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农行副主任挪用公款的案例

最新修订 |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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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挪用公款罪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前述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某农行副主任挪用公款的案例

2005年,被告人刘某利用身为县农业银行某营业所副主任兼信贷员的职务之便,将贷款户陈某、王某、王某某等13人分别归还的发放扶贫贷款(每人均不超过 5000元),共计5.57万元截留不入帐,挪用于为曾某在该市文清路所经营的某品牌皮鞋店资金周转。被告人刘某并且在侦查期间退清了全部赃款。

「意见分歧」

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情形的法律适用,存在不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多次挪用公款,要结合挪用公款的次数和总金额来认定,挪用公款的次数达三次以上,挪用总金额接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标准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多次挪用公款,处五年以上有期徙刑。否则,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多次挪用公款。本案被告人刘某虽然13次挪用公款,但挪用的总金额5.57万元,离数额巨大标准相差甚远,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多次挪用公款,显然有失公正。故只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的一般情节,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刘某分别截留了13个贷款户归还的贷款共计5.57万元,用于他人经营周转,即13次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多次挪用公款,属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情形之一,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刘某虽然分别截留了13个贷款户归还的贷款共计5.57万元,用于他人经营周转,但每次挪用公款的数额均在5000元以下,均未达到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起点,即每次挪用公款,均未达到定罪量刑的起点标准,不能认为多次挪用公款。如不考虑挪用公款的数额,仅以次数认定,那多次挪用公款总金额未达数额较大(尚不构成犯罪)即属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显然有悖法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多次挪用公款应解释为每次挪用公款的数额均达较大。故本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1万元至3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15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多次挪用公款”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规定,对于情节严重的,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刑法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下列哪种情形的“多次挪用公款”才能理解为“情节严重”:一是只要挪用公款次数多,即便累计数额未达到定罪处刑的标准,即“数额较大”的起点,就属于“情节严重”;二是挪用公款次数多,并且累计数额达到定罪处刑的标准,就属于“情节严重”;三是挪用公款次数多,并且每次挪用的数额都必须达到定罪处刑的标准,就属于“情节严重”。因此,仅以行为人挪用公款次数多就当然属于“情节严重”的理解,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多次挪用公款,每次均在5000元以下,累计数额5.57万元,离“数额巨大”的标准甚远,并且在侦查期间退清了全部赃款,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不足以认定其挪用公款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而依据以上规定,被告人挪用每一笔公款时,均未达犯罪数额,应属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依据《解释》第四条规定,累计才构成犯罪。

尤其是我国刑法原则中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及“疑罪从轻”的处理原则,将被告人刘某多次挪用公款(每次挪用数额不达定罪数额)来认定被告人系“多次挪用”属挪用公款“情节严重”的情节,显然是与立法原则相违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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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令第257号)  (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257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划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保护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批准。  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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