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权属争议法院不受理的情形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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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法院一般不介入的情况如下:要是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核心争议,当地政府已经有了明确的处理决定,那法院就不会插手啦;另外,如果双方没按照行政前置程序来,直接就跑去法院起诉,这种情况下,法院大多不会把它当作直接审理的对象哦。
土地权属争议法院不受理的情形有哪些

一、土地权属争议法院不受理的情形有哪些

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时,法院一般不纳入审理范围的情况主要包括:若争议源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的核心问题,并且已经由当地人民政府做出了明确的处理决定;或者,当争议双方未经过行政程序处理,而是径直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二、土地权属争议必须行政复议

关于土地权属争议问题,未必需要先行启动行政复议程序。若双方当事人无法就此达成共识,可提交至当地人民政府进行裁决。对于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则可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个自然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过程中,行政复议仅为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其中一种方式,而非强制性的前置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权属争议时效规定有哪些

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其诉讼时效并不受到影响。土地权属争议指的是针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所引发的纷争。若双方当事人就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产生纠纷,首先应当交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并作出裁决。对此裁决结果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启动行政诉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法院通常不介入的情形有:一是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归属的核心争议,若地方政府已有明确处理决定;二是双方未遵循行政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此类情况法院多不纳入直接审理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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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1)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2)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
3、申请人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如何处理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土地权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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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土地争议法院不受理吗?
[律师回复] 不一定,要看具体的纠纷从而确定出各类法院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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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最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土地经营权侵权纠纷;
(四)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纠纷;
(五)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
(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七)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八)土地经营权继承纠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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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如何进行农村土地权属争议调节?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定义和表现形式 土地权属争议是指个人、单位之间对土地产权的归属发生的争议。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是指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对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进行受理、调查、调解,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过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行使的是行政职权中调处的职能,属于行政裁决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目的是通过调查核实,查清事实情况,依法确定土地权属关系,明确权利归属,是土地确权工作重要的组成部分。《土地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土地权属争议的表现形式和分类。土地权属争议从表现形态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对宗地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归属的争议;二是对宗地之间相邻边界划定的争议。 土地权属争议基本包括:国有用地单位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农民集体与国有用地单位对土地所有权的争议;农民集体之间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争议;集体建设用地单位之间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争议;农民个人之间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14条规定,下列案件争议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其他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难点 法律法规不够细化。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律依据,在法律法规层面的有《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部门规章层面有《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地方的规范性文件如《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引发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和《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调处条例》等,其他诸如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等复函类文件,也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法律依据。 部门规章多在管辖和程序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土地权属纠纷争议的主体形式多样、涉及范围广,客体范围具有变动性,争议的内容具有形式上的隐蔽性和维权时的突发性,调查时土地权属情况往往很难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吻合,对土地权属的认定在具体实践方面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和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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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处理土地山林权属争议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怎样处理土地山林权属争议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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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
农村土地使用证权属争议,该怎么办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有土地使用证权属争议是怎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以下简称“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该条文规定了目前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协商——政府处理——裁决”的“三步走”处理模式;这一模式体现了当事人私权自由处分原则和作为社会最后一道屏障的法治理念的结合,是非常正确的。但可能是由于当时条件的限制,这条规定制定并不完善,比如它忽略了土地权属(包括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下同)争议的多样性。是不是所有的土地权属争议都可以通过这一途径解决,或者说这一途径就是最好的解决途径呢?笔者认为不尽然。 土地权属争议的形式具有的多样性,根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表现形式;根据争议发生时是否政府已经进行登记发证这个标准,可将土地权属争议分为未经政府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和已经由政府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前者是指当事人在对土地的日常使用中产生争议,争议产生时政府尚未介入;后者是指争议发生时,政府已经根据一方当事人的单方面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了登记发证,这两种争议在审判实践中都会遇见。 对于前一种争议按照“十六条”规定的“三步走”的处理模式解决是没有问题的;实际上,“十六条”所指的争议其实就是政府尚未介入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因为后面一种争议即政府已经登记发证后产生的争议根据“十六条”规定的模式根本没办法解决。 对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处理模式并不完善。它忽略了土地权属争议的多样性以及对已经登记发证的土地的权属争议处理方式的特殊性。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在该条文下面补充一款,即:“对已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双当事人和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确定政府的登记发证行为错误的,由政府撤销其登记发证行为,然后当事人可以根据本条以上款进行处理;政府认为其登记发证行为无误不予撤销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提讼。 人民经审理认为政府的土地登记发证确实错误的,应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根据本条以上款进行处理;经审理认为政府土地登记发证行为合法的,则应维持政府的登记发证行为,已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可以作为土地权属证明,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向人民。”这样就弥补了《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不足,更好的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土地权属争议。 土地使用权证又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指经土地使用者申请,由城市各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该证主要载明土地使用者名称,土地坐落、用途,土地使用权面积、使用年限和四至范围。土地使用权是外延比较大的概念,这里的土地包括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证明土地使用者(单位或个人)使用国有土地的法律凭证,受法律保护。办理对象主要是房改房和经济适用房。 城镇土地使用登记发证的范围包括城镇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商品房和城镇其他用地,它是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后的变更土地登记,发证对象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个人或企业。房屋和土地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只有进行发证登记并且两者权利主体一致,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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