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的社会价值体现在哪里

最新修订 |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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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同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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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现代社会中,交通肇事罪的社会价值主要表现在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的重要性上以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危的严肃性上,与此同时它在促进社会秩序稳定方面也具有深远影响。该罪名的设立旨在提醒广大驾驶员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并对自身的行为承担起应有的责任,以避免由于疏忽或者违规操作而引发严重的后果。
交通肇事罪的社会价值体现在哪里

一、交通肇事罪的社会价值体现在哪里

交通肇事犯罪在保护公众交通安全、维护公民生命与财产权益以及推动社会秩序稳定方面所具有的社会价值显得尤为重要。这一罪名的设立,旨在警示广大驾驶员务必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自觉承担起相应责任,避免因个人疏忽或违规操作而酿成严重事故。借助于对交通肇事行为实施严厉的刑事处罚,可以产生显著的威慑和教育效果,进一步提升公众对于交通安全问题的认识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交通肇事罪的处罚标准是什么?

对于涉及刑事法律问题的交通肇事罪,其相应的处罚措施及标准如下:

首先,犯罪嫌疑人若被确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犯,那么其将会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严厉惩罚;

其次,倘若行为人交通事故发生后有过逃避责任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十分致命且恶劣的情节,那么他/她将可能要接受更严重的判罚——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后,要是由于嫌疑人的逃离导致受害者最终不治身亡,那恐怕就得面临更加漫长和沉重的刑期——七年乃至更高的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交通肇事罪罪重怎么判

关于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标准,主要依据是犯罪行为所导致的严重后果。通常情况下,如果个人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而诱发了重大事故的发生,致使其他人遭到重伤、死亡,抑或公共与私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然而,若在预先逃避后仍发生此类重大事故,或者存在其他极端恶劣情形,如发生多人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等,则应该受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罚。对于那些因为逃跑而导致他人死亡的罪犯,其刑期将被定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则包括:在事故中死亡人数达到两人以上,或者重伤人数达到五人以上,且负有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死亡人数达到六人以上,但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以及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有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却无力赔偿金额高达六十万元以上的情况。具体的量刑需要综合考虑全案的证据和事实,并由法院依法进行裁决。

交通肇事犯罪对于维护公众交通安全、保护生命财产权益及社会秩序至关重要。该罪名提醒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避免疏忽违规导致的事故。严惩交通肇事行为,能产生威慑与教育效果,提升公众对交通安全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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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对知识产权滥用的理解
《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从法条的语义中分析,在反垄断法层面下的知识产权滥用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二是该行为排除、限制了竞争行为。于是,就出现了这样一种情况:对于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认定,除了要满足排除、限制竞争的条件,还需事先存在一个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但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中并未有相关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正在制定的《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指南(第四稿)》(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指南》)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分析认定经营者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知识产权行为时,一般按照以下步骤进行分析:
(1)确定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行为的性质和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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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框架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协议)相关条款不仅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滥用,而且给出了相应的救济措施。例如,协议第8条第2款规定:“可能需要采取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的适当措施,以防止知识产权所有者滥用知识产权或借以对贸易进行不合理限制或实行对国际间的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的做法。”第40条第2款规定:“本协议中无任何规定阻止成员方在其立法中详细载明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对有关市场中的竞争具有不利影响的知识产权滥用的专利权使用做法或条件。如上述所规定,一成员方可按照本协议的其他规定,根据国内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适当措施阻止或控制此种做法。这些措施可能包括例如独占性回授条件、阻止否认合法性的条件和强制性的一揽子许可证交易。”此外,协议第41条第1款、第48条第1款、第50条第3款、第63条第款等都是涉及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
到目前为止,各国对于知识产权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甚至在很多国家都没有这一概念。实践中.一般都是把行使知识产权导致的违反反垄断法而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认定为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其要件就是行使权利的行为排除或限制了市场竞争。所以,滥用知识产权是违反反垄断法的结果,而不是违反反垄断法的前提。在反垄断法范围内,并不是因为滥用了知识产权而违反反垄断法,而是因为违反了反垄断法,才构成知识产权的滥用。如果不违反反垄断法,那就不存在什么滥用问题,而是知识产权的合法行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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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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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我国程序法的基本体系及其价值.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中国法律体系的二元结构表现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划分之中。长期以来,我国法学对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问题一直停留在比较浅显的认识阶段。表现为我国的法学基础理论学科,虽建立了庞大的实体法为基础的理论体系,却相对地忽略或轻视了对程序法的研究和尊重。实践中也更多地表现出了对程序法的轻慢和忽视。在社会价值观体系中表现出对实用主义的推崇,其结果是把程序及程序规则视为“”和“教条”而予以蔑视,程序法也自然只居于“助法”、“保障法”的地位,而无价值。这些认识极大地束缚了程序法的发展和进步。因而有必要予以重新检视。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具有内在的对应关系。实体法作为直接设定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而存在,但是权利义务由设立到实现均存在一个方式、方法、步骤的问题,并且其一旦遭破坏或失衡,需有保障和恢复平衡的机制,权利义务的实现也需要具体的操作过程,所以实体法仅仅只起到了法的一半作用。它的静态存在只为社会提供了遵循,遵行的模式和对法律后果的预置。而真正的权利义务的实现(包括直接实现和后继性实现)则仅有法律(实体法)的预设和宣示是不够的,它必须具有程序上的引导和行动。这种引导和行动有时可能并不限于一种方式,也可能有的并不直接要求采用何种形式,而赋予主体一定的选择自由。但是它依旧需要自主确定相应的步骤和程序,脱离了相应程序机制的实体权利义务,永远都是不可能真正存在的。实体法规范设定的权利、义务的程序体现。通常表现为两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对权利、义务的直接实现性质的程序。这一程序在立法上形成之后,往往直接表现为用于直接设定某一类乃至某一项工作的特定方式、方法和步骤。也可以说是表现为直接设定权利、义务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具体形式和必然步骤。
第二个层次的程序则并不直接服务于实现实体权利、义务,而是后继性的,表现为当实体权利、义务实现遭到妨碍或遇到阻力和纷争时,提供排除阻碍、平息纷争的机制。这一机制的存在,为实体权利、义务的实现,实质上也就是实体法的价值的实现提供了
第二层次保障。我们社会中所存在的诉讼机制、仲裁机制等便属于这一类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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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拒赔会退现金价值吗
当用户遇到保险拒赔的情况时,是否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主要取决于拒赔的具体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有几种情况下保险人是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会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例如,当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时(《保险法》第四十三条),或者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时(《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这些情况下,如果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然而,也存在一些情况下,即使保险拒赔,也不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例如,当合同效力中止后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保险人解除合同时(《保险法》第三十七条),或者当被保险人自杀且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保险人不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也不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因此,保险拒赔是否会退还现金价值,需要根据具体的拒赔原因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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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
