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要掌握什么证据

最新修订 |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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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办理挪用资金罪案,需要有充足的证据才行。这些证据包括资金侵占的书面证据,证人证词,犯罪行为直接证据等。还要能证明嫌疑人主观故意和利用职务违法。这些证据要形成完整链条,才能确证犯罪事实。
挪用资金罪要掌握什么证据

一、挪用资金罪要掌握什么证据

在处理挪用资金罪案件时,所需的主要证据通常由以下几个方面组成:

第一是明确揭示资金被非法侵占的书面证据,这些证据可能包括财务报表、出入库纪录以及涉及款项流转的所有数据等等;

其次,我们还需要收集与此相关的证人证词,例如来自公司内部员工或财务部门职员等当事人的陈述;

除此之外,直接证明犯罪行为的确切证据更为关键,这可能包括转账记录,收款方的身份信息等等。

同时,我们还需收集能确证嫌疑犯具有非法挪用资金主观故意以及借助职务之便实施违法活动的有力证据。

总而言之,搜集到的所有证据必须构成一个完整的链条,以充分证明犯罪事实确实发生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办理挪用资金罪案,关键证据包括:资金侵占的书面证据(如财务报表)、证人证词(员工、财务职员)及犯罪行为直接证据(转账记录、身份信息)。还需证明嫌疑人主观故意及利用职务违法。证据需形成完整链条,确证犯罪事实。

二、挪用资金罪起诉主体

关于挪用资金罪的立案标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需要满足三种情况之一:

首先,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数额需在1万元至3万元之间,且这种行为持续时间超过了3个月而没有归还给原本单位;

其次,同样是挪用本单位资金,但其金额在1万元至3万元之间,却用于了营利活动;

最后,挪用本单位资金的金额达到了5000元至2万元之间,并将这些钱款用于了非法活动。

在涉及到挪用资金罪涉嫌定罪的问题时,出于实际公正和严谨的考量,法官要遵守以下证据要求:

必须确保所有涉及定罪量刑的重大事件都得到证据的充分支持,并且这些证据都经过法定的特定程序进行了验证和确认;

此外,在全面评估全案所有相关证据之后,对于所认定的事实,应当排除了任何可能存在的合理解释或质疑。

在处理挪用资金案件过程中,如果嫌疑人符合以下几种情况之一,理论上可以考虑取保候审:

首先,若是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附加刑等轻型刑事处分,可以考虑实施取保候审;

接着,若可能会被判罚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实施取保候审也不会引发社会危险性;

然后,若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无法自理,或者处于怀孕状态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实施取保候审也不会对社会造成过多威胁;

最后,一旦犯罪嫌疑人被拘留,但是关于其可以定罪的证据并不足以达到逮捕条件,或者在提出正式逮捕请求后因为某些原因没有获得批准,此时仍然需要继续调查并通过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方式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保护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三、挪用资金罪归哪管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本罪应当由犯罪地域内的公安部门负责立案侦查

而犯罪地域不仅包含了犯罪行为实施所在地,还覆盖了犯罪后果实际发生地。

当单位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优先考虑由该单位所处地理位置的公安机关先行受理侦办。

然而,若犯罪嫌疑人身处的公安机关具有更为适宜的管辖条件,亦可依此启动调查程序。

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一旦遇到了对管辖权存在分歧的事例,相关的公安机关应积极开展调解决策,若各方无法达成共识,则向共同的上一级直属公安机关申请决定性管辖权。

综上,明确并保障案件的管辖权,这是为了确保每起案件都能得到迅速、精确以及公正的处理。

办理挪用资金罪案,关键证据包括:资金侵占的书面证据(如财务报表)、证人证词(员工、财务职员)及犯罪行为直接证据(转账记录、身份信息)。还需证明嫌疑人主观故意及利用职务违法。证据需形成完整链条,确证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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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
  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六、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八、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
  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
  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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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性包括证明性和实质性这两个基本构成要素,因此,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实质上就是判断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性和实质性。
(一)证明性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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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质性的判断
实质性涉及的是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判断某项证据是否具有实质性,其关键就在于考察证据欲证明的是不是案件待证事实。因此,判断证据的实质性,首先就是要理清什么是“案件待证事实”。
一般情况下,待证事实就是争议事实,因为只有存在争议的事实才有证明的必要,不存在争议的事实不需要证明。如果证据要证明的事项不是争议中的事项,那么,该证据就不具有实质性,也就没有关联性。
英国学者Adrian Keane则将需要证明的争议事实归结为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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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争议事实的意义,主要在于:特别注意除争议中的事实以外的其他争议事实,与这些其他争议事实相关的证据也具有实质性。从实践来看,如何确定这些其他争议事实,从而确定有关证据是否可以采纳,会遇到一些困难;另外,在我国审判实践中,还存在“法官常常只倾向于接受和认定直接证据,而对许多间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认为这些间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的误解情形,因此,要充分重视不同的争议事实。只要能够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都具有实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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