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犯抢劫罪应怎么判

最新修订 |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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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关于患有精神疾病并实施了抢劫行为之人的法律处置措施:当该人处于无法辨识或自控其行为之状态下犯罪时,将不受刑事处罚;倘若该人为间歇性精神病患者,且在其精神状况正常之时进行违法活动,便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精神病人犯抢劫罪应怎么判

一、精神病人犯抢劫罪应怎么判

若有关人员被确认为患有精神疾病,并在实施抢劫等相关违法行为时处于无法辨认或完全无法自控的状态,那么这类情况下将不会被判定为刑事责任

然而,倘若这名人员所患精神疾病属于间歇性性质,即时而精神异常,时而恢复正常,而在其精神状况稳定之时进行了犯罪活动,那么他仍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二、精神病人犯罪会负刑事责任吗

具有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

当精神病患者在无法正确认识或控制其自身行为时产生了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威胁的危害后果,且经过相关法律程序的认定后,该类人士将不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然而,当地政府有权要求其家属或监护人严格监管并进行必要的医疗服务;

在紧急情况下,法定权责机构有权实施强制医疗措施。

完全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

所谓间歇性精神病患者是指他们在病情稳定时表现出与常人相似的行为模式,但在疾病发作期间会导致其行为失衡,具有一定的犯罪倾向,因此应在正常状态下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

这类患者是指那些虽然在部分时间内失去理智判断力,但尚未达到完全丧失或暂时失去对自身行为的控制而进行犯罪活动的人群,因此应对其犯罪行为负责,但可以考虑减轻或从轻处罚。《刑法》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精神病人犯猥亵罪怎么判