每个楼房都需要配备物业管理,我不太清楚物业管理主要有什么作用,请问物业管理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律师回复] 物业管理的价值之
一:物业设施管理
物业管理,顾名思义,是以物业作为管理服务的对象和内容的。尽管与传统物业管理相比,现代物业管理的内涵和外延已大大超出了建筑物维修、养护和管理的范畴,但这依然不能动摇物业设施管理服务的核心价值地位。物业管理行业所有的业务发展和商业扩张,都是以物业设施为载体或者以物业设施为纽带的,离开物业设施管理这一基础性服务,任何物业管理服务的创新都无异于空中楼阁。因此,物业设施管理是物业管理行业固本守正的根基,是物业管理专业价值的基本定位。
从业主的角度,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物业设施的目标在于物业使用功能的最大化和物业价值贬损的最小化。为满足客户的需求,通常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专业能力:一是保证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安全使用;二是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三是延长建筑物及其设施的使用寿命;四是节省建筑物及其设施的使用成本。在物业设施管理的实务中,物业服务企业的专业价值不仅体现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代理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也体现在日常维修养护过程中选聘合格的服务提供商,监督检查维修养护工作以及对外包合同履行效果的专业评价;还体现在根据建筑物设施设备运行状况和生命周期,适时制定科学的保养、维修、改造和更新计划,以节省资源消耗和延长使用年限。
值得注意的是,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物业呈现出两个显著的变化特征,也给物业设施管理带来新的专业难点:一是物业硬件的复杂化和物业设备的智能化,近几十年来建筑高度和体量的发展速度超过了以往任何时代,高层超高层建筑中所包含的硬件设施的复杂性也远远超过人们的想象。同时,物业设备的智能化程度不断提升,计算机信息、自动控制、电子通讯、环保节能等技术设备在楼宇建筑中得以广泛应用;二是物业类型的多样化和物业功能的多元化,随着工业物业、办公物业、商业物业、文化休闲物业、公共交通物业的不断涌现,传统的以居住物业为主体的物业类型正呈现多样化的趋势。随着生产方式的改变和金融工具的创新,物业功能已突破生活资料的局限,不断向生产资料和投资产品领域扩展。面对以上变化,如何迅速提升物业设施管理的技术含量和专业能力,以适应物业硬件设备复杂化和智能化的要求?如何根据物业的不同属性提供专业化的物业设施管理服务,以满足不同类型物业多元化的功能需求,对物业管理行业来讲,是一个巨大的商机,更是一个严峻的考验
专业价值之
二:物业资产管理
物业除了有形物质的物理属性之外,还具有无形权益的资产属性,物业的不动产属性是物业资产管理的内在功因,与物业设施管理侧重于物业使用价值和消费功能的保障不同,物业资产管理更关注物业的商业价值和交换功能的实现。物业设施管理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况下,业主通常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其物业共有部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实施管理服务,而物业资产管理一般情况下包含物业专有部分甚至建筑物的整体委托。在目前发展阶段,如果说物业设施管理是所有物业服务企业都必须完成的“规定动作”的话,那么物业资产管理则是少数物业服务企业的“自选动作”,其市场主要面向具有较高商业价值的收益型物业。
从业主的角度,之所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经营其物业资产,主要出于商业价值最大化和财产风险最小化的两个基本动机,而物业服务企业在满足业主这两个基本动机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天然优势。一方面,物业服务企业掌握物业管理区域及其周边物业供求信息,而且在向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建立起基本的企业信用,信息和信用的结合,有利于构建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基本的商业信任;另一方面,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管理物业,不仅手续程序便捷,而且成本费用便宜,便捷与便宜的结合,有利于物业服务企业给业主带来优惠的商业便利。以商业信任和商业便利为基础,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资产管理的专业优势是显而易见的。
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物业资产管理已经先行一步,主要业务内容涉及不动产策划和顾问,房地产经纪和投资、企业不动产管理以及房地产金融等方面,其本质特征是物业服务企业利用专业技能为客户不动产创造利润,客户向企业支付报酬,物业服务企业通过为客户创造不动产价值实现自身的商业价值。值得借鉴的是,与传统的不动产理财不同,荷兰Intech公司、美国Service Master公司等从事的企业不动产经营管理是一种更高形式的物业资产管理,它们已经摆脱了传统的固定酬金赢利模式,实现了与客户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产业转型。
与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国内的物业资产管理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虽有一批先锋物业服务企业在商业地产策划、不动产营销顾问以及收益型物业经营等领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但由于受到观念、人才、资金和信用等方面条件的约束,业内对物业资产管理的认识大多停留在利用物业资源开展多种经营的层面,物业资产管理的专业价值依然有待于进一步评估、发掘和提升。
专业价值之
三:客服关系管理
客户关系管理是所有行业的商事主体都必需面对的营销问题,探讨物业管理行业的客户关系管理的独特性,应当把握行业的以下特点:从产品特征看,有别于提供有形商品的行业,物业管理行业提供的产品是无形的服务;从服务模式看,有别于采用“一对一”服务模式的服务行业,在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情况下,物业管理行业提供的是“一对众”的准公共服务;从客户特征看,有别于合约客户和服务对象一体化的服务行业,物业管理行业的合约客户和服务对象多数情况下并不一致,即使在单一业主的情况下,物业管理行业仍然存在合约客户和受益客户的分离以及目标客户和终端客户的分离。
以上行业特点,必然使得物业管理行业的客户关系管理有别于其他行业,在以区分所有建筑物为主要对象的现代物业管理背景之下,物权关系的复杂性和客户需求的多样化,决定了物业服务客户关系管理的专业难点在于:在不同客户的不同需求偏好下,如何最大限度地满足多数客户对公共性服务的共性需求,以实现客户满意度和客户忠诚度的最大化。对上述专业难点的克服和解决,正是物业管理的专业价值之所在。
