇事罪构成要素包括:主体条件、侵害道路交通安全权益、过失心理和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严重后果。判断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需考虑:是否违反交通法规、是否产生重大事故及严重后果、违法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事件是否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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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事故,谁说了算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管辖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一般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说了算。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驶离。机动车可以移动的,应当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有关部门。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可以向递交状,审查后立案审理。 所谓的“适格”是指对于诉讼标的的特定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以当事人的名义参与诉讼并且请求通过裁判来予以解决的一种资格。交通事故案件中,适格的原告是因交通事故而导致权益受到损害的人。具体而言:在交通事故伤残案件当中,适格的原告仅仅是事故受害人本人;在交通事故死亡案件中,适格的原告则是死者的近亲属。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父母、子女是 第一顺序的近亲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是 第二顺序的近亲属,先由第一顺序近亲属作为适格的原告,没有第一顺序的才由第二顺序的近亲属作为适格原告。 明确的被告是指被告必须是明确、具体的。通常在交通事故案件当中,如果被告是自然人的话,需要提供该自然人的身份证、驾驶证,如果被告是法人的话,则提供法人的工商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 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赔偿的数额是确定的。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告必须在诉状中写明每个赔偿项目及其数额。 事实根据是指相关的证据支持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存在。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则是指原告需要向人民提供各种证据证明事故的真实发生以及各项损失。 1、民事状(必须用黑色签字笔本人签名或加盖公章)通常要司机、车主、保险公司,三个被告交四份状,证据材料复印件四份。依此递增提交; 2、原告要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或交警队打印的信息资料,保险公司保险单。受害人死亡的要提供当地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继承人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的票据复印件。 以上证据材料复印件三个被告交四份。依此递增提交。申请缓交诉讼费的要提交当地乡镇民政部门或政府出具的困难证明及申请书; 3、原告有委托代理人的,须出具授权委托书,应有具体委托授权事项。公民委托的必须由本人签名,委托公民代理的须由认可;企业委托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委托人涉外、港澳台,其委托书应由相关部门予以公证; 4、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原告的联系地址及电话)、证据目录一式三份(列清单,写明原件或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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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发生交通事故了,所以想帮他了解一下,如何办理交通肇事案件,流程是怎样的,谁知道啊,谢谢
[律师回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的规定,并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和湖北省地区的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本指引为非强制规定,律师办理案件时可参照执行。
一、案件当事人的咨询服务
对咨询案件的当事人,接待律师应制定咨询笔录。针对当事人提供和表述的表面证据及问题,可作出原则性的答复。
1、询问内容。
1.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1.2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地位、交通方式;
1.3交通事故是否已由交管部门出警;事故车辆是否被扣押,是否进行相关技术鉴定;交管部门是否已对该事故出具法律文书,当事人对法律文书的意见;
1.4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伤者,伤者在何处进行何种治疗、目前的治疗、护理、误工状态、医疗费用发生数额;是否已进行法医学鉴定,当事人对法医学鉴定的意见;
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死者及基本情况,死者是否接受过抢救治疗,医疗费用的数额;
1.5是否存在垫付救治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包括当事人垫付、利害关系人垫付、保险人垫付、社会救济资金、道路救助基金、单位福利或资助、人身(人寿)保险赔付、社会保险赔付等);伤、死者的实际居住、生活、工作情况;
1.6交通事故中仅发生财产损害的,当事人应说明财产损害的项目、价值及依据;
1.7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车辆所有人与驾驶员间的关系;车辆的商业、强制险的保险人,及其他车险的情况、保单及其缴费凭证、保险人的基本情况;
1.8询问时,交通事故纠纷处理的状态(包括警方处理阶段、自行和解阶段、法院诉讼阶段);
1.9其他有必要询问的事宜及当事人的咨询要求、目的。
2、律师咨询的规范性要求。
2.1鉴于案件处于未正式受理状态,且案件情况主要是由当事人一方叙述,难免存在证据上的片面性和其他未知因素,接待律师回答咨询时只能作原则性答复和案件可能性的分析;
2.2充分说明证据的重要性及在诉讼中证据的作用,民事案件的举证规则及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解释客观事实与证据事实的区别及对案件实体的影响;
2.3充分说明咨询回答是建立在当事人的叙述与表面证据基础上的初步分析意见,不能作为最终的案件办理依据。对于案件的办理存在对方当事人、裁判所涉自由心证、自由裁量等不确定的因素,故充分说明诉讼风险,并明确说明不能以任何形式承诺办理结果。
二、案件受理服务:
1、受案时应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接受委托。符合收案条件的,办理委托手续。
2、受案时,应审查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料的有关材料。
3、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明确授权范围及有关委托代理合同的意见,其他对律师代理的要求。
4、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合同》,并与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
5、向委托人送达《民事诉讼风险须知》(见附件1)。
6、向委托人出示《交通事故诉讼表面证据清单》(见附件2),要求其提供表面证据。
7、向委托人开具律师代理费票据。
三、受理案件后的服务:
1、开具律师事务所函,与委托书一并呈送受理案件的机构。
2、要求委托人提供诉讼证据复印件、复制件,同时核对原件,并将原件及时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收取原件的、要制作《收取证据清单》,由委托人、律师签字附卷。
3、应当向委托人解释和讨论本案如下事项:
3.1案件管辖与主管问题。
3.2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相关规定;
3.3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3.4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或行业标准(包括强制与推荐标准)及地方审判实践、相关行业协会规范。
3.5诉讼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义务。
3.6说明可能的诉讼风险,必要时应作《风险提示告知书》(附件3)。
4、代理参与交通事故调处与复核:
4.1收集交通事故中各种证据,对于必须及时收集的证据应提示、帮助委托人收集。
4.2关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是否符合程序规范,必要时可提出纠正意见或建议。
4.3对事故处理中开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必要时可向交警部门提供书面意见与建议。
4.4讨论确定交通事故处理与调解方案,并分析后续可能的处理方案。委托人需要对事故认定复核的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提出。
4.5在事故复核程序中(无论是书面审查或听证审查)针对《事故认定书》中存在的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提出具体理由与依据,正确对待不予受理、终止复核及撤销或维持《事故认定书》与事故认定申诉等制度间不同法律法规规定。
4.6鼓励积极将动画还原等新技术运用到事故认定与复核、申诉程序中,帮助交警部门高效、直观、准确的分析事故成因。
5、代理赔偿权利人赔偿案件,律师的准备工作:
5.1讨论确定是否申请办理诉讼(诉前)保全及先予执行措施。
5.2起草民事诉状。
起草诉状时应考虑的因素:
①赔偿权利人的诉权问题;
②核算强制险与商业险的应理赔数额;
③一个事故多个受害人或受害人损失因其他因素参与度问题引起的必要的共同诉讼问题;
④明确行为责任人与替代责任人,及各被告人之间的责任形态。
5.3制作《赔偿清单》附在民事诉状内,包括:
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及其他合理开支、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注明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法医鉴定费、其他直接财产损失、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等各项明细及合计数额。
强制保险公司各分项限额中应赔偿数额、已垫款数额及应赔偿数额、机动车一方已赔偿数额、应赔偿数额,及商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依投保单、条款、批单、特别约定等法律文件并结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有关交强险理赔规程与规则提出主张。
5.4其他相关证据的收集
其中涉及委托当事人医疗费事宜的,应充分考虑卫生部与保监会的相关行业规定及湖北省地方基本医疗目录规定。
其中涉及委托当事人医嘱事宜的,应充分考虑卫生部的相关行业规定。
其中涉及委托当事人法医鉴定事宜的,应充分考虑湖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相关行业意见,建议委托当事人作特殊法医鉴定的应充分商讨,并记录商讨结论。
其中涉及委托当事人残疾辅助器具费事宜的,建议通过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确定。
其中涉及事故成因分析时,应充分考虑到国家、行业、公共安全标准(包括强制或推荐标准)适用。
6、代理赔偿义务人一方,律师的准备工作:
6.1起草答辩状或答辩意见。
6.2查阅、复制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6.3考察是否存在责任全部或部分免除的情形。
6.4相关证据的收集。
7、代理保险公司一方,律师的准备工作:
7.1起草答辩状或答辩意见
7.2查阅、复制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7.3审查保险保单、批单、保险条款,充分考察是否存在超出保险范围及责任与费用全部或部分免除情形。
7.4其他相关证据的收集
四、案件开庭前(包括举证期间)服务:
1、律师应依法收集证据,并制作《证据目录》(见附件4)并提交证据。
1.1事故认定(证明)资料;
1.2伤情治疗资料;
1.3费用发生资料及明细;
1.4法医鉴定资料;
1.5伤者家庭状况资料及工作、生活、学习、居住状况资料;
1.6保险资料;
1.7垫付款项资料;
1.8其他必要资料。
目录应注明上述资料名目、页码、来源、证明目的。
五、案件涉及实体法理的梳理服务:
律师办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类业务时,应全面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间衔接,也应考虑国家、行业、公共安全标准(包括强制与推荐标准)及地方审判实践、相关行业协会规范之规定,充分梳理案件涉及的实体法理问题。
特别要注意把握处理好,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与产品责任、医疗损害责任、工伤待遇给付等责任间的竞合、聚合关系。
积极运用和解、调解手段解决各方当事人纠纷与矛盾,特别是在涉及交通肇事罪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事宜的调解工作中,可巧妙回避不同诉讼程序中实体规定的差异问题。
六、案件办结时的服务:
1、办案律师签收法律文书后,可在24小时内通知委托当事人,并与其办理《送达回证》(见附件5)手续。
2、在向委托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后,应询问当事人意见。对于有上诉或申诉意愿的当事人,应向其讲解案件中的实体与程序方面应注意的问题。
若因特殊原因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时,距上诉期满不足24小时的,建议律师无偿帮助当事人草拟《民事上诉状》并送交一审法院。
3、办案律师代理工作完毕后,应制作《结案报告》。
七、案件的归档管理;
1、案件办结后应及时归档,归档时应依档案目录的要求全面装订文件。
1.