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如果在其无法辨识或者控制自身行为的情况下产生了危害性后果,且经过法定程序进行鉴定确认后,并不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然而,倘若他们属于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并且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必须对其应负的刑事责任负责。然而,对于那些侵犯他人权益的精神病患者的量刑判决,则需要根据他们在犯罪期间的精神状况来做出判断。具体而言,假如在犯罪发生时期,这些患者正处在无法辨识或者无法控制自身行为的状态之中,那么他们将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反之,如果他们在犯罪时精神状态正常,那么他们就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通常会被判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当相关人员被诊断为精神疾病患者,并在抢劫等违法行为时无法辨认或自控,将不承担刑事责任。然而,若该精神疾病为间歇性,即精神状态时而异常时而正常,且在精神正常时实施犯罪,则需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这种情况下,法律将根据其实际精神状况和行为发生时的情况,来判定其是否应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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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包括精神胁迫吗
[律师回复] 对于抢劫罪包括精神胁迫吗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抢劫罪包括精神胁迫吗
抢劫罪包括精神胁迫。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胁迫方式即精神强制,是以被害人实施某种侵害行为相威胁,使得其不敢反抗而被迫服从行为人的意志。该“胁迫”具有两个特征:
1、暴力性,即必须以要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杀害、伤害等)相恐吓、以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为基本内容。
2、当场性,即胁迫的目的是为了当场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如果是以暴力相威胁,但要求被害人答应日后交出财物,也不属于抢劫罪中的“胁迫”,而是敲诈勒索中的“胁迫”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的两个特征也就是本罪与第274条敲诈勒索罪区别的关键点。
如果行为人以某种方式引起他人恐惧,但不符合这两个特征的,即使是非法获得了财物,也不构成抢劫罪。
胁迫是以实施暴力和其他侵害或使他人遭受某种不利相要挟,使他人在精神上陷于恐惧或不自由的行为。胁迫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使他人产生精神上的强制或恐惧,因此,具有刑法意义的胁迫行为是一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威胁行为。基于胁迫行为的危害性,有些国家的刑法单独设有“胁迫罪”。
但我国刑法中没有一般性的规定胁迫罪,而是对包含胁迫行为的犯罪进行了列举性的规定,只有基于特定目的的胁迫行为才被规定为犯罪。所以,在抢劫罪中,胁迫行为并不是全部的实行行为,而只是整个犯罪行为的手段性行为,它与后续的“取财”这一目的性实行行为共同构成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但何谓抢劫罪所要求的胁迫方法及其要求的程度如何,是司法实践部门认定的难题。尽管抢劫罪是司法人员耳熟能详的罪名,但对于其中“胁迫”的理解,仍然不够准确而且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少观念上的误区。下文将着重对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叔叔是一名精神病人,昨天自己出去耍,居然抢了路人东西,咨询下精神病人抢劫罪的辩护词怎么写比较恰当啊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孟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孟某某的辩护人。接受辩护任务之后,辩护人认真查阅、摘抄和复制了本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到某某市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孟某某,向其调查了解案情事实,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法庭审理,通过这些工作,辩护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有了一个较为客观、全面的认识。
首先辩护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给被害人的亲属造成的痛苦表示同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下面,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的有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构成抢劫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结合本案事实,本案发生时间为2007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报案人是受害人家的对门邻居常某某,根据其在本案诉讼卷第3卷第44页所作的笔录,其拨打“110”报案的时间为5月10日“早上7点20分许”。随即,7时35分,某某市公安局某某中队接到110指令,将本案立案侦查(见本案诉讼卷第3卷第1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而被告人孟某某是于当天下午15时左右去的某某市公安局。当时他并不是被作为犯罪嫌疑人来接受讯问的,只是因其“了解某某市公安局正在办理的黄义然被抢劫案的有关情况”,被某某市公安局通知接受询问。这一事实,可以从本案诉讼卷第1卷第17页《询问通知书》(副本)、以及诉讼卷第3卷第72-75页的对孟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加以证明。
而孟某某首次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自己和常某的犯罪事实,是在5月10日下午5点钟左右,当时已经作完《询问笔录》,另一个警察过来再次询问他,他就主动承认了。随后,19时30分公安机关对其所作了《讯问笔录》(第一次)。
在孟某某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之前,公安机关还没有掌握孟某某的犯罪事实,也没有对孟某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而本案的另一被告人常某也还没有承认二人的犯罪事实(常某是在5月10日19时55分才承认的)。
另外,根据某某市公安局大案中队2007年9月29日出具的本案《抓获经过》也可以证实:“……再次询问孟某某,孟某某即交待了犯罪经过,后常某迫不得已也交待了犯罪经过”。这段文字也足以说明,孟某某确实是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的。
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孟某某作案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在另一同案犯尚未承认犯罪事实之前,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孟某某的自首行为,不仅体现了其本人悔过自新的态度,而且减少了国家对刑事侦查等工作的人力、物力的投入,使本案在很短的时间内即宣告破案,因此,在量刑时应当对其自首情节予以充分的考虑。
三、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1、在被告人孟某某参与的这起抢劫案件中,他与另一被告人常某相比,没有积极购买砍刀为犯罪准备工具,没有主动提出过犯罪的意思表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没有用砍刀伤害被害人。
从常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来看,常某也承认是自己砍的害人。
诉讼卷第3卷第17页,公安机关问常某“你们用什么杀死黄义然的?”常某回答:“我拿了一把砍刀,孟某某拿了根棍子”。
诉讼卷第3卷第20页,公安机关问常某“你砍完义然后干什么来?”常某回答:“我砍完她后,把刀给了玉强了,然后我去找钱去了,玉强后来砍没砍她我不清楚。”
从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本案所作的《生物物证鉴定书》(公某某物证鉴法物字[2007]217号)结论分析,能够确认:送检的圆头砍刀和常某上衣及裤子上的血迹均为被害人所留。但是,该结论却不能肯定平头砍刀(未带入犯罪现场)、孟某某上衣和木棍上的血迹为受害人所留。
按照犯罪痕迹学的一般原理,只有对受害人实施砍杀行为的人,才有可能在衣服上喷溅有受害人的血迹。
而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既然不能确定孟某某身上的血迹是否是被害人所留,就不能确定其实施了砍杀被害人的行为。
2、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不是孟某某直接造成的。
根据某某市公安局(2007)某公刑技医字第(04)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的结论:“死者黄某某系锐器致左颈动静脉横断及左肺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而被告人孟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没有用砍刀对被害人进行砍杀,只是用拳头、木棒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但这些行为并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因素。
综上,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或者辅助的作用,其主观恶性比较小。所以,孟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的量刑和处理,我国《刑法》第27 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这一点,在定罪量刑时也应当酌情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从今天的庭审调查,以及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宗中,均可以看出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在辩护人多次会见中,也表明愿意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来表示自己的深刻悔罪。所以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属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同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对被告孟某某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采纳。
#律师事务所
# 律师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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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精神病抢劫是否刑事责任
精神病人抢劫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要根据具体情况而论。如果到了无行为能力则不追究刑事责任,有行为能力则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是精神病人在发作期间不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是间歇期间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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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触犯刑法是否犯罪,精神病人犯罪怎么处罚?
[律师回复] 精神病人犯罪的案件,虽然稀少,但对于常关注社会新闻的观众们肯定不陌生,对于之后被鉴定为精神病人这样的新闻情节大概就更加不会陌生了。那么精神病人犯罪之后要判刑吗?其实这个问题本身不算一个特别复杂的问题。只要学会区分,就能找到答案。
首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平等既是权利的平等,也同时是义务和责任的平等。法律保护人的生命权,任何人杀害他人都犯法,都是犯罪行为,不管行为人是不是精神病人。所以精神病人肯定是构成犯罪,但是行为上构成犯罪,不代表必然结果上就会受罚,这涉及到我们以前介绍过的另一个知识:刑事责任能力。
由于法律规定了刑事责任能力,所以精神病人犯罪之后承不承担刑事责任,就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了。我们要结合以前我们介绍到的方式来审查,如果案件中的人员属于完全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那么是不用承担刑事责任的。但是如果被鉴定为部分刑事责任力人,他还是要承担相应程度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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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精神病抢劫是否刑事责任
患有精神病的病者抢劫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要看具体情况。如果能够确认行为人抢劫行为发生在病发期的话,那么就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如果是间歇期施行抢劫的,那么会对行为人判处三年到七年的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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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犯罪能免责吗精神病人犯罪能免责吗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我国刑法第18条对于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做了规定,精神病人可具体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及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三类。只有经法定程序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才会不服刑事责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需付刑事责任,只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须承担刑事责任。司法人员判断精神病人应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是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是作为刑事司法中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最重要、最关键的证据之一,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规定,侦查人员、公诉人及法官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对已有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重新鉴定、补充鉴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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