为了准确把握群体客户的真实需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起科学有效的客户沟通机制,善于透过纷繁复杂的信息和表象,正确识别共性需求和个别需求,有效需求和无效需求,主要需求和次要需求,基本需求和潜在需求;物业服务企业在把握客户共性、基本和有效需求的基础上设计出能够集中反映客户共同意志的物业服务产品,引导客户的合理需求,挖掘客户的潜在需求,兼顾客户的个性需求。
为了实现多数客户的最大满意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让细节成为规范,着力开展体现公共性服务特色的制度建设,真正做到标准化和个性化服务结合,预防性和应急性服务并重,切实提高物业服务品质;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让规范成为习惯,着力加强以专业素质为核心的员工队伍建设,通过提高员工素质以提升服务品质,通过提高员工满意以实现客户满意。为了消除少数不满意客户的不良影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客户长期性、稳定性和互动性的特点,建立快速有效的客户关系危机处理机制,未雨绸缪,消除客户不满于萌芽,及时防止客户不满情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传导和放大;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根据物业服务的无形性、同步性和不可储存性的特点,建立阳光透明的住户报告机制,防微杜渐,消除客户误解于初始,尽量利用沟通手段取得客户对物业服务产品差异性和不稳定性的谅解和包容。
客户个体认识的偏差,是目前物业服务的客户关系管理面临的一个难题。一方面,由于财产权观念尚未深入人心,许多业主缺乏对物业资产保值增值的自发需求,抱着被动接受物业管理的心态,业主缺少主动参与物业管理的热情,自然不利于客户满意度的提高;另一方面,由于公众对物业服务产品的特殊性认识不够,在未充分考量客户满意的相对性、动态性、综合性和主观性的前提下,简单套用一般营销理论分析评价物业管理的客户满意状况,显然容易产生不切实际的满意苛求。
业主团体发育的滞后,是物业服务客户关系管理面临的另一个难题。一方面,由于业主大会成立数量相对较少,大多数没有业主组织的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只能依靠自身的资源和能力直接与业主个体进行交流沟通,在多数业主对物业服务标准、价格和质量不甚了解的情况下,业主个体的真实意思不能被完整表达,物业服务企业难以全面透彻发现业主的真实需求;另一方面,由于业主委员会运作不够规范,个别业主委员会滥用权利,使得业主真实意思表达失真,甚至存在舆论误导和负面宣传,人为加大了物业服务企业客户关系管理的难度。物业管理行业必须正视现实中的困难和障碍,才能不断创新,建立独具特色的客户关系管理模式,充分体现物业管理行业的专业价值。
专业价值之
四:客户行为管理
物业管理产品的准公共性,决定了不同的客户对物业服务具有不同的理解和不同的偏好,出于人类自利的本性,个别(或者少数)客户的需求和偏好可能与多数客户共性需求产生冲突。为了维护全体客户的共同利益,根据公共选择的强制性原理,就必须约束和限制个别(或者少数)客户的个性需求和偏好,制止客户中少数“害群之马”的败德行为,而物业服务企业经过业主团体或者大多数业主的合法授权,就充任了业主共同利益捍卫者的角色。在这种情况下,管理成为物业服务的一个特殊而必备的手段,物业服务是顺从性和强制性的统一,作为业主利益冲突的管理者,物业服务企业为了实现物业服务的目标,必须对客户行为进行统一规范和限制,客户行为管理也因此成为物业管理的又一个专业价值。
物业服务的客户行为管理,
首先是限制和制止业主不当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行为。经业主的有效授权,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业主在行使专有部分所有权时妨碍物业安全、影响物业使用功能以及破坏物业外观的行为,应当限制业主擅自占有、收益和处分物业共有部分的行为,应当制止业主任意弃置垃圾、侵占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施行噪声和违章搭建等行为,在限制和制止无效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也可以经业主团体或者大多数业主授权代表全体业主向侵权者提起诉讼。
物业服务的客户行为管理,
其次是引导和培养业主遵守居住规则和公共道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发挥专业优势,协助业主制定管理规约,并在实践中指导督促业主遵守执行,应当通过社区文化建设等多种形式和手段,教育业主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宣传和示范维护公共道德的模范,营造爱护业主共同家园的社区氛围。
开展客户行为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必须正视客户公共意识普遍淡漠的客观现实。一方面,由于公共权利意识的缺失,客户普遍关注物业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忽视共有部分的权益和价值,对业主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习惯于视而不见,客户内部无法建立有效自我监督机制,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了规范业主行为的全部压力;另一方面,由于公共义务意识的淡漠,客户过度和不当使用物业共用部分的行为屡禁不止,加大了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成本,利用物业服务的非竞争和非排他特性“搭便车”,拒绝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义务的情况屡见不鲜,减少了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资源。
开展客户行为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处理好管理和服务的关系。在客户将物业服务企业定位为服务提供者,而物业服务企业又必须采取管理手段实现服务目标的矛盾之下,物业服务企业既要摆正位置,又要有所作为,就必须提高服务技巧和管理艺术,切实做到“在服务中实现管理,在管理中体现服务”,和谐地处理好管理与服务之间的辩证关系。