1、律师与委托人间的文件。
如《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书》、《受案函》、《风险提示告知书》、《委托人笔录》、《送达回证》等。
1.
2、律师受托开展工作的文件。
如《所函》、《诉状》、《申请书》、《答辩状》、《代理词》、各方《证据目录》、证据材料等。
1.
3、法律文书。
如《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裁定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1.
4、律所内部资料。
如《工作底稿》、《结案报告》、《客户回访记录》等。
1.5关于本案办理的其他材料。
八、案件代理庭审中的服务。
执行中的服务、再审、申诉中律师的服务,依据《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执行;本指引未尽其他事宜,参照《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执行。
交通肇事罪罪行主体是谁?
[律师回复]
一、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从司法实践来看,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我国1979年刑法第113条第1款对本罪的主体规定也明确限定于此。但是,鉴于实践中也有少数情况下,重大交通事故由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致,因此,1979年刑法第113条第2款又规定“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为立法简洁起见,修订后的刑法第133条对本罪的主体干脆不作限定。毫无疑问,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需要注意的是,刑法在修订后,其第131条(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2条(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与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之间已产生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故航空人员违章造成重大飞行事故的成立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职工违章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成立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而均不成立交通肇事罪。因此,本罪的主体实际上仅限于航空人员、铁路人员以外的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及其他人员。
二、非机动车辆的驾(骑)驶人员及行人可否成为本罪的主体从过去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这类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事故的行为,一般都按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认定处罚。但笔者认为,从实际情况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来看,无论是机动交通工具运输人员还是非机动交通工具运输人员、行人,都可以因自己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而致成重大事故,因而理所当然地在本罪的主体中不能排除非机动车辆的驾(骑)驶人员及行人。例如,行人违章在高速公路上突然横穿,致使过往汽车紧急刹车而相撞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完全符合本罪的构成。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认定非机动交通工具运输人员及行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应特别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对于客观上不可能造成不特定或多数人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不应以本罪认定。譬如,行为人在通常没有机动车辆来往的公路上违章骑自行车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只可能危害特定少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因而只能分别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能认定为本罪。根据监督过失理论,《解释》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十分值得肯定的。问题是,单位主管人员等人员,如果不是“指使”、“强令”驾驶人员违章驾驶,可否因其疏于监督管理而构成交通肇事罪例如,某单位主管人员明知其雇佣的汽车司机无驾驶资格或明知其用于运营的客车经常严重超载,而仍任凭司机违章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可否认定该主管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依监督过失理论,这种情况下追究主管人员交通肇事罪的罪责是不成问题的,但是根据《解释》的精神,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解释》只明确了上述人员因“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形可以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不宜对该规定作类推解释。当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397条(玩忽职守罪)的,依照各该条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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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由谁来认定
交通肇事罪的判定权责归属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于交通事故引发的刑事犯罪行为,通常由公安机关进行立案调查与侦办。侦查工作结束后,公安机关须将所有案件资料以及相关证据全部移交至检察机关,以便后者能够依法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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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肇事后,酒驾,我们谁来责任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才能确定双方的责任。 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公安部门将会依法定责,以责论处。因此当一方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要求时,如果该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也负有相应的责任时,对方当事人也可以提出要求该当事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自己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的要求。 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受损人的直接和间接损失;造成受害人伤残的,应根据具体情况赔偿伤残补助金、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造成死亡事故的,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计算,侵权人的过错是一个重要参考,当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这一部分费用的承担显然要比非酒后驾驶所导致的事故要重。 二、交通事故处理不适用双方协商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自行协商,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事故车辆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的; (三)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 (五)事故车辆未在本市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 (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或者品嫌疑的; (八)依法不适用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其他情形。
快速解决“交通事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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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谁?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交通肇事罪犯罪主体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上述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地说,包括以下4种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 (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 (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 (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 (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如非司机违章开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在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并罚”这一解释说明,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以肇事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为要件。
肇事逃逸,谁来赔偿,怎么赔偿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处罚 1.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第3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 (1)至 (5)项规定的情形之 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这里要注意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 其次,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对于肇事后未逃离(或未能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所谓“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2、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解释》,“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刑法理论上对“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形成了诸多不同的观点。本书认为,“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应限于过失,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为保持犯罪构成的纯洁性,其加重构成的心理态度也应是过失。故《解释》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谁来赔偿?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处罚 1.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第3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 (1)至 (5)项规定的情形之 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这里要注意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 其次,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对于肇事后未逃离(或未能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所谓“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2、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解释》,“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刑法理论上对“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形成了诸多不同的观点。本书认为,“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应限于过失,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为保持犯罪构成的纯洁性,其加重构成的心理态度也应是过失。故《解释》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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