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被采纳的婚外情证据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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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配偶与第三者之间的婚外情短信。2、认错书或悔过书。这主要是婚外情败露后,对方写下的认错书、悔过书或者是保证书等。3、对方与第三者亲密的照片。对方与第三者一起旅行乘坐飞机或是酒店开房的相关票据,电话的通话详单等。4、对方与第三者在公共场所亲密的录像。5居住地周围的邻居或是朋友的证言。

能被采纳的婚外情证据有哪些?

怎么认定婚外情?是通过相应的证据证明。那么哪些证据可能被采用来作为婚外情的证据呢?律图小编就将这方面的内容整理出来,欢迎大家浏览,谢谢。

一、书证。

书证包括配偶与第三者涉及两性暧昧关系的手机短信息;能证明配偶有婚外情的书信。此类证据除书面证据外,短信、电子邮件等均应先做公证,再提交法院为宜。

1、书证的取得

一方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持有相关书证支持的,持有书证的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前或法庭调查前提交给人民法院。如果书证被第三人持有,一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调取收集。

另外,如果有证据证明该书证确实为对方当事人持有,而且该当事人又拒绝提供的,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2、书证容易出现的问题有:

(1)书证形式有瑕疵。如:当事人一方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加盖公章,该合同虽然记载了房屋的详细信息,但该合同未加盖公章,因不具备合同生效条件,而不具备证据效力。

(2)书证内容有瑕疵,甚至重大缺陷。比如离婚协议。按一般规定,离婚协议应该包括三项内容,其一,夫妻离婚的一致同意;其二,财产分割的一致同意;其三,子女抚养问题的一致同意。约定的内容应该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但当事人往往重视不到问题的根本,疏忽基本内容的完整及可操作性,导致协议无效。

(3)当事人在应用书证时,应该注意的问题是,提交的书证应与其它证据形成链条,这样证明力会大大增加,人民法院采信的机率也会增强。

二、物证。

物证包括第三者馈赠给配偶的私密物件,如手机,衣物等;配偶保管的第三者居住处的钥匙等。

由于物证具有客观性,不受主观因素以及诉讼环境的影响,因此,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在诉讼当中,物证证实内容更易被法官采信。但是,由于婚姻家庭纠纷中涉及的物证本身不是太多,加之当事人缺乏保存意识,导致当事人举证的物证数量较少。

三、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光盘、电影胶片等反映的图像和声音,以及电脑储存的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视听资料包括配偶与第三者出双入对的录像;配偶与第三者私密通话的录音;捉奸在床等。

四、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包括一方写下的“保证书”、“道歉书”;配偶与第三者进出宾馆的证人证言;配偶与第三者肢体亲密的证人证言;配偶当庭表示和第三者交往更加幸福的证言等。此外,夫妻双方的子女包括未成年子女,如果能指认出父母与异性有频繁交往的事实,也可以做证据。

1、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作为证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1)证人是除了当事人和作为诉讼参加人之外的了解案件情况的人;

(2)证人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企事业单位、团体或其他组织;

(3)证人必须具有正确的感知能力和表达能力,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定情况下可以是未成年人,证人能够将其感知的案件情况向法院陈述。

2、下列人员不能充当证人:

(1)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证人。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的人,如果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就不能向法院提供对查清案件事实有意义的情况,不能作为证人。

(2)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不能作为证人。

(3)法院审理本案件的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不能充当本案的证人。

五、鉴定和勘验结论。

鉴定和勘验结论包括通过亲子鉴定发现配偶与自己的婚生子女非自己血缘子女;配偶与第三者姘居生活现场的勘验等。

对于伤残鉴定,主要应用于有家庭暴力行为的案件中;精神状况鉴定证明,主要证明一方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亲子鉴定,主要适用一方对孩子与自己的血缘关系产生怀疑的情况;房屋价格评估报告主要针对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价值争执不下,无法达成共识的。一般情况下,鉴定由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双方共同挑选鉴定机构或双方共同委托人民法院指定相关鉴定机构。因鉴定结论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专业、权威部门作出,所以,鉴定结论是人民法院采信比较高的一类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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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属于书证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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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电子邮件能否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易删改,其内容是否经过编辑、修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值得怀疑,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是收件人与发件人互发的信件,能够客观反映双方的意愿,因此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笔者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进步、社会实践的深入,证据的载体日益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电子邮件是利用现代化通讯手段,以短小的篇幅、快捷的方式,表达、承载、传递用户(使用者)的思想内容。电子邮件作为一种社会实践主体思想内容的载体,在一定条件下,其必然客观反映某些事件、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行为)。因此,电子邮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但因电子邮件具有高科技性、易破坏性、技术含量高、易被伪造和篡改,又不留痕迹等特殊性,因此,电子邮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要具备如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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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电子邮件从计算机中提取的过程是否公正、客观、合法,是判定电子邮件能否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对当事人自行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稿,应核实其来源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即核实该电子邮件是否从当事人的电脑中所下载的,该打印稿内容与储存在电脑中的邮件原件内容是否一致。因此,如果要把电子邮件当作证据使用,当事人应采用如下方式:

1)采用公证的方式。将电子邮件打开及打印内容的过程全程公证,将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书提交,这样能够保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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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当事人对电子邮件的内容及收发主体无异议,则该电子邮件当然可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般情况下,单独的电子邮件不能用来认定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才能够作为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电子邮件与其他新型的电子证据一样,没有采取任何加密保护措施的普通电子数据非常容易被人伪造和篡改,且不留任何痕迹,其储存条件会影响数据的真实性,操作失误也会对原始的信息构成破坏,故必须证明没有发生前述因素对原始的信息构成破坏,然后才能成为有效的证据。但在庭审中接受质证时,对方对电子邮件的内容及收发人无异议,则该电子邮件可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否则,电子邮件仅仅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使用,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供的与原告互发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均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电子邮件属于何种证据种类。对于电子邮件属于何种证据类型,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证据形式七种,分别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因此,目前对于电子邮件属于何种证据种类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是以所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问题,属于书证的一种。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是以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来证明待证事实,属于视听资料。第三种观点认为,电子邮件既不属于视听资料,也不属于书证,而是一种新的证据类型。笔者认为,电子邮件属于书证的一种。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它表现为文字或者其他能表达人的思想或者意思的有形物。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等电子音像信息所反映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强调以声音和图像而非文字内容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电子邮件是以电子手段传送信息交换的通信方式,本质上是以邮件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从这一特性来看,电子邮件并非是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其应属于书证范畴。电子邮件区别于其他书证之处在于载体不同。电子邮件最原始的形式是储存在计算机内的电子数据,以电脑硬件为载体,只能借助电脑显示屏或打印出来,但打印出来的内容便不是原件,而且电子邮件在下载过程中容易受到人为的修改、伪造;而书证以纸面为载体,用文字、符号记载和表达一定思想内容,证明有关的案件事实,其证明力在目前所有的证据种类中是较高的。电子邮件与视听资料虽然都属于高科技手段、易删改等共同特性,但作为证据电子邮件是以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而视听资料是以电子音像信息证明案件事实,两者有本质区别。(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区人民)
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和证明力
[律师回复] 对于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和证明力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按照合同法及电子签名法的文字表述和立法主旨,其均将电子商务过程中以数据电文形式形成的资料视作是书证。从证据法意义上看,电子签名法主要解决了以下两个大的问题其
一,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该法第七条还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通过上述规定,解决了电子商务活动中以电子数据方式形成证据的可采纳性问题,为电子商务中的签约行为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其
二,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这样赋予了电子商务中电子由数据形成的证据的直接证据效力,使得电子合同和电子单证在法律上取得与书面材料同样的地位。这必将大大推动人们采取电子数据方式签订合同的倾向,对于电子商务的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随着我国电子签名法的实施,可以预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文件必将对电子商务中的证据问题作出更详尽的规定,从而为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创造更好的制度环境。
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和证明力
[律师回复] 对于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和证明力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按照合同法及电子签名法的文字表述和立法主旨,其均将电子商务过程中以数据电文形式形成的资料视作是书证。从证据法意义上看,电子签名法主要解决了以下两个大的问题其
一,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该法第七条还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通过上述规定,解决了电子商务活动中以电子数据方式形成证据的可采纳性问题,为电子商务中的签约行为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其
二,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这样赋予了电子商务中电子由数据形成的证据的直接证据效力,使得电子合同和电子单证在法律上取得与书面材料同样的地位。这必将大大推动人们采取电子数据方式签订合同的倾向,对于电子商务的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随着我国电子签名法的实施,可以预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文件必将对电子商务中的证据问题作出更详尽的规定,从而为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创造更好的制度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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