专业创造价值。以物业设施管理为基础,以物业资产管理为方向,以客户关系管理为目标,以客户行为管理为手段,四大专业价值构筑的物业管理核心竞争力,是物业管理行业在竞争性服务市场中立于不败之地的四根支柱。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物业管理专业价值是客户需求和企业能力的高度统一,客户需求是动因,企业能力是保障;物业管理专业价值是客户价值和企业价值的高度统一,客户价值是主导,企业价值是派生。物业管理的专业价值,通过专业教育和专业培训可以内化为专业人员的专业素质;物业管理的专业价值,通过客户认可和客户忠诚可以外化为服务市场的专业优势。物业管理行业的快速发展掩盖了许多深层次的问题,行业的专业地位和价值评判便是其中之一。在全社会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大潮之下,面对企业数量不断增长和平均利润率不断下降的行业生存环境,物业管理行业同样需要调整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模式,探索专业化的发展道路,而挖掘和提升物业管理的专业价值,正是改善物业管理商业模式,重塑物业管理竞争优势的奠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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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在社会价值中具有什么作用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1.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是指:权利人超出了知识产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正当行使有关权利,损害他人利益、社会公益或者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
2.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主要分为两大类:
一是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时超出了法定权利本身的范围
二是权利人行使其知识产权时没有超出法定权利,但不合理地限制了市场正当竞争,或者违反了其他公共政策,该行为仍应受到竞争法的规制。
中国对知识产权滥用的理解
《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从法条的语义中分析,在反垄断法层面下的知识产权滥用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二是该行为排除、限制了竞争行为。于是,就出现了这样一种情况:对于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认定,除了要满足排除、限制竞争的条件,还需事先存在一个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但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中并未有相关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正在制定的《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指南(第四稿)》(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指南》)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分析认定经营者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知识产权行为时,一般按照以下步骤进行分析:
(1)确定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行为的性质和表现形式
(2)确定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
(3)界定相关市场
(4)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
(5)分析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行为是否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6)如果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行为排除、限制了相关市场的竞争,则进一步考察该行为的有力影响以及该有利影响是否大于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在成文法中没有“知识产权滥用”这样的表述方式,而是分别规定了专利权滥用、商标权滥用和版权滥用的具体情形,其中最早也最重要的是有关专利权滥用()规定。在美同,“专利权滥用”往往不限制专利诉讼作为一种抗辩理由使用,尽管构成专利侵权的行为有时可以形成反诉的基础,但专利权滥用本身不是一种可的侵权。如果被诉侵权者基于所谓的滥用行为提起反诉,那么这种反诉也必须满足提起反诉的那个侵权行为的全部要件。证明滥用成立的责任在于被控侵权者或者违约的被许可人一方。如果滥用被裁定成立,那么该专利权就会被判决不可实施,直到该滥用被“消除”。滥用的裁定排除了预期的禁令救济和在滥用发生期间的损害赔偿金的获得。因此,一旦滥用被认定,被控侵权者或者违约的被许可人以及任何第三方,就可以在消除滥用行为前的那个期间内免费使用专利技术,①由此创立了专利法殊的专利滥用抗辩制度。但是随着的反托拉斯法的逐渐完善,利用反托拉斯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也成了重要的手段,同时也影响到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界定,即反垄断法意义上的重大知识产权滥用还必须违反反托拉斯法。
0框架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协议)相关条款不仅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滥用,而且给出了相应的救济措施。例如,协议第8条第2款规定:“可能需要采取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的适当措施,以防止知识产权所有者滥用知识产权或借以对贸易进行不合理限制或实行对国际间的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的做法。”第40条第2款规定:“本协议中无任何规定阻止成员方在其立法中详细载明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对有关市场中的竞争具有不利影响的知识产权滥用的专利权使用做法或条件。如上述所规定,一成员方可按照本协议的其他规定,根据国内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适当措施阻止或控制此种做法。这些措施可能包括例如独占性回授条件、阻止否认合法性的条件和强制性的一揽子许可证交易。”此外,协议第41条第1款、第48条第1款、第50条第3款、第63条第款等都是涉及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
到目前为止,各国对于知识产权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甚至在很多国家都没有这一概念。实践中.一般都是把行使知识产权导致的违反反垄断法而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认定为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其要件就是行使权利的行为排除或限制了市场竞争。所以,滥用知识产权是违反反垄断法的结果,而不是违反反垄断法的前提。在反垄断法范围内,并不是因为滥用了知识产权而违反反垄断法,而是因为违反了反垄断法,才构成知识产权的滥用。如果不违反反垄断法,那就不存在什么滥用问题,而是知识产权的合法行使